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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傅安祺.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一、二二六七二、二三0八六、二三二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四、二0六一五、二0六一六、二一一

二八、二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起訴乙○○犯罪之時間,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七年五月間,並在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對乙○○較有利,即本件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為免訴判決,卻對乙○○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指示代書李皇元於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特約事項」欄內加註:「㈡本標的甲方(指鍾黃梅英)出租給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租期五年,若租賃期間甲方出賣土地,乙方(指邱炫清)同意承受此租賃合約,絕無異議,租賃契約詳附件」等文字,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嫌。乃採信證人鍾黃梅英於第一審結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約條款)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李(皇元)代書當場有寫,有拿給我看,我就說很奇怪,土地都賣給他,為何還要租,他說反正又沒有拿錢,不會怎樣」、「(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一項特約條款下面的鍾黃梅英印章是你蓋的?)是我蓋的,特約條款是已經寫好的,我才蓋的」、「……我簽完之後,因為覺得沒有怎樣,就沒有特別要求(將特約條款刪除)」、「……過程我有意見,但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特約事項欄㈡之內容)結果我是同意的」等語。證人即代書李皇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特約事項欄㈡之內容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當場寫好後,交予張重喜、鍾黃梅英看過同意後才簽立等語。因而推翻鍾黃梅英於偵查中證稱:「(問:簽約時有否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同》的內容?)我有看,但日友公司有提出一個意見,說簽了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後,我們再……與日友公司簽一個五年的租賃契約,我當場表示土地已經賣給你們,就沒有出租的問題,所以就回絕了……」、「(問:既拒簽租約,為何還有租約條款在買賣《契約書》上呢?)有特約事項,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證人邱炫清在偵查中證稱:「(問:既是買地為何簽約時附加條款賣方要將土地出租五年?)簽約時沒有附加這個條款……」、「(問:在場之鍾黃梅英、張重喜說當時拒絕簽這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我確認當時日友公司有提出簽約之事,不過為張重喜當場拒絕,所以沒有簽租賃契約,為何會有這特約事項,我真的沒有印象,印章也是我交給代書蓋的,所以我也沒有看清楚這個條文,對這附加條款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張重喜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由鍾黃梅英、邱炫清代表簽定(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時邱炫清曾向我們表示要在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中加註……等字樣(即加註本件契約特約事項),並要求我們簽署另外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但我以同一筆土地不得同時做兩種處分,而當場予以拒絕」、「……(上開字樣)應是日友公司傅安祺要求代書擅自填寫的」等語甚明。顯然原判決亦認鍾黃梅英、邱炫清、張重喜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身有其因記憶模糊,或恐自己涉嫌犯罪而為防禦性推卸責任所為之陳述,無法完全憑信。㈢、鍾黃梅英證稱:「這(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也不是我簽的,也沒有印象看過,我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才正式與日友公司方面的人與邱先生(指邱炫清)見面,之前從來沒有與日友公司的人碰面或簽任何承諾書,也未將印章交給我表哥張重喜去使用」、「我沒有印象有簽(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土地使用同意書)這兩文件」、「我是上次來法院作證時才看過(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打字的我沒有印象,表哥(指張重喜)也沒有說到這二張的內容」、「(問:有無同意表哥代你簽上開同意書、租賃契約書?)沒有,他如果要我簽名,會要我去他家,我也沒有授權他可以替我簽名、蓋印章」等語;張重喜於調查時證稱:「(問:這兩份資料是否均經過鍾黃梅英本人同意蓋章?)我和鍾黃梅英從未簽署前述(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資料及同意出租該五筆土地給日友公司使用,該二份資料內容及簽署日期倒填,明顯係日友公司偽造的」、「……(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日友公司私自偽造,而且其中鍾黃梅英的印鑑章明顯是日友公司偽刻盜蓋的」;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應是日友公司之人偽造的,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沒有簽過什麼約這印章也不是鍾黃梅英的,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前鍾黃梅英也沒有將印章交給我……」、「……五月十六日之前我們沒有立下任何書面承諾……除了買賣契約書外,在過戶登記給陳盛松之前,從來沒有與日友公司之人簽過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是否全然真實無疑,或係因記憶模糊,或為恐自己犯罪而為防禦性推卸責任之陳述,原審並未說明僅採認前開對於上訴人等不利部分之證詞,而未採認有利其等之證詞,顯然違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㈣、上訴人等一再舉出卷內所存之「取款憑條及傳票影本」、「土地買賣使用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說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均係由甲○○與張重喜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因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鍾黃梅英,故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甲○○以邱炫清與鍾黃梅英二人之名義,與張重喜簽立「土地買賣使用協議書」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再取得張重喜之同意,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前,由日友公司與鍾黃梅英,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於五月四日製作「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交由張重喜用印後,交還日友公司,該部分之事實,核與鍾黃梅英在偵查中證稱:「我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才出面……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出面與日友公司簽租約……」、「我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才正式與日友公司方面的人與邱先生(指邱炫清)見面,之前從來沒有與日友公司的人碰面或簽任何承諾書……」、「(問:你參與賣地過程?)