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故買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第三五七○號、第三五七一號、第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犯常業贓物罪」,雖嫌簡略,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在位於嘉義縣○○鎮○○里○○路一六○之八號住處,向三、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其等竊得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各一次,向林煜順購買其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三次,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嗣上訴人又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在雲林縣○○鎮○○路○○○號向吳建忠、王宏儒、周坤民、羅進吉(均經判刑確定)收購其等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各二次,另向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購其等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各一次,再為警查獲等情。但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電纜線之具體時間;另不詳姓名男子係何人,對此亦未詳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於一小時內分別向吳建忠、周坤民收購電纜線,此應係同一收購行為之接續,原判決將之分別計次,亦有違誤。㈡電纜設備之二手交易,事屬平常,而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並無特殊規格足資識別,上訴人難自外觀判斷收購者係屬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而上訴人僅自白有收購電纜線行為,並未自白明知係贓物,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明知為贓物乙節,未詳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故買贓物犯行多達十六次,顯見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犯罪習慣,且藉此營生以之為常業,乃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但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共有十六次犯行,未詳為說明,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起即經營釣魚場,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原判決論以常業犯,均有違誤。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已修正,刪除常業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竟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俊菁、林煜順、簡龍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林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明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吳建忠、周坤民、王宏儒、羅進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作案車輛、廠房現場照片共六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雲區維線發字第95060129號函,扣案之剝皮機二台、磅秤一台、鐵剪、鋼絲剪各一支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犯行之認定。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先後兩次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上訴人於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收購電纜線之行為,而其自白向林煜順購買三次,向吳建忠、王宏儒、周坤民、羅進吉購買各二次部分,核與林煜順、吳建忠、王宏儒、周坤民、羅進吉等之證述相符,另上訴人坦承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電纜線部分,亦有電纜線扣案可佐,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次故買贓物犯行,其採證無悖證據法則。至上訴人向不詳姓名男子收購之確實時間及不詳姓名男子之確實姓名為何,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另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先後向吳建忠、周坤民購買其等竊得之電纜線,自不能認係同一收購行為之接續,原判決認此部分上訴人有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亦無違誤。(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指其明知林煜順等人所出售之電纜線係向台電公司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予以購買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頁),是上訴人對於明知係贓物而故買乙節,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為任何辯解,原審乃綜合其自白及卷內之其他證據,而認上訴人係明知贓物而故買,經核此部分之認定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向林煜順購買電纜線三次,向吳建忠、王宏儒、周坤民、羅進吉各購買二次,向三、四名(在嘉義縣大林鎮)及二名(在雲林縣土庫鎮)之不詳姓名男子各購買一次等情,乃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十六次之故買贓物犯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係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其所辯行為當時有其他正當工作,並非常業犯云云,不足以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四)本件上訴人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配合刑法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而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已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為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新法,但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者」,仍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而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乃依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綜上,上訴意旨㈠㈡㈢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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