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曾有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其他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諭知該案之被告等無罪,嗣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該案自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亦係奉其父李維貞遺命,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下稱蘆洲農會),分別提領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各該農會。㈡、原判決或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或又說明足見上訴人辯稱:伊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係供作李維貞喪葬費等情,應非虛言等情,其前後論述有相互矛盾之情形。又上訴人嗣已將相關餘款平分給各繼承人,另農會被提領系爭款項後其相關債務減少,且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再上訴人係奉李維貞遺命提領系爭款項,且乙○○、丙○○並未分擔喪葬費等,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上訴人依李維貞遺命提領系爭款項辦理喪事,乙○○、丙○○均明知上情,上訴人於李維貞骨灰安置於靈骨塔後,即向其餘繼承人明白表示父母遺產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平分,而乙○○、丙○○相關供述不一,惟彼等二人確已各取得九萬元,業據李永宜、李永華證述屬實,乙○○、丙○○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足見上訴人顯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㈣、上訴人若知提領系爭款項係違法行為,上訴人絕不會為違法行為,本件應屬遺產繼承之民事糾葛。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伊提領系爭款項係經乙○○、丙○○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及上訴人本件所為對彼等二人及農會,並不生實質上之損害等,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㈤、上訴人與乙○○、丙○○間關於李維貞遺產之民事爭訟案件,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民事判決等判決確定,該等判決認定李維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所書具之同意書為真正,則李維貞名下所有土地及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本屬上訴人及另二兄弟所有,且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依李維貞生前之交待,上訴人所為對乙○○、丙○○及農會等並不生損害。又依法務部相關函文所載,其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乙○○、丙○○未負擔李維貞喪葬費用,亦足見上訴人所為並無損害彼等二人之權益。乃原審未斟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不否認以其保管之李維貞印章,填具取款憑條領得系爭款項等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領取系爭款項係依李維貞臨終遺言辦理,系爭款項亦係用於辦理李維貞後事,伊所為並未對乙○○、丙○○造成損害,且伊不知要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農會申請方可提領,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供述甚詳,並據乙○○、丙○○指訴明確,復有淡水農會及蘆洲農會之取款憑條影本,及淡水農會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酌李維貞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所為顯非經李維貞之授權;李維貞雖曾出具同意書,將其名下財產交由上訴人等人全權處理,然上訴人於李維貞死亡後,即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淡水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淡農信字第0九四一0六四號函所載之內容,存款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提出繼承存款申請書辦理相關程序等;依證人李永宜及上訴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確未經乙○○、丙○○授權;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系爭款項云云,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款項本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而依上訴人供述「(問:六月十九日到六月二十三日期間你有遇到告訴人二人?)有」、「(問:既然有遇到,為何不跟他們講?)因為意見不合」等語,及上訴人自承提領系爭款項前曾告知其他共同繼承人李永宜、李永華,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所為影響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暨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影響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援引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之本院另案刑事判決等,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縱認原判決所為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檢察官處分書、刑事裁定等,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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