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罪前科(構成累犯),與被害人葉怡玲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離婚),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令上訴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保護令期間為七個月,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探視子女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預藏水果刀一把,至被害人之母楊瑞娥住處樓下,基於殺人犯意,先後朝被害人頭部正面猛刺二刀,致被害人受有左頸部切割傷二處,一處為十三公分,一處為三公分、深及肌肉及表淺靜脈之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因而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而加害人有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乃加害人主觀上之意志狀態,至少須兼從加害人之行為動機、使用之凶器、下手實行犯罪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各情,綜合判斷,始告允當,否則,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因探視子女之事,與被害人(當時似尚未離婚)發生爭執,手持水果刀切割傷被害人左頸部二處等情,縱屬實在,惟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事係被害人轉身奔跑,刀始刺到頸部。查上訴人既與被害人尚在婚姻存續當中,是否會因而萌生殺意?且既仍念及子女,是否會有取其母親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而所持水果刀一把,究竟鋒利與否,得否取人性命?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楊瑞娥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高舉刀刺被害人,被害人閃躲,因而刺到被害人頸部云云,與上訴人所辯並非不符。究竟上訴人原先對準被害人何部位刺戮?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原審未詳予查究,遽予論斷上訴人殺人未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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