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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八六三0、八八九五、三一六九一、三三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