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0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因遭會員倒會等因素,致週轉不靈,始為本件冒標犯行,嗣已向會員表示願以每月收入之七成清償會款,但仍遭告訴人逼債,請審酌上訴人尚須撫養子女,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揭陳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K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