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第一一九0七號、第一五七三一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一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常業重利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告訴人即證人鍾儀科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鍾儀科係因賴月女之告知,始知悉上訴人借款與賴月女之過程及利息計算方式,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顯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納無證據能力之鍾儀科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二)依證人鍾儀科之供述,賴月女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及利息計算方式係「十天一期,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利息二萬元,先扣除利息二萬元,開十萬元的票,只拿八萬元,當場開立十萬元本票及支票各一張,兌現後才能再借」,則賴月女借款時,根本毋庸開立與利息同額之支票予上訴人,原判決理由說明:「前述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的支票存根顯示,以每月的上旬、中旬及下旬為區隔,每三張支票一組,票號類皆連號,金額均各為四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意即每二十萬元支票均同時另開立四萬元支票。核與告訴人指訴甲○○以十天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二萬元,月息六十分,重利貸款與賴月女的事實相符」,顯屬理由矛盾。(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採為判決基礎之「賴月女留存之支票存根」、「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命上訴人辯論,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四)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證人鍾儀科之陳述,表示鍾儀科所陳不實在,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鍾儀科所提出之上訴人支票兌現與不兌現明細表時,亦陳稱:「不是這樣子」,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對於前述二十九張支票兌現及退票的事實並不爭執」,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告訴人鍾儀科提出之上訴人支票兌現與不兌現明細表,乃其片面製作,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該明細表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僅憑告訴人鍾儀科片面製作之上揭明細表,認定該明細表所載之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或不兌現,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另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所犯係常業重利罪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二七行至第八頁第五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鍾儀科因賴月女之告知,以致與聞知悉上訴人借款與賴月女之過程及其利息計算方式,此乃其親身與聞之事,自非傳聞;原判決以證人鍾儀科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附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鍾儀科製作之上訴人支票兌現與不兌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係以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二萬元,即月息六十分之重利借款與賴月女,乃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執證人鍾儀科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乃傳聞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殊屬誤會。而原判決事實欄祇認定:上訴人係以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二萬元,先扣利息二萬元之方式,借款與賴月女等情,並未採納證人鍾儀科所稱:支票兌現後才能再借款等語,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至於鍾儀科提出附卷之上訴人支票兌現與不兌現明細表所顯示:「以每月的上旬、中旬及下旬為區隔,每三張支票一組,票號類皆連號,金額均各為四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意即每二十萬元支票均同時另開立四萬元支票」,亦有可能係屆期延一期清償,而就已到期二紙支票分別換票,並再合併開立一紙面額四萬元之利息支票。上揭明細表之記載已難認必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牴觸,且據之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自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採為判決基礎之「賴月女留存之支票存根」、「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命上訴人辯論,致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惟依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詢問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證物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有關賴月女開給上訴人支票兌現與不兌現表內之記載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五頁背面),則綜合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鍾儀科於偵審中之證述,本件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則此項程序瑕疵,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上述程序違失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詢問上訴人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有關賴月女開給上訴人支票兌現與不兌現表內之記載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乃答稱:「這應該是巧合」,嗣又供稱:「(審判長問:上述表列支票已經兌現有何意見?)沒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至於上訴人供稱:「不是這樣子」,乃針對審判長詢問:「為什麼都是一個禮拜或十天短期的借貸?」作答,而非就該明細表所示之支票已否兌現或及不兌現乙事加以爭執,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對於前述二十九張支票兌現及退票的事實並不爭執」,與卷內上訴人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上開明細表雖係證人鍾儀科所製作,惟其提出該明細表之同時,亦提出憑以製作該明細表之相關資料供參(見鍾儀科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已難認係無憑之片面製作。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又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上訴意旨(五)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就前揭明細表之記載是否確實予以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常業重利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亦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則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