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駁回聲請繼續審理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件搶奪等案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已具狀撤回其上訴,有卷附書狀可參,是本件搶奪部分,業因上訴人行使撤回上訴權,發生訴訟終結之效果。上訴人雖於原審以其撤回上訴係因誤聽所致,乃出於錯誤,爰聲請繼續審判云云,然上訴人既具狀明白表示撤回之意思,其空言主張係出於錯誤,已難憑採,況撤回上訴之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本不生影響,且撤回上訴本係上訴權人之權利,一旦行使,刑事訴訟法亦無得再行撤回其原先「撤回上訴」之規定,則上訴人撤回其上訴後,再聲請續行審理程序,其中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權應已喪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其主文記載為「關於搶奪部分聲請駁回」等語,然於上訴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理由,仍執其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之上訴,係由於錯誤之陳詞,並以原審未究明其利益何在、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持理由是否屬實、第一審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等於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本件搶奪等案件,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罪刑部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為由,予以駁回。是該竊盜部分早已確定,原審僅就本院撤銷發回之搶奪部分予以判決。乃上訴人復以該已確定之竊盜部分,主張與上開發回更審之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而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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