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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9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少上更㈣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經依自首及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就其被訴加重強盜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就前述有罪部分,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詢筆錄內容,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分別勘驗警詢錄音帶無誤,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而被告甫入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時之健康檢查表內,並無受傷之記載,亦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基所戒字第0九三0000六三二號函可稽(見更一審卷第四八至五0頁);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寫下自白書、繪製水果刀及「GAMEBOY」掌上型電動遊戲機圖樣及其於是日警詢之自白,均經錄音錄影,被告於過程中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該錄影帶並經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勘驗無誤(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且被告之父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亦告知其父本案係其個人所為,並無共犯等語,有台灣基隆看守所被告接見記錄卡可按,並經該所戒護員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曾如此說沒有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一五0、一九七頁、更二審卷二第三一頁)。原判決依憑上情,並參酌證人張○○、楊○○、李○○、郭○○之證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瑞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0九四號函及台灣基隆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等證據,認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一0二鑑定書及勘驗被害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屍體之照片一0四幀、原審前審勘驗水果刀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案被查獲時於警局拍攝有身高刻度(一六八公分)之照片,參酌證人林○○、陳○○、廖○○之證言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象參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五號函暨所附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告關於強制性交並殺害被害人部分之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情節相符,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本於前述審理所得心證,參酌第一審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分院過程中顯現之情形(見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長庚院基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時之反應(見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三六六九0號測謊報告書)等情,認不能單憑原審前審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研判未說謊」之鑑定結果(見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三四五九0號測謊報告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外,尚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二張及硬幣約四十元云云,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母劉○○、姑姑吳○○之證言為主要之論據。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數額,或稱從被害人皮包內拿取「三百元」左右,或稱「一百元紙鈔二張及硬幣約四十元」,及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幾百元」云云,所為自白內容並不一致,而劉○○及吳○○對於事發時被害人之皮包內究有現金若干,均未能明確指證,而經勘驗該皮包結果,其內尚有一元硬幣二十三枚,被告若確有強盜犯行,何以未將全部金錢取走?亦值存疑。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認不得以被告前述關於強盜部分有瑕疵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強盜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