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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A女於案發後,前往○○綜合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七點鐘方向有一處陳舊性撕裂傷,處女膜下方左側一處零點二×零點一公分擦傷、右手大拇指一處擦傷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右手大拇指根部一處瘀傷三×三公分,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A女手指受傷照片可稽;而上訴人經警查獲後,發現其下嘴唇內側紅腫,亦有照片為憑。此與A女所稱上訴人將之拖至房間內,並以手指強行插入其性器內,造成其手指及性器受傷,又上訴人於性侵害過程中,因強吻A女,遭A女咬傷嘴唇等語,核相符合。參酌證人○○○證稱案發時曾聽到樓上吵鬧聲,嗣A女跑下樓向鄰居求救,表示遭上訴人強姦等情,足認A女所述被害情節,堪予採信,已詳敘其斟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擷取A女所為之片段陳述,漫稱A女之衣褲既無破掉痕跡,何以得認上訴人強行脫其衣褲,又A女大聲喊叫,雙手掙扎,腳踢反抗,卻僅受輕微傷痕,有違經驗法則,A女下樓求救,何以未見驚恐行為,反而與證人○○○等多人要求上訴人跑操場,亦違反常情,原判決漏載上訴人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達「幾分鐘」,理由尚嫌不備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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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