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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6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在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蓋用告訴人黃怡萍、黃婷鈺(下稱黃怡萍等二人)之印章製作怡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全公司)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並持之以行使,及委請不知情之黃裕景製作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請不知情之代客記帳公司,持以辦理怡全公司變更登記,又案外人即其前妻林美蓉原為怡全公司股東,計有股份一萬八千五百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時,雙方協議將林美蓉之上開股票全部移轉予兩人所生之女黃怡萍等二人所有,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股權移轉及過戶事宜,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為辦理前開過戶事宜,將怡全公司股份各移轉一千股予黃怡萍等二人等情不諱;另在偵查中供承:委託書上黃怡萍等二人之印章,是和林美蓉約定,要辦過戶及股權移轉時刻的等語,參酌證人黃怡萍等二人、邱辰堅、黃明堂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卷附怡全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影本、黃怡萍等二人名義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影本、協議離婚書影本(記載:上訴人與林美蓉約定,應將林美蓉名下之怡全公司股份一萬八千五百股,移轉在黃怡萍等二人名下)、怡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黃怡萍等二人入出境查詢資料、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四三八三二0號函所附之怡全公司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怡全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股東名簿、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九八一一四0號函(記載:依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股可自由移轉,並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為已足,無需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刑事自訴狀、美國訴訟案件上訴人所提訴狀及中譯節本影本(記載:林美蓉於九十年六月間已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及上訴人於與林美蓉、黃怡萍等二人在美國之財產訴訟中,以書狀陳稱:黃怡萍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已經搬出渠等父女共同之住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未盜用黃怡萍等二人之印章,黃怡萍等二人之印章是由上訴人代刻、持有,並經概括授權包括公司開會、處理股權移轉等用途,上開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是黃怡萍等二人授權辦理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黃怡萍等二人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代為出席九十年六月之股東臨時會一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參。然黃怡萍等二人均未接獲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未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出席股東臨時會,討論怡全公司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本件委託書上之「黃怡萍」、「黃婷鈺」印文亦非黃怡萍等二人同意上訴人蓋用。而股東參與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乃屬股東權之一部,上訴人所受移轉過戶登記手續之授權範圍,自不當然包括股東權之行使。黃怡萍等二人既受移轉股權而為怡全公司之股東,自享有股東之權利。況且上訴人與黃怡萍等二人早自九十年五月起,已因家人相處、股權轉讓事宜時有爭執,關係日漸惡化,至九十年六月四日雙方關係破裂,黃怡萍等二人並搬離與上訴人在美之共同住居所,並與母親林美蓉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底及同年六月初在美國及台灣地區對上訴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要求上訴人處理股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顯見黃怡萍等二人與上訴人之間已相處不睦,且對財產已有爭執,焉有又於同年六月十日同意授權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之理。㈡、經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全卷,該案檢察官以上訴人係依與林美蓉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林美蓉名下之股份移轉予告訴人黃怡萍等二人,而前開八十八年係辦理移轉股權及選任董監事之事,合於上訴人與林美蓉間離婚協議書之旨,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本件係委託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權之行使,非屬移轉股權範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情節不同,要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該案爭辯,自不足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黃怡萍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八十八年過戶股權予渠等二人時,並未告知;但黃怡萍等二人在偵查中又供證:有交付印章予上訴人等語。惟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黃怡萍等二人在該案,均自陳:上訴人八十八年間移轉股權時,有告知伊二人,渠等並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云云。然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黃婷鈺證稱:不記得有無交付任何印章給我的父親等語。是兩人對於有無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供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原判決認係兩人授權上訴人代刻,亦與上開證據不合。且原判決未調查怡全公司均由上訴人管理及行使股權,本件係因與前妻林美蓉離婚,渠等母女三人即以各種手段虛構強索,致認定事實錯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怡全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告訴人黃怡萍等二人擔任董事,兩人亦在美國未出席股東會,由上訴人代理出席,何以對本件九十年股東會主張未授權?經上訴人答辯後,黃怡萍等二人又對八十八年股東會之委託書提出告訴,顯係虛構之指訴。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此項辯解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偽造文書卷宗第八十五頁以下筆錄,依上訴人之記憶,該次偵訊中,黃怡萍尚供稱:其知上訴人刻其印章乙事,且對印章用途並未限制等語。原判決對該有利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告訴人之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指稱:刻了一顆印章在怡全公司用途,限於辦理移轉過戶;嗣又稱:沒有(就印章如何用途明確約定)等語。當天告訴人黃怡萍既在場,未為反對,亦自承係概括授權,對印章用途沒有做明確約定。職是,依告訴人之代理人所述,既無對印章用途有所限制,自不成立偽造文書。㈤、黃怡萍等二人之印章係由上訴人代刻,苟渠等二人未授權,何以不提出偽刻印章之告訴?足見刻印章並未限制不得使用於委託書。況怡全公司總股數有九萬八千股,當時黃怡萍等二人之股數總計僅二千股,不影響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無偽造委託書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不予置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證人黃怡萍等二人均證稱:知道辦理政府手續及轉讓股份需要印章各等語。惟依卷內怡全公司登記案卷宗,有關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辦理過戶時(即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毋庸使用黃怡萍等二人之印章,故可證黃怡萍等二人所稱印章僅限於過戶移轉之用即與事實不符各云云。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黃怡萍等二人、邱辰堅等之證言及卷內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稽之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訴人自承:黃怡萍等二人授權刻印,係為移轉股權之用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影印卷第八六頁反面)。是原判決認黃怡萍等二人同意上訴人刻印使用,係限於辦理上訴人與前妻即黃怡萍等二人之母離婚時約定應過戶予黃怡萍等二人之股權之用,即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記名股東需留印鑑章在公司,以憑行使股東權,黃怡萍等二人於八十八年承受其母名下各一千股之股份而為怡全公司股東,與嗣後於民、刑事訴訟中,上訴人移轉其他與林美蓉約定應過戶予黃怡萍等二人股份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以黃怡萍等二人移轉二千股時不必印章,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黃怡萍等二人印章係經授權刻製,係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再執黃怡萍等二人供詞,妄指原判決認定黃怡萍等二人授權其刻印係有違法,顯與刑事被告之上訴,乃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之本旨有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人雖在本案審理中主張:黃怡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時供述:伊知道上訴人刻印及對印章用途並未限制云云,為該筆錄所漏載(指該影印卷第八十五頁以下),並請求勘驗該次偵訊錄音云云。惟原審已就此函查,經台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士檢清孝九0偵一0六三五字第三三0三三號函覆:該案歸檔時,已依規定將卷附之訊問錄音帶銷燬等語,自屬無從調查。且經審判長提示該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0一頁反面至一0二頁)。又該案卷證,曾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士檢孝字第一0八六二號函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案(即林美蓉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審理,嗣經該案審結後,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發文退還原檢察署,併辦存卷逾二年,上訴人在該案中亦有選任辯護人(見偵字第六九0六號卷第三至四頁反面),應已詳知該移送併辦卷宗之筆錄內容,上訴人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空言主張上開九十年之偵訊筆錄漏載,妄指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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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