簽約那天才參與」;邱炫清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代表日友公司出面與鍾黃梅英簽約之前,有否見過鍾黃梅英、有否見過鍾黃梅英的印章?)沒有,我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才與鍾黃梅英第一次見面,並簽下買賣契約書,簽約之前沒有見過鍾黃梅英本人,也沒有見過鍾黃梅英的印章,簽約之前都是與張重喜接洽的」;張重喜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土地賣給日友公司是何人接洽的?)都是我出面接洽的……後來在我家簽約、下定金,由代書李皇元出面,鍾黃梅英是在簽約時才正式出面」等語相符。顯見在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前,張重喜係全權出面代表並已有授權之事實。㈤、上訴人等亦已提出卷存「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簽稿影本」,承辦人施惠娟於該簽呈說明三敘明:「因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時提出租賃契約書時該設置用地編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在請求地方法院公證時經法院依相關法令解釋:公司租賃之土地現編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得移為農牧用地以外之用途,應先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後才得逕付法院進行公證;然因變更程序須俟廠商取得設置許可後始得辦理……」等語。是施惠娟取得乙○○所遞交「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非其所述簽約前約一週。顯然其僅對乙○○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遞交,因而開單、處罰有所記憶,然對於遞交之時間應係記憶錯誤,核與人之記憶對特殊事件記憶較深刻,但對於時間之記憶較模糊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土地租賃契約書」依工程投標須知三之㈠規定於簽約前(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並不需提出,僅需依工程投標須知四之㈠規定:得標廠商應於簽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後二十日曆天(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亦無所謂時效性可言。況日友公司固有遲誤送件時間並申請延期簽約,惟遲誤之理由是否僅有一種?有無考量是否係因日友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才簽立「土地買賣使用協議書」,於同年五月四日才取得「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尚需所有權人之配合才能取得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才遲誤二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出。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為何不查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乙○○於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即稱:「(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變更地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製作的……」、「(問:你寫鍾黃梅英的簽章何以不拿給她本人用印、簽章?)我們因為時間急迫沒有時間交給她用印。且我得到他(甲○○)口頭授權。但未向鍾黃梅英求證」等語。係指乙○○所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變更地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書面文字格式」部分;其上用印部分,係甲○○轉述,交由張重喜處理,但未及向「鍾黃梅英」本人求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係乙○○所偽造者,亦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㈥、原審僅以:「鍾黃梅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未曾與日友公司之人及邱炫清見面,鍾黃梅英亦未曾與日友公司簽訂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鍾黃梅英之印文係屬偽造」之事實,跳躍推測前開印文係上訴人等所偽造,但未說明有無非上訴人等偽造之可能?亦未說明不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由甲○○與張重喜洽商簽立契約」明確證據之理由,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二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證人邱炫清於偵查中、張重喜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乙○○於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並卷內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而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依卷附上訴理由狀檢送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案刑事判決所載,乙○○該案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五年八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相距達一年九月,難認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為另案偽造文書犯行時,有預期一年九月後再犯之概括犯意,兩案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非屬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乙○○本件犯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對乙○○論罪科刑,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則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