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共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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