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有如其事實欄及援引為事實一部之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科刑之判決,改判論渠等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甲○○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乙○○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褫奪公權五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甲○○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乙○○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甲○○有期徒刑十二年、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五段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三所示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四至二六行)。但其主文第五項卻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其所宣示之主文與理由記載未臻一致,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故併罰之數罪中有沒收之必要者,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附隨於各該罪主刑之後宣告,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主、從各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所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認供犯該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領款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宣告沒收。然主文就渠等上開所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之罪,並未附隨於其罪刑項下為該等沒收之宣告,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始行宣告,自屬與法有違。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及附表二編號1、2關於被害人何宏烈(改名為袁宏烈)、高倉豐之備註欄均載為「盜用印章」(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第三二頁),如若無訛,上開收據、公庫支票上高倉豐之印文及公庫支票上何宏烈之印文,似屬因盜蓋印章而來。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並認定,各該收據上「教師兼教務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納許瓊月」、「教師兼主計楊居琛」等人之印文係上訴人等盜用印章而來(見原判決第三、五頁);茍其認定不虛,則上開印文俱非屬偽造之印文。然其於附表二編號1、2關於被害人袁宏烈、高倉豐部分,卻認有「偽造印文」各一枚、三枚、一枚(見原判決第三二頁);附表三記載為「如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示偽造收據上,盜用『教師兼教務主任施俊良』、『教師兼出納許瓊月』、『教師兼主計楊居琛』職名章所『偽造』之印文」(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三六頁);且於理由第五段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三所示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四至二六行),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㈠之2、3(即附表一之㈡、㈢)認定係由甲○○一人為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持以浮報、虛報品項、價額之行為,理由第一段㈡之2、3亦同此說明(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第九至十五頁)。

然其理由四之㈠卻記載甲○○就該部分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九至十行),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第一段㈠之1,認定上訴人等以使不知情之袁百宏、袁宏烈、幸茂山於不實之收據上簽名蓋章,使不知情之高倉豐於上開收據上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袁百宏於公庫支票背面蓋用袁宏烈、高倉豐印文之方式,遂行其等浮報款項之犯行;於事實一之㈡記載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楊居琛於支出憑證會計欄蓋用其職名章之方式,重複核銷補助款,而達其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但於理由欄就上開部分犯行,疏未敘明其等為間接正犯之旨,併有可議。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觀諸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等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部分所載,係指訴上訴人等浮報或虛報向袁宏烈、袁百宏、袁福田、高倉豐、辛茂山、吳文份、周金祥、李明正等人購物款項乙情,而就明興特產部分中心即張文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敘及,此部分事實究竟如何得併為審判,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四之㈡就上訴人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行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犯罪時間俱在民國八十八年間,並以所犯該罪,情節輕微,且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乃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對上訴人等所犯該罪,原判決宣告之刑度雖在一年六月以上,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之未予減刑,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㈧、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倘若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而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該條所謂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幣情事之含意不符,除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原判決事實第一段㈠之2、3就吳文份及李明正部分,認定甲○○實際上並未向吳文份及李明正購買物品(至甲○○向吳文份購買圖騰布而支付二萬五千元部分,則與本案無關),而僅虛列價額、數量,持以領取公庫支票兌現牟利等情。倘若屬實,甲○○既未實際從事購辦此部分原住民文物,僅利用偽造之收據等,以供虛報款項,是否得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數量罪相類之舞弊行為?尚堪研酌。實情如何?因攸關其所犯罪名,原審未予究明,即就甲○○此部分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㈨、原判決事實第一段㈠之2就明興特產部分中心即張文標部分,認定甲○○向張文標購買織布機等物,實際支出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然其援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一之㈡,卻將上開部分列為浮報支付金額(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先後所述適相齟齬。又原判決於事實㈠本文敘稱「由甲○○、乙○○共同製作不實之德化國小充實蒐集邵族文物設備經費結算明細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九行),惟於理由一之㈠則記載「而前揭結算明細表係由甲○○製作,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請曾元信繕打(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九行),其事實及理由載敘復有出入,悉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第六段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