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一般詐欺事件大多發生於親朋好友間,告訴人陶銀宗、陶張銀素夫婦固然與被告甲○○是朋友,但幫助朋友亦有一定之範圍,告訴人夫婦所有家產僅有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中山段房地)、雲林縣○○鄉○○○段四五六之一土地一筆(下稱九芎林段土地),告訴人夫婦即使至愚,亦不可能將全部家產提供作為甲○○之貸款擔保,原判決以告訴人夫婦與甲○○係熟識,即認告訴人夫婦同意將全部家產提供給甲○○擔保借款,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二)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破產後,見已無法隱瞞,遂對告訴人夫婦拍胸脯稱:「你的借款一定會負責到底,否則遭雷劈」等語,又甲○○、許麗香及其女兒詹文秀亦於八十七年七月某日晚上攜已簽好之本票四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及甲○○自行前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辦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四六號民事裁定之一千八百元繳費收據一張交給告訴人夫婦,用以為安撫及要告訴人參與分配。原審未查明上開四紙本票之到期日皆與本案詐貸款之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四百萬元、三月三十一日八百萬元相比較,不僅日期、金額不相符合,況且票號皆為連號(證明四張同時簽發)。按常情甲○○如果要簽本票給告訴人為擔保時,理應係於本案貸款日簽發,而上開四紙本票到期日皆在本案貸款日之前,且皆為連號,益足證明本案之四百萬元、八百萬元貸款皆屬不尋常之非法行為,更證明甲○○係於破產東窗事發後一次簽上開四紙本票給告訴人夫婦搪塞安撫,且做保護自己之舉動。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告訴人夫婦收受上開四紙本票且參與債權分配,即認告訴人夫婦同意本案貸款,其認定事實,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原審亦未詳查上開四紙本票到期日何以與本案貸款之日期不符及票號是否連號?被告等是何居心?原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告訴人等固與甲○○有朋友關係,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事發後保證會負責到底,按一般朋友間之常情,總是會礙於情面,不會馬上翻臉,況甲○○又保證負責到底,豈料甲○○撐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即不繳利息,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始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分別對該兩案支付命令異議,並開始向農會、斗六地政事務所索取相關資料,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告訴,原審卻認告訴人等此種正常之心態及索取相關資料不易之情形,而稍慢提出告訴,遽認告訴人夫婦同意本案貸款,其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三)陶銀宗上開二次異議狀其涵意即否認本案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之貸款之意,並非已承認同意由甲○○借用其二人名義,對借據上之簽名亦承認為其本人所簽,此係因告訴人等表達能力較差之故,不像甲○○尚可聘請律師撰寫,且假設告訴人等承認或同意,何須要對上開兩次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讓支付命令二十日期間經過即可,又何須再繳鉅額訴訟費以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況上開二案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告訴人曾請求法官待刑事偵查有結果前停止民事訴訟之進行及上開兩件民事案件確定後,林內鄉農會申請查封拍賣告訴人等之房地及農地時,亦曾撰狀請求法院待刑事偵查有結果再執行拍賣(無奈王檢察官牛步化一年多始偵查完畢,最後草草結案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上開訴訟行為,亦足證明告訴人夫婦主觀上認被告等涉犯罪嫌疑,原判決僅以上開兩紙異議狀之文句,未調查告訴人等曾於上開兩次民事訴訟進行中要求法院停止訴訟、停止拍賣之訴訟行為及詳查上開兩紙異議狀告訴人等之真意如何?即遽為認定告訴人等有承認同意由甲○○借用其二人名義借款,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僅以堪認供鑑定之編號A至F類簽名與H類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應為陶張銀素所為簽名,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述,核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意旨不合,且不知告訴人等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事件均已承認同意由甲○○用其二人名義為上開二件抵押借款情事,故不能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原審否定專家之鑑定及鑑定人之證詞,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證人鄭金陸雖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三點多有到陶張銀素住宅辦理對保手續,借四百萬元,陶銀宗亦在場,當時我拿的資料是填妥後才去對保的,陶張銀素、陶銀宗之簽名均係本人所書寫。」但鄭金陸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差距甚大,且前後不一,絕非真實。另鄭金陸係甲○○僱請之司機,並非職司信用部貸款業務人員,其從未到過告訴人夫婦家中,未曾到告訴人家對保,原審引用重大瑕疵之證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本案林炎昇檢察官業經依法迴避,由劉欽銘檢察官擔任蒞庭之職務,惟原判決仍寫林炎昇檢察官蒞庭,原判決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許麗香係甲○○配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則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九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許麗香向告訴人夫婦佯求提供陶銀宗所有中山段房地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告訴人等因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曾提供九芎林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供甲○○向林內鄉農會借貸二百萬元之經驗,而允諾提供上開中山段房地,供其等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甲○○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偕同乙○○前往陶銀宗夫婦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對保,並當場提出多份未填載內容之林內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空白文件,佯稱係辦理約定二百萬元貸款之用,要求陶張銀素一一簽名,陶張銀素不疑有他,遂在前開空白文件上一一簽名。同年一月八日,復由甲○○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詹文秀(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同陶張銀素前往林內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陶張銀素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陶張銀素以未帶印章可否開戶詢問詹文秀,詹文秀則告以不用印章簽名即可,乃由詹文秀代為書寫辦理設立帳戶相關手續,待辦妥上開帳戶之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章交詹文秀攜回甲○○處保管。