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曾與上訴人二人達成協議,聲明願退出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並授權得援用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由乙○○保管之印章,故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丙○○辭去公司董事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及移轉其所有超緯公司一千三百股之股份予甲○○,係經協議及丙○○之授權,並非偽造,詎丙○○因於九十二年五月妨害上訴人二人之自由遭法院判處拘役後,挾怨報復,始矢口否認有授權之事,而提出本件告訴。㈡、超緯公司在基隆市○○區○○○段土地開發之土石方堆置場(以下稱瑪陵坑棄土場)合作案前,超緯公司幾乎處於停業狀態。嗣由甲○○墊納稅捐等款項後,才開始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但經營狀況因不如預期,虧損嚴重。而「瑪陵坑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合作契約」工程原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取得訂定,所有保證金及相關開發工程費用均由甲○○支付,丙○○無一為之,此有合約書暨由甲○○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可證。丙○○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加入,當即表示願投資百分之三十五,即依約應負擔同比例保證金約一千四百萬元,但丙○○並無資力,而以「借款方式」入夥,乃有丙○○以其妻林惠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利息之舉,凡此,復有協議書及林惠綸簽發之支票四張,其中二張支票已兌現,另二張支票因丙○○經濟困難要求不予提示,是丙○○謂其係技術入股云云,均屬無稽。如上約定,算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丙○○積欠甲○○墊款已達數千萬元。甲○○因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二九號存證信函予以解除雙方上開合約,並約丙○○及乙○○至喜來登飯店協商解決,該次協商結果丙○○願將超緯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甲○○,上訴人二人因此依丙○○退股之意思及協議,製作相關之文書,自無損害丙○○利益可言。以上事實,已據證人鍾能坤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呂保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乃原審就渠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予採納,僅泛言鍾能坤之證詞無從證實上訴人二人確已與丙○○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等語,同時臆測「如告訴人要退出,必然要做個結算,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結算,告訴人未取得相當之金額,顯然不可能退出」等推定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丙○○確實積欠甲○○代墊超緯公司之款數千萬元,加以超緯公司迄今仍在虧損狀態,所謂股份實際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上訴人二人所為,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乃原審未就上訴人二人取得丙○○之超緯公司一千三百股之股份,實係出於丙○○明示或默示之授權,用以整頓處理超緯公司債務,並無偽造犯行,復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罪動機,難認有損害於丙○○或任何他人之虞,原判決竟遽為上訴人二人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依系爭委託書內容之記載,係屬無期限概括性廣泛授權,不因事過一年而失效。又依丙○○於瑪陵坑棄土場乙案後,並未再續任超緯公司負責人,又拒依約繳納出資額,對超緯公司業務亦不清楚,復將重要行使權利之工具皆交由上訴人二人執有,從未要求取回等情觀之,足證丙○○之行為確已足使上訴人二人確信獲得授權,故上訴人二人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判決理由欄,不僅就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未記載,且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偽造文書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構成要件,亦未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徒採丙○○片面之詞,即為上訴人二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依憑:⑴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指訴明確,且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合作合約書、協議書、系爭委託書、偽造之辭職書及超緯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超緯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稽。⑵甲○○因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瑪陵坑棄土場之工程後,先後二次依序變更董事長為鍾能坤、乙○○時,均徵得丙○○同意,於變更為乙○○時,更出具系爭委託書授權乙○○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亦據丙○○證述綦詳,並有該委託書可考,足認丙○○於上訴人二人加入超緯公司後,亦未放棄對於該公司之權利。⑶依丙○○之指述、系爭委託書記載之日期及內容,再參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製作系爭辭職書前是否徵得丙○○同意之供詞,以及上訴人二人製作系爭辭職書前之九十二年五月間丙○○曾因與上訴人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等問題發生爭執,竟以挖土機為路障阻擋瑪陵坑棄土場之通路,致遭判刑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及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認系爭委託書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丙○○之辭職等事務,上訴人二人所辯有權製作丙○○辭任董事之辭職書,顯不足採。⑷依甲○○於偵查中所供其與乙○○和丙○○在喜來登飯店會面協議丙○○超緯公司股份之移轉,結果不歡而散,致未有何具體結論。且甲○○於該次會面後,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丙○○履行出資義務,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足認乙○○所稱於喜來登飯店有達成協議乙節,係卸責之詞。⑸甲○○所僱用在工地現場管理之鍾能坤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係聽聞片斷之記憶,無從證實上訴人二人確已與丙○○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況鍾能坤亦證稱未參與超緯公司股份之處理或居中協調,難認其知悉上訴人二人與丙○○間有無達成前開協議之事,是無從認丙○○已放棄對超緯公司之權利。⑹證人呂保民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下稱更㈠審)審理時雖證稱最後有到基隆路邱文彬的辦公室做最後協商,丙○○看甲○○也沒辦法處理,就說全部交給甲○○去處理,並說他退出,債務由甲○○負責等語,然呂保民所證述之事實,與前揭具體事證不符,且呂保民供稱「我是甲○○這邊的,擔任甲○○顧問。我是說我投資在甲○○這邊,他出名我沒有出名。我是擔任超緯公司的顧問,不是甲○○的顧問」等語,足見呂保民與甲○○之立場與利益一致,所為證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⑺證人林少武、尤俊晴於更㈠審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超緯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形,是無法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⑻依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超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由乙○○製作完成之系爭辭職書等文件予不知情王志榮,委託其辦理超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丙○○等股東之股份變更登記事宜,同日並指示王志榮製作登載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申辦變更登記,而使丙○○原有之超緯公司一千三百股股份全數過戶登記至甲○○名下,及喪失超緯公司董事一職之結果。是上訴人二人所辯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均係會計師製作,伊等沒有注意,並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四號案件係乙○○對甲○○提出告訴,指訴股東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偽造超緯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持以辦理負責人、股東及公司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非屬同一事實,上訴人二人辯稱兩案為同一案件,自無足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冒用丙○○之名義,並盜蓋其持有之丙○○印章,偽造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一件,及利用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製作屬公司負責人乙○○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超緯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甲○○為新任董事長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所記載「委任人(即丙○○)茲委任受任人(即乙○○)代為處理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相關會議之開會事宜……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文字,據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該委託書所授權乙○○辦理之事,僅限於將超緯公司負責人由鍾能坤變更為乙○○此事等語,而依卷附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確有超緯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由「鍾能坤」變更為「乙○○」之記載,原審因而認丙○○上開指述堪予採信,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系爭委託書性質上係屬「無期限概括性廣泛授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因想像競合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等因想像競合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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