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與林松如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上訴人負責收購系爭土地,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諸多因素干擾,未能收購完成,林松如已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與上訴人協議終止第一份契約,改由林松如自行收購系爭土地,林松如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上訴人將其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第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松如,則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即未處理系爭土地收購事宜,上訴人並無拆除第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義務。原判決謂上訴人有上開義務,自有違誤。(二)上訴人係見工程契約上有上訴人所有第一一七號土地,始在合約書上簽名,並未處理系爭土地之收購事宜,亦未前去查看。依證人鄧欽燿所稱,陳君謙之妻指稱其屋是在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上,是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被拆建物坐落地號,原審未調查,亦有違誤。(三)系爭拆除合約係林松如之代理人擬好,上訴人看到工程合約書上有上訴人所有第一一七號土地,始在拆除合約上簽名。上訴人未給付拆除費用,拆除時亦未在場,更不知何時拆除,且未測量指界,實難認上訴人有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事宜。(四)依證人陳錠君、鄧欽燿、郭訓志所稱,該拆除案件係由與林松如有合作關係之陳錠君主導。而本件無法排除係因現場工人不明就裡誤拆之可能,上訴人並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毀壞建築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與林松如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伊負責收購系爭土地,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諸多因素干擾,未能收購完成,林松如已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與伊協議終止第一份契約,改由林松如自行收購系爭土地,林松如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伊簽訂第二份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伊將其所有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松如,則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即未處理系爭土地收購事宜,伊並無拆除第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故未支付拆除費用,且拆除時伊並未在場,亦不知何時拆除,又伊未就系爭申請測量指界,不知告訴人之鐵皮屋座落於何地號土地,而陳君謙之妻曾當場向鄧欽燿表示不可拆除後,鄧欽燿仍偷偷將之拆除,顯見其係受人指示方敢為之,則該指示拆除者,方為本案犯罪之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鄧欽燿、陳君謙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土地買賣協議書、晉江街工程契約書、鐵皮屋歷次讓渡證書、拆除前後現場照片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坦承其與林松如就系爭土地簽訂賣賣契約,並約定由其將土地騰空點交,其即另與鄧欽燿簽訂拆除地上物契約,由鄧欽燿僱工將陳君謙保管使用之鐵皮屋拆除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更非僅憑陳君謙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尚與鄧欽燿簽訂晉江街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鄧欽燿將上述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工程款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有晉江街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事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恣意主張其未給付拆除費用,未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事宜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雖曾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被拆建物坐落地號,以資證明上訴人並無犯行。惟上訴人如何知悉系爭建物係他人所有,仍僱工予以拆除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毀損,將系爭建物拆除(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甚至於第一審調查時,仍坦承其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係因要整理土地賣給建商之故;並迭次表示認罪之意(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從而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敘明無再履勘現場及測量被拆建物坐落地號必要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明白表示係因要整理土地賣給建商之故,始僱工予以拆除,自非現場工人不明就裡而予誤拆。上訴意旨恣意主張可能係現場工人予以誤拆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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