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圖取保險金而預謀殺人,以及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認被告與被害人劉愛弟(下稱劉女)共謀若在大陸地區做不成生意,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並假藉其失蹤滿七年而由被告之胞弟呂進寧(即與劉女假結婚之配偶)向法院聲請對劉女為死亡宣告後再申領劉女之死亡保險金等情,並認不能證明被告係為圖取劉女之死亡保險金而預謀殺害劉女。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去大陸沒有投資任何東西,單純是為了旅遊云云;於偵查中復稱:伊當時沒有準備錢,所寫之電腦程式未帶到大陸去云云,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並無生意可做。而劉女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日記中雖記載:「我決定捲款灰狼大哥及他朋友的七百五十萬人民幣,潛藏在中國」云云。但被告既陳稱劉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深圳火車站附近「麥當勞」將其日記完成後交伊等語,則劉女何能於翌(十七)日再書寫日記?是劉女上開日記內容是否真實,顯有可疑。且劉女果已擁有七百五十萬元人民幣鉅款,何須與被告共謀以假失蹤方式聲請法院宣告其死亡以詐領保險金?又何致於到大陸後因找不到投資廠商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因而遭被告持棍棒殺害?況劉女投保意外險之保險期間僅有七日,若其未於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即不能獲理賠,則呂進寧如何能於劉女失蹤滿七年後再申請理賠?可見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應不足採信。至證人黃雲璧所陳:劉女在大陸躲藏一定期間後,被告可請呂進寧向法院聲請對劉女為死亡宣告後再申領保險金等語,係於案發後聽聞自被告所述,原判決遽予採信,自有不當。又被告誘使劉女與呂進寧辦理假結婚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並化名「陳阿霞」要求劉女攜帶保險單及要保確認書前往大陸之真正目的,是否預謀在大陸將劉女殺害後向保險公司領取其死亡保險金?此與被告殺人動機有關,影響量刑之輕重,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係因與劉女發生爭執致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殺害劉女,而非為圖取保險金而預謀殺害劉女,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電腦專業知識使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之劉女相信其有辦法取得大陸廠商訂單,並可於協調交由他人完成後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佣金,遂接受被告建議,先與被告之胞弟呂進寧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共謀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若生意做不成,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再由呂進寧假藉劉女失蹤滿七年向法院聲請對劉女為死亡宣告,然後再向各保險公司申領劉女之死亡保險金,以彌補其等財務缺口。嗣呂進寧與劉女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劉女即委託石建平代其分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指定呂進寧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確認劉女將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後,即先行前往大陸,並於劉女到達大陸時前往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劉女,旋於同日晚間與劉女自深圳搭乘火車前往惠州尋找廠商。嗣於翌(十七)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五分間某時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劉女因查覺並無廠商可供簽約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以指甲抓傷被告臉頰,被告竟萌殺人犯意,拾取路旁木棍接續朝劉女頭部猛力毆擊多次,致劉女傷重死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殺人罪,已詳敘其憑據。原判決並說明:被告若係為圖取保險金而預謀將劉女誘往大陸加以殺害,似應預藏兇器,以利行兇,或將劉女誘至僻靜之處下手,以免曝露犯行。惟被告並未預備任何兇器,卻因與劉女發生爭執,劉女先以指甲抓傷其臉頰,方臨時在現場拾取木棍毆擊劉女頭部,且又係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人行道之公共場所為之,而無懼劉女呼救或遭路人發現,若謂其係預謀殺害劉女,似與情理不合。且劉女死亡後,僅其女兒周瑾珊曾以劉女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分別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未獲准,呂進寧並未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似與被告圖謀領取劉女保險金之初衷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當初會叫劉愛弟投保保險?)當初我和她商量好,我們先用正當的生意手法,但是如果在三年內沒辦法賺到三百萬元的話,就請她待在大陸七年,就可以領保險金,她才同意去投保的」、「(劉愛弟急著要錢,為何會想出一個要七年才能拿到錢之方法?)這是最後的辦法了」、「(劉愛弟在大陸七年日子要怎麼過?)她也說在大陸待七年很難,所以她說儘量不要走到這一步」、「(是否一開始就打算詐領保險金?)一開始是做生意,如果沒辦法做生意就想辦法待七年」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亦載稱:「我與劉愛弟協商,以七年之時間仍無法補其財務缺口,希望七年後由我出面請呂進寧以配偶身分申請失蹤保險金,但此部分因時間未到,生意結果未定,而且不一定要執行七年後的冒領保險金動作,因此沒有事先告知呂進寧」等語。證人黃雲璧亦證稱:「如果劉愛弟躲在大陸,在一定時限後,甲○○就可以請呂進寧向法院聲請宣告劉愛弟死亡後,請領保險金」等語。而劉女生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書寫之日記亦載稱:「透過灰狼大哥幫我調到七百五十萬人民幣」;同年月十七日則記載:「我決定捲款灰狼大哥及他朋友的七百五十萬人民幣,潛藏在中國」等語。經原審調取劉女生前在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所書寫之申請書等資料,連同扣案之劉女日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兩類字跡相符,可見上述劉女日記內之文字應係劉女所書寫無訛。參以劉女於其致呂進寧之信函內復載稱:「實在因為急需用錢,我運用各種關係主導了許多你想像不到的計劃(畫)」、「若我未按時回台灣,表示我已經捲款灰狼大哥及他朋友的七百五十萬人民幣,潛藏在中國」等語,因認被告所辯為可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圖取保險金之目的而預謀殺害劉女,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動機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殺害劉女之動機為何,僅屬法院審酌量刑輕重之事項之一,尚不影響於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殺人動機之單純事實為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上訴,案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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