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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證人黃慶龍(更名為古瀚水)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認識魏梓安,並不認識黃其和及被告甲○○,伊未曾與魏梓安一起去找過被告,伊之前與魏梓安等幾個朋友因要成立一家「普悠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悠瑪公司),曾將證件及錢都交給魏梓安處理,後來不了了之,魏梓安也避不見面等語,核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辦理優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果公司)變更登記時,係魏梓安攜來黃慶龍之身分證及印章,伊有將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魏梓安,嗣魏梓安交回時,文件上即有黃慶龍之簽名,伊有請魏梓安出具「黃慶龍之委託書」,伊有作形式上之審查等語,尚屬相符,則被告將優果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乙○○變更為黃慶龍,亦係魏梓安徵得黃慶龍之同意,始予以辦理,尚難認被告有偽造黃慶龍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此部分被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黃慶龍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代送文件委託書、九十一年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黃慶龍」,係其親自簽寫等情;且卷附「代送文件委託書」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互相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黃慶龍」等字迥異。上開資料既係魏梓安同時提供,為何有如此重大之差異?被告為何未及時發覺?顯啟人疑竇。又被告既供稱:魏梓安後來帶黃慶龍來找伊說要成立一家公司,要以黃慶龍為負責人,伊就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慶龍,後來魏梓安、黃慶龍與曾斐娟三人協議又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斐娟等語,然被告為何未當場要求黃慶龍簽寫「代送文件委託書」與「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由魏梓安事後提出?原因安在?黃慶龍既始終否認認識被告及其夫黃其和,原審既未傳喚曾斐娟以證述魏梓安、黃慶龍與曾斐娟等人究竟有無協議?被告是否在場?即徒憑被告之片面說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參以卷附和解書內容載明甲方(即乙○○)於九十一年間同意乙方(即黃其和)代理辦理優果公司變更登記予甲方指定人,因甲方遲未找到受讓人,且乙方誤解為甲方同意辦理變更予任何人,嗣乙方未告知甲方詳細變更內容,致雙方產生誤會等語,足見乙○○曾同意被告辦理優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苟如乙○○所稱及該和解書內容所載,乙○○並未同意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予任何人,則乙○○在尚未找到其同意變更為優果公司之負責人之人前,當無須在變更負責人登記所需之優果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聲明書及同日公司執照遺失切結聲明書上簽名,是其上開所證及該和解書上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黃其和證稱:本件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經乙○○本人同意,應屬可信等由。惟黃其和若非自認理虧,為何願與乙○○成立和解?又乙○○如果發現「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確有遺失,乃事先簽立上開證件之遺失切結聲明以備不時之需,亦為情理之常。然原審竟認定乙○○既出具切結聲明書,即推論其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慶龍」,顯屬臆測率斷。況優果公司係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尤世隆及林麗雪各出資六十萬元、陳銘淵出資三十萬元,資本額總計二百七十萬元,並非少數,若非乙○○與黃慶龍已談妥一定價格條件,豈有輕易平白無故拱手讓人之理!原審上開所謂「和解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心證殊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㈢、原判決理由欄敍明黃其和證稱:「因為他(即乙○○)是要變更,我們是延續舊的做文件,因為他沒有附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所以我們才要求他附上切結書,我所說的切結書是指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的部分,我們接受委託是有權製作這些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委託人不用自己拿來,但是我們拿到建設局申請時,我們會自己附上去,我們幫委託人製作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是我們的『慣例』,在製作變更登記過程不會跟每個股東作確認,因為已經接受負責人之委託了」等語,應為可信,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觀諸目前虛設行號或人頭股東公司到處林立,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鉅,究其緣故,除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不週外,不肖代書業者推波助瀾亦為主因之一。則上開所謂「慣例」云云,是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否為行政主管機關所許可或容認?或為代書業者普遍採用之慣例?或僅是被告及黃其和主觀上之認知?究竟有何客觀之事實依據?顯有疑義。被告就此並未予以釋明,原審亦未為詳查,即遽以採信,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優果公司之設立登記均由乙○○全權委託伊處理,然因優果公司設立後形同停業狀態,經乙○○同意出讓公司後,由伊接洽乙○○,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手續,以節省乙○○支出記帳費、公司設址租金等費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乙○○才告以不願出讓,伊亦馬上辦公司登記回復給乙○○等語。而經查:㈠、黃其和就其事務所辦理本件之流程,證稱:「我們事務所面對很多客戶,公司從來不保留客戶印鑑章,辦完就還他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需要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地址之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公司設立後之公司執照、股東印鑑章有還給乙○○,是我親自拿去給他的,乙○○拿公司大小章來,但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有拿來,我們才要求他簽切結書。因為他是要變更,我們是延續舊的做文件,因為他沒有附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所以我們才要求他附上切結書。我所說的切結書是指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的部分,我們接受委託是有權製作這些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委託人不用自己拿來,但是我們拿到建設局申請時,我們會自己附上去。我們幫委託人製作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是我們的慣例,在製作變更登記過程不會跟每個股東作確認,因為已經接受負責人之委託了」等語甚明。