嗣甲○○於同年一月間於不詳時、地,在前開陶張銀素已簽妥姓名之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空白文件上,填具借款金額等其他資料後,先持向林內鄉農會辦理借款四百萬元。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偽造之土地(建物)抵押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前揭陶張銀素所有上開九芎林段土地,原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九百六十萬元,致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再於同年三月間某日,持上開變更後之相關資料,向林內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八百萬元,使不知情之林內鄉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一月九日核准貸放四百萬元,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貸放八百萬元,並將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撥入陶張銀素於林內鄉農會所設之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陶張銀素及林內鄉農會對於貸款案件審核、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抵押情形管理之正確性。陶張銀素及陶銀宗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接獲林內鄉農會催繳利息通知後,循線查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甲○○稱「我們(指其與告訴人夫妻)是朋友關係,他們有個小孩給我當義子,告訴人夫婦主動提供不動產給我,叫我去設定抵押貸款,當時我因為在競選鄉長」等語;陶銀宗亦證稱「我跟甲○○是很知己的朋友」等云,可見甲○○與告訴人夫妻確係很知己的朋友,否則告訴人等不會分別同意提供九芎林段土地、中山段房地,供甲○○作為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擔保。(二)依甲○○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因另涉他案被羈押,又其曾聲請宣告破產,由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裁定破產,亦有第一審八十七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附卷可佐。又告訴人夫妻已承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收受甲○○之妻許麗香所簽發上揭四張本票,甲○○辯稱,該四紙本票係供告訴人夫妻作為以其等名義所辦理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供為擔保之用,故告訴人等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後未向甲○○求償;而甲○○經法院准予破產宣告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陶張銀素為債權人名義,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等語,有陶張銀素之債權申報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再查告訴人夫妻提起本案告訴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夫妻自承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知悉甲○○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發覺被冒用其名義辦理其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何以不即時向警方或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案告訴及民事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告訴?又為何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收受甲○○之妻許麗香所簽發並交付之四紙本票金額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陶張銀素為債權人名義,向第一審法院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三)抵押權債權人林內鄉農會就以陶銀宗所有之中山段房地為擔保向該農會抵押借款四百萬元部分,以該借款本息未按期給付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四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告訴人等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異議,指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本人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貸四百萬元,所借金額悉數由甲○○領取應用。同時言明所借四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理事長甲○○按時支付,本人免負責並無賺利。詎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就無依約履行」等語,而由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審理後判決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四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予林內鄉農會,告訴人等於該民事訴訟均承認借款之借據上其等姓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該卷查核無訛;林內鄉農會另以陶張銀素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為擔保向該農會抵押借款八百萬元部分,亦以該借款本息未按期給付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對告訴人等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告訴人等連帶給付八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告訴人等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異議,指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本人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貸八百萬元,所借金額悉數由甲○○領取應用,同時言明所借八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理事長甲○○按時支付,本人免負責並無賺利。詎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就無依約履行」,並經陶銀宗到庭證述異議狀為其筆跡無訛,嗣由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審理後判決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八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予林內鄉農會,有該判決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該卷查核無訛。從上情可知,告訴人等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事件均已承認同意由甲○○借用其二人名義借款,對借據上之簽名亦承認為其本人所簽,則告訴人等於本案否認借據上之名字為其本人所簽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四)第一審法院將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二份、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授信約定書上以鉛筆圈起標註之「陶張銀素」簽名(以上編為G類),與陶張銀素親自簽名資料「陶張銀素」簽名(編為H類),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文載:「文件㈠、㈡、㈢、
