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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有去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郵局、華南銀行的錢,並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之供稱,證人乙○○、舒國榮、蘇財發、游福、蘇財利、黃金榮、黃局廷、郭東明、王鄭月嬌之證述,卷附郵政存簿基隆六堵郵局儲金簿帳戶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儲蓄存款存摺暨客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函暨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郵局函暨提款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函、傳真、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告訴人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告訴人偵訊筆錄暨所附結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提領乙○○郵局的三百萬、一百萬這二筆款項,是伊陪乙○○去領的,其他是伊自己領的,這兩筆款項伊有交乙○○,作何用途伊不清楚,另外的錢每筆要領前由乙○○拿存摺、印章給伊,領完後即交還,錢是用來支付乙○○蓋房子、裝潢及家中的生活開支,伊未拿來私用,也沒有保管存摺及印章;華南銀行的七萬二千元,是用來支付王鄭月嬌的利息,是乙○○叫伊借的,伊是透過人向王鄭月嬌借的,是民國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陸陸續續借的,伊有告訴王鄭月嬌這筆錢是乙○○所借,但他們未見過面,因為陸陸續續向王鄭月嬌借錢的部分沒有還,王鄭月嬌說要一個擔保,有取得乙○○同意,是伊去申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都是乙○○辦理當日所交付,伊再與王鄭月嬌去設定,乙○○的房屋在九十一年就修建完成,因為房子是違建,無法報完工,伊並未騙說完工要辦手續,乙○○對於房子無法報完工,都很清楚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乙○○指證房屋修繕完工日期、承購國有土地時間、因上訴人兒子車禍提領二十萬元急用,均與事實不符。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領取三百萬元是乙○○同去辦理轉帳,續又委託寄存上訴人子女楊龍傑、楊陳婷名下各一百萬元,剩餘一百萬元委託上訴人購買傢俱等家庭用品,並非盜領,印鑑證明是乙○○申請後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伊去申請,乙○○指證有甚多瑕疵存在,難採為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乙○○所有開立於基隆六堵郵局帳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陸續存入總存款金額七百三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又將郵局五百萬元定存解約,轉存至上揭郵局帳戶,並將郵局、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予上訴人保管,期間興建房屋、承租、承購國有土地花費,總計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零八元,上訴人直至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因乙○○對其提出告訴後,始返還存摺、印章,證人王鄭月嬌偵查、第一審中亦證實一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所借,不曾見過乙○○,抵押權設定亦均為上訴人個人所申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及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抵押,均為上訴人於乙○○不知情情況下所為,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盜領等犯行,委無可採,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乙○○對於房屋修繕完工日期、承購國有土地時點、上訴人兒子車禍時間何時等枝節問題,縱使指陳稍有出入,惟此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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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