而一般公司於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時,固需公司、股東印章,但會計師事務所於代辦完成後,依一般經驗定則,公司會取回交付之印章,以便公司業務之需,亦可防會計師事務所擅自使用該等印章,而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甚多,亦無從保管每位經辦客戶之印章,故黃其和證稱印章於辦妥優果公司登記後即返還乙○○,核屬可採,亦即乙○○嗣後欲辦理優果公司變更登記,而需使用股東印章時,必須再交付股東印章予被告。乙○○既已將優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印鑑章交付被告,則被告據以認定已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因而蓋用股東尤世隆、陳銘淵、林麗雪、乙○○、李淑文等人之印章於優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復簽署股東尤世隆等人之名字以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應包含於乙○○之授權範圍內,此由證人陳銘淵、尤世隆於黃其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中證稱:都是乙○○處理的等語,亦可以得知優果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均由乙○○負責。㈡、乙○○雖否認曾在優果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上簽名,然原審將該二份簽結書與乙○○於法院作證時所簽署之姓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關於「乙○○」之筆跡確屬相符。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須提出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以便換發新公司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此為一般常識,乙○○既親自在該上開二份切結書上簽名,顯然其事先已同意辦理優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再參以乙○○與黃其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成立和解,且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黃其和當時是獅子會會友,伊曾經在聚餐時有向在場的獅兄們提出,想要將優果公司移轉給有專業的人去經營,因為伊沒有時間,就沒有去執行,但是並沒有要黃其和去找人等語。顯然乙○○曾同意被告辦理優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至於上開和解書內容雖載明:「甲方(即乙○○)於九十一年間同意乙方(即黃其和)代理辦理優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予甲方指定人,因甲方遲未找到受讓人,且乙方誤解為甲方同意辦理變更予任何人,嗣乙方未告知甲方詳細變更內容,致雙方產生誤會。」等語,苟如乙○○所稱及該和解書內容所載,乙○○並未同意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予任何人,則乙○○在尚未找到其同意變更為優果公司負責人之人前,當無須在變更負責人登記所需之上開二份切結書上簽名,是乙○○上開所述及該和解書上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不慎遺失優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藉此切結聲明作廢等情)雖由被告代簽乙○○之名,但仍可認定已得乙○○之同意,既曾獲得乙○○之同意,自難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㈢、黃慶龍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認識魏梓安,並不認識黃其和及被告,伊未曾與魏梓安一起去找過被告,伊之前與魏梓安等幾個朋友因為要成立一家普悠瑪公司,把證件與錢都交給魏梓安處理,後來不了了之,魏梓安也避不見面等語,核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辦理優果公司變更登記時,係魏梓安攜來黃慶龍之身分證及印章,伊有將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魏梓安,嗣魏梓安交回時,文件上即有黃慶龍之簽名,伊有請魏梓安出具黃慶龍之委託書,伊有作形式上之審查等情,尚屬相符等情。雖魏梓安目前已為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無法傳訊到案,然被告將優果公司負責人由乙○○變更為黃慶龍,亦係魏梓安徵得黃慶龍之同意,始予以辦理,亦難認被告有偽造黃慶龍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㈣、優果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該公司既無資產,也無營業,他人應無奪取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優果公司設立後形同停業狀態,為節省乙○○之費用才辦理變更,應屬實在。其進而辯稱乙○○有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未偽造文書等語,亦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黃慶龍確曾與魏梓安等人欲設立普悠瑪公司,而將其證件交予魏梓安等情,業據黃慶龍於偵查中證稱在卷。雖黃慶龍所稱欲成立之「普悠瑪公司」,與被告嗣後為其辦理之「優果公司」不符,然此係黃慶龍與魏梓安等人間之約定,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悉上情。魏梓安既將黃慶龍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原審依憑黃慶龍上開證詞及被告所供,且魏梓安業經通緝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黃慶龍名義之變更登記等申請書,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既因雙方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為解決紛爭,而彼此退讓所達成之協議,則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需調查相關之事證後確認之。原判決認定卷附和解書記載關於:「……因甲方遲未找到受讓人,且乙方誤解為甲方同意辦理變更予任何人,嗣乙方未告知甲方詳細變更內容,致雙方產生誤會。」等情,應與事實不符等由。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優果公司雖由乙○○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尤世隆及林麗雪各出資六十萬元、陳銘淵出資三十萬元等情,然乙○○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黃其和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經審判長訊及「公司轉讓給他人的時候是否受到損害」時,其則證稱:「……至於有無損失部分,曾斐娟還有要去銀行辦理貸款,我要黃其和阻止這件事,所以才沒有造成損失。公司過戶給別人之後,我的托兒所就不能以優果公司來開立發票,財務方面沒有損失。」等語,是乙○○等原優果公司之股東,若確因優果公司轉讓予他人,而受有上開出資額之損害,何以乙○○竟未為上開表示,上訴意旨以乙○○等原優果公司之股東,因公司轉讓予他人受有相當於出資額之損害,而指稱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依曾斐絹於偵查中證稱:伊想來高雄開公司,經過魏梓安的介紹,伊就去黃其和事務所找被告,被告就把公司登記給伊,伊沒有見過黃慶龍、乙○○等語,足見曾斐娟不僅不認識黃慶龍、魏梓安,亦未曾與其二人有過任何協議。本件自無傳訊曾斐娟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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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