㈣、㈤中編號⑴至⑻之陶張銀素簽名為其本人之簽名(編號⑴至⑷為其案發前後平時書寫之簽名)。請惠予鑑定文件甲、乙、丙、丁、戊中編號A至編號F及文件㈢中編號G之陶張銀素簽名與前開編號⑴至編號⑷之簽名是否相符,是否為同一人所寫」,經鑑定結果,認:「送鑑定資料及分類所載:㈠甲:委託書,乙:同意書,丙:切結書,丁:承諾書,戊:約定書上,貴院鉛筆圈起標註(A至F)之陶張銀素簽名,依序別A至F類。㈡文件㈢中以鉛筆圈起標註G之陶張銀素簽名為G類。陶張銀素簽名資料『文件㈠、㈡、㈢、㈣、㈤』以鉛筆圈起標註(⑴至⑻之陶張銀素簽名均編為H類),而經鑑定結果為:㈠本案提供參對之H類各式簽名筆劃雖書寫緩慢,簽名習慣變化不一,然待鑑定之編號A至F類陶張銀素簽名亦有書寫緩慢之情形,且待鑑定之編號A至F類簽名與H類簽名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故研判兩類簽名不排除有同一人所書寫之可能性。㈡編號G類簽名與編號H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二字第○九三○○三七○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參諸告訴人等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事件均已承認同意由甲○○用其等名義為上開二件抵押借款情事,及案發前甲○○與告訴人夫妻確係很知己的朋友,告訴人等先前曾分別同意提供九芎林段土地、中山段房地,供甲○○作為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擔保,堪認供鑑定之編號A至F類簽名與H類簽名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應為陶張銀素本人所為簽名,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述,核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意旨不合,且不知告訴人等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事件均已承認同意由甲○○用其等名義為上開二件抵押借款情事,故不能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關於鑑定事項其中「編號G類簽名與編號H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部分,查「編號G類簽名」係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位置。於該處之簽名原應由立約定書人之本人簽名,但因其他部分,包括擔保放款借據二份、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等資料上「陶張銀素」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已論述如前,則於此處漏簽部分,由代書人代為簽名並蓋用「陶張銀素」之印章,亦應認係在「陶張銀素」授權之範圍內,難認係偽造「陶張銀素」之署押,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五)證人鄭金陸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負責貸款徵信審查,一般審查後如需對保,對保人沒有空,會至對保人家中作對保手續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對保文件之時間、地點均係其所填寫,辦理對保之地點都是在陶銀宗住宅(見第一審卷㈡第七一頁),且於對保簽章位置部分有「陶張銀素之簽名並蓋章」,鄭金陸於其下欄之對保人簽章處亦蓋有「鄭金陸」之章。而陶銀宗並未否認其有在相關資料上之簽名,是陶張銀素上開之指訴,尚難認係可採。另告訴人等固主張被告等提出之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等文件,並未填載內容,但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陶銀宗之土地及房屋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以陶張銀素之土地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八百萬元,確實都經過告訴人等同意,則有關乙○○對保時究竟貸款金額是否已填妥,或事後代為補填,亦不涉任何刑事問題。綜上各節,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本案犯行,本件應係甲○○與告訴人等間之民事糾葛。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等情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而其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鄭金陸之證言、甲○○之前案紀錄表、第一審八十七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陶張銀素之債權申報書、告訴人等之告訴狀、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民事異議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告訴人等於收到法院先後發給之支付命令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先後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異議,指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本人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貸四百萬元,所借金額悉數由甲○○領取應用。同時『言明』所借四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理事長甲○○按時支付,本人免負責並無賺利。詎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就無『依約』履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本人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貸八百萬元,所借金額悉數由甲○○領取應用,同時『言明』所借八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理事長甲○○按時支付,本人免負責並無賺利。詎料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就無『依約』履行」各等語,陶銀宗並到庭證述異議狀為其筆跡無訛,且告訴人等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均承認借據上之姓名,為其等親自簽名,則原審因而認定本件抵押借款有經過告訴人等之同意,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本案證人鄭金陸縱為甲○○之司機,然原判決就其所為證言,已說明採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另依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所載,各該日蒞庭辯論之檢察官確為林炎昇無訛(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五、一四九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本案係由劉欽銘檢察官擔任蒞庭職務之情形。況縱有誤寫情事,亦僅係筆錄應予更正之問題,該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原審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起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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