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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7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犯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均明知何盧緩因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代表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與薛世軒、甲○○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特約(下稱租賃特約),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雄簡字第二五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為言詞辯論時,就租賃特約是否有效訂立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具結後,分別虛偽證述何盧緩有親自到場簽約等語,故意妨害法院對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十九行);並於理由欄說明乙○○、甲○○就何盧緩有無到場親自簽約之事項為陳述,顯然影響民事法院對租賃特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渠等故意虛構何盧緩本人到場簽約而加以陳述,均具有偽證之故意,甚為顯然等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八行)。惟並未敍明其憑何認定乙○○、甲○○有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及簽具證人結文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判決理由雖載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係位於高雄○○○區○○○路○○○號,由此至簽約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如使用汽車,單趟車程仍需耗費二十分至三十分鐘,且依渠等所稱簽約過程尚有討論、打字及蓋章,前後時間約為三十分至四十分鐘,參酌乙○○於偵查及另案所稱:「當天是十四時十分由家中出發去醫院載何盧緩」等語,及甲○○所稱:「大概是在十五時至十六時簽約」等語,則如欲完成以上事項,縱由一般健康之人來回往返,合理使用時間至少應有兩個小時以上,扣除病歷資料所顯示賴曼霞(護士)、石娉雯(營養師)實際進行之醫療事項,所能想像之空檔時間,根本不可能有甲○○、乙○○所稱何盧緩外出簽約之事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十七行)。然上開所稱「單趟車程仍需耗費二十分至三十分鐘」,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未合;而依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自家中出發,開車去接伊婆婆(即何盧緩),因為前天有拜託看護,所以當天就直接把伊婆婆接下來,伊開車帶她回家,約十四時三十分至四十分到家,然後打電話給甲○○,他約十來分鐘就到了,簽約時間約半小時,簽完後,伊就送婆婆回醫院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如果無訛,則從醫院至簽約地點之「往返兩趟車程」約二十至三十分鐘,並非原判決所稱之「單趟」車程。且依乙○○上開所證,如依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往返醫院至簽約地點費時二十分鐘、等待甲○○到來花費十分鐘、簽約需時三十分鐘,總計亦僅須使用六十分鐘。是本案由醫院至簽約地點來回往返究須花費多少時間?上開所稱「合理使用時間至少應有兩個小時以上」,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不利於乙○○、甲○○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並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證人賴曼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曾告知何盧緩,自即日起每週一至週五之每天十六時進行復健治療,伊於當日十六時又為她量血壓、脈博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及證人石娉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下午有為何盧緩做營養諮詢,醫囑執行單所載執行時間十五時四十八分是表示執行完畢之時間,是伊告訴護理人員登記的,應是伊巡完病房到護理站寫簽收紀錄時,在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通常執行營養諮詢的時間,一個病人需要二十分鐘,伊應該是十五時二十幾分就進病房,伊確定何盧緩當時應該沒有請假出去,伊在病歷有紀錄何盧緩對醫院伙食的意見,伊應該有為何盧緩作諮詢,營養諮詢完畢後,伊都在護理站填寫病歷紀錄,再跟護理站的書記小姐說伊結束了,她會幫伊點上收案時間,就是結束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足見賴曼霞於當天十三時五十分告知何盧緩復建之療程後,至石娉雯於當天十五時二十幾分至病房為何盧緩做營養諮詢前,該段期間何盧緩並未進行任何醫療或護理措施;又高雄榮民總醫院設有不假外出之管制及通報作業,何盧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住院期間,並無正式請假紀錄,但是病患或親友若利用醫護人員查房或測量生命徵候期間不假外出,誠屬無法預期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高總管字第0九五000六一三七號函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則何盧緩於未接受醫療或護理措施之上開期間,似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離開醫院。原判決認定石娉雯係當天十五時四十八分才完成營養諮詢;之前尚有賴曼霞在十三時及十三時五十分執行服藥及告知何盧緩復健療程;之後有護士賴曼霞於十六時進行復健前之血壓、脈博、呼吸測量紀錄,則何盧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尤其是十三時至十六時間之時段內,根本沒有從高雄榮民總醫院外出辦理其他事務之事實,應甚明確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四行),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甲○○、乙○○於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確認所有權存在、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復於具結後分別就相同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以上民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與本案遷讓房屋事件截然不同,如成立偽證罪,亦屬各別犯意,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至二十行)。然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甲○○、乙○○於本案茍有偽證之犯行,則渠等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在不同案件審理時,就相同事項再度作證,渠等多次偽證犯行,主觀上是否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始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僅以嗣後各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與本案遷讓房屋事件截然不同,應屬各別犯意,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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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