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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謝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此項要件,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戴於有罪判決書事實欄內,其適用法律方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我國基隆籍「滿載八號(編號CT51─1463號)」漁船(總噸位188噸、船長30.85公尺、主機馬力四缸半柴油機四00匹)之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基隆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作業,依規定應有船員(含幹部船員)最低員額四名,詎上訴人俟出港後,隨船二名船員請假,由「新慶安二十六號」漁船載回,其船上僅搭載上訴人與輪機長林茂雄共二人,仍前往台灣西北海域接駁大陸漁工,致未達船員最低員額規定,不具備依法配置最低員額船員之「堪航能力」。迄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滿載八號」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航經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港西北方外海約40至50 浬處之時,「本應注意當時海面之能見度不佳,且自其船上雷達已預見有貨輪自右後方前來,應隨時密切觀察其航向,採取必要有效之防撞措施」,乃因隨船船員人數不足,且前方有大陸漁船,竟「疏未注意及之」,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滿載八號」漁船行經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四分六十秒、東經一二一度六分四十五秒(約在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港西北方外海50浬,距淡水河口外海約41浬)之台灣海峽西北方海域時,適有一艘越南籍「VINH THUAN永順輪」散裝貨輪(下稱永順輪,總噸位4143噸,淨噸位2504噸,載重後6500噸)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從其右側海面航行而來,亦疏未發現「滿載八號」在其左前方,致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乃發生碰撞,造成「滿載八號」漁船受創後載浮載沈,其船上輪機長林茂雄當場落海失蹤,上訴人本人則適時為在附近海域作業之我國籍「金滿益十六號」漁船船長方文福救起,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派員持續搜救林茂雄下落,迄無結果,乃由林茂雄之女林映如於事發後一年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亡字第二六號宣告林茂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死亡等情。理由內則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原判決上開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上開應注意事項,是否「能注意」,致其此項事實認定有欠完備,本院對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自屬無憑判斷。又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預見有貨輪自「滿載八號」漁船右後方前來,因疏未注意隨時密切觀察其航向,以採取必要有效之防撞措施,而與當時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自其右側海面航行而來之「永順輪」發生碰撞外,渠對於所駕駛「滿載八號」漁船,於案發當時未配備最低船員(含幹部)員額之堪航能力乙節,似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疏虞情形。判決事實對此既未為明確認定,乃於理由內關於上訴人就本件海難碰撞過失責任之論斷為相關之說明,其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死亡宣告制度,乃民事法上該受死亡宣告之人因失蹤時間長久,未免以其為中心周遭之法律關係長久懸而未決,所設計推定被宣告人已死亡之制度,此僅係法律上之擬制,尚能依法撤銷,要與自然死亡之含義有間,究不能憑此即認該被宣告之人事實上業已死亡。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滿載八號漁船之輪機長林茂雄係於該船發生碰撞後落海失蹤,經搜尋均無結果。嗣由林茂雄之女林映如於事發後一年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亡字第二六號宣告林茂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死亡等情。則林茂雄縱經法院對其為死亡宣告,亦僅係法律之擬制,究與事實上死亡不同。原判決事實既未認定林茂雄事實上已經死亡,乃於理由內除該死亡宣告外,復謂本案發生後,海岸巡防單位曾持續搜尋七十二小時無結果,再持續搜尋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可參,可知,海難發生當時已對附近海面廣為搜尋,並無蹤影。又自發生海難迄今,均無林茂雄訊息,被害人家屬打電話至大陸漁港幫忙查訪,仍無消息等情,亦據證人林志明結證在案。則林茂雄於寒冬之際受巨輪撞擊落海,本難期毫髮無傷,在無進食機會及醫療救助情況下,可謂生機渺茫,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迄今已逾九年,音訊全無,應認其已喪身魚腹,屍骨無存,亦屬合理之推論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似又認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為合理之判斷,林茂雄於本件船難落海後實際上應已死亡。則原判決此項理由之論敘與其事實認定不相符合,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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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