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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 合 民律師

黃 重 鋼律師林 詠 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段○○○巷○○弄72之1號5樓送達代收人 金志雄律師

丁 ○ ○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被 告 戊 ○ ○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段60之20號6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

六三、三六九九、三七00、三七0九、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丁○○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即檢察官、甲○○、乙○○○、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及被告戊○○(下稱甲○○等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甲○○殺人罪刑;乙○○○、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戊○○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因而駁回檢察官及甲○○、乙○○○、丙○○、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將容許為訴訟上證明(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證據種類之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一併向辯護人踐行提示使其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程序;而非僅向當事人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即認已履行公開審理日期所應調查之程序。查原判決以扣案證物編號69之刀械,作為認定甲○○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十一、十九頁);原審審判筆錄並記載:「對於扣案之尖刀二把……,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上開刀械,經該局函覆上開證物已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而依卷內證據,似無原審調取該等刀械之記錄。果如此,審判長似未依法提示使當事人或其選任之辯護人辨認,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有違。其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證物、筆錄及文書證據等,即僅訊問當事人「有何意見?」,不僅未依證據種類之不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多未依上開規定向甲○○、乙○○○、丙○○、戊○○之選任辯護人履踐前述程序(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以下)。其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㈡、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已造成傷害事實後,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予分論併罰。查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包廂內毆打李紀聖成傷;其後李紀聖逃出包廂至五樓安全梯門附近,又遭丁○○推擠撞牆;遭另案被告黎人瑞以右手勒住脖子進入安全梯門;嗣乙○○○、陳建宏於安全梯內五樓平台處,分別持鐵棍、尖刀攻擊李紀聖之右肩、右背部分成傷;其後李紀聖逃至安全梯三樓處,遭甲○○、陳建宏及黎人瑞追及,甲○○並將李紀聖推倒在地;追及之三人並即推由陳建宏持刀斜刺李紀聖左臀部,致李紀聖因受傷無法爬起,失去行動能力;此時甲○○竟逾越原來共同傷害的犯意,改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以其所持尖刀,刺殺李紀聖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若屬無訛,李紀聖於甲○○起殺人決意前,似已遭甲○○等人毆打成傷。亦即甲○○係實行傷害行為致李紀聖成傷後,始起意殺人。原判決認甲○○之傷害犯行為其殺人行為所吸收(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十二、㈢),尚有未洽。㈢、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同時又使無殺人犯意聯絡之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依前所述,原判決係認甲○○於安全梯三樓處,在李紀聖受傷倒地,失去行動能力後,起意殺人;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認李紀聖之致命之胸部刺創傷,係由甲○○持刀所為,甲○○之殺人行為與李紀聖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判決第九、十二頁);復謂乙○○○、丙○○、丁○○等人攻擊李紀聖者,均非要害部位,難認有何殺人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以下)。若屬無訛,則甲○○臨時起意殺人所生李紀聖死亡之結果,似非乙○○○、丙○○、丁○○三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渠等毆打李紀聖所生之傷害,若非致命傷,則傷害行為與李紀聖之死亡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既令甲○○負殺人既遂罪責,又認乙○○○、丙○○、丁○○三人同時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違誤。㈣、原判決敘明:乙○○○原持之長條型鐵棍(證物編號48,見照片編號190-197 所示),經警方扣案後發現其手把上沾附有三處血跡,其中二處(即編號48-1、48-2)血跡經採樣送驗後,發現與李紀聖血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極大之機率係源自被害人李紀聖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持高爾夫球桿行兇者係黎人瑞(見原判決第二頁);而證物編號48之證物係「高爾夫球桿一支(斷裂)」,編號48-1、48-2之血跡係採自編號48上(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果如此,則原判決認乙○○○持有之長條型鐵棍(編號48證物)有李紀聖血跡,所憑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以上或為檢察官對被告五人及甲○○、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即論處甲○○殺人;乙○○○、丙○○、丁○○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以及戊○○共同傷害罪刑,均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行㈥),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丁○○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丁○○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收受原審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十七日屆滿(丁○○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而該上訴期間末日又非例假日或休息日,丁○○竟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存本院卷足憑,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丁○○之上訴雖因不合法而應駁回,然因檢察官對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應予撤銷原因,尚未確定,該部分仍應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