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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明知莊垂狄(已歿)並未與其約定:莊垂狄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一三號房屋(下稱一一三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後為北興段九五一地號,下稱北勢一0二地號)「二分之一地上權」過戶予被告,否則應將被告向莊垂狄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下稱北勢九四地號)「六分之一所有權」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返還被告等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姓名不詳之人,製作如上揭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一份,並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垂狄」之印章蓋於該切結書上,再持該份切結書,對莊垂狄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莊巡慧、莊訓首等人提出應給付三百萬元之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以行使之,主張莊垂狄之繼承人,應依該切結書內容將一一三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過戶予被告,否則應即返還三百萬元。(二)被告另在其所持有之莊清吉、莊清海、莊清揪之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分家協議書」(即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二十一頁之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蓋用前開偽刻之「莊垂狄」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莊垂狄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經查:㈠、原判決固以被告家族最早之分家協議書即日據時代昭和十六年(按即民國〈下同〉三十年)所訂之「鬮分合約字」第一段所載內容,認莊垂狄僅分得北勢一一二號房屋,其顯無擁有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次序二二所示地上權之原因,並因此為:「莊垂狄同意將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上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予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一一三號房屋所有權之被告,並無悖於常情,亦符事理。」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五之㈢)。然依前揭「鬮分合約字」內容觀之(見偵字第六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其上並無關於莊垂狄應移轉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約定之記載;且依被告所辯內容,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垂雨(即二房)與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莊垂狄(即三房)於簽立「鬮分合約字」之後,事實上並未分家,而係至四十年間始再約定分家,並另約定上揭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及北勢九四地號六分之一所有權等事宜(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頁背面;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五之㈣)。原判決既採信被告此項辯解,又以上揭「鬮分合約字」所載內容,遽行認定莊垂狄並無擁有上揭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之原因,難謂允當。㈡、原判決復論述:被告將北勢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垂狄,及莊垂狄將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即一一三號房屋所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顯係互為對待給付;否則被告不可能平白無故承認莊垂狄有北勢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再花費三百萬元購回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五之㈣)。然就上開北勢九四地號土地,莊垂狄與莊垂雨兩兄弟各有六分之一之持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全登記在莊垂雨之名下(按:四十二年始放領移轉登記取得),莊垂狄並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出售其持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再依被告與莊垂狄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第五點所載:「關於座(坐)落平鎮市○○段○○○號,乙方莊垂狄名義上雖無所有權,但有實質之持分,甲方甲○○先生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買斷其所有實質持分,自此後該筆土地全歸甲○○先生所有,即日甲方交付現金,不另立收據」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莊垂狄既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將其所有之北勢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持分,以三百萬元出售予被告,且立約當時,被告已給付三百萬元予莊垂狄完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莊垂狄與被告間,就該北勢九四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雙方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發生。上揭北勢九四地號土地之六分之一所有權,與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地上權,為不同地號上之不同物權,前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訂契約書中亦無隻字提及有關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一事,如何能謂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詳察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日切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所載:「莊垂雨、莊垂狄係兩兄弟於分家產時約定座(坐)落於平鎮市○○段○○○○號地上之五間房屋……莊垂狄有二分之一之地上權並未過戶予莊垂雨……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莊垂狄同意現址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一三號內五間房屋之二分之一地上權於一年內過戶給甲○○,若無完成其願將原甲○○所屬北勢九四地號六分之一產權歸還予甲○○及甲○○原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買賣北勢九四地號六分之一產權所支付予其之三百萬元無條件歸還予甲○○且無異議」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莊垂狄、莊垂雨二人前於分家時,已就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地上權之過戶事宜有所約定。且若莊垂狄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有此約定,何以未於當天簽立書面,而於同年五月二日始由莊垂狄出具該切結書?是該切結書及其上莊垂狄之印文是否真正,仍有疑問。再查莊垂狄具國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應非不識字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乃上開切結書上並無莊垂狄之親筆簽名,且其上莊垂狄之印文又與卷內其他文件上之印文明顯不同;又依被告所自承:八十二年間與莊垂狄簽約時,莊垂狄未同意將地上權過戶之事寫入契約書內,後來經伊不下千百次一再強調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足見莊垂狄對於地上權過戶事宜,甚為慎重並長期堅不同意。果被告事後終獲得莊垂狄同意,該切結書上何以未有任何見證人,且被告何以未要求莊垂狄親自簽名或捺指紋?莊垂狄拒絕多年之後,何以突然願意無條件將上揭地上權過戶予被告,並於切結書上承諾若違約未完成過戶,莊垂狄須將被告向其購買另筆北勢九四地號土地之六分之一所有權之價金返還予被告,致自己之財產受重大損失?實情如何,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勾稽審認,並載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Q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