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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張月霞之養母,張月霞生有一子張偉毅,而張偉毅向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之夫張有禮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死亡,上訴人因而與張月霞共同繼承原屬張有禮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504之2、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張月霞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王裕義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未清償,本息達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恐張月霞欠債造成張月霞所有之前揭房、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甚至殃及張偉毅及其本人,乃同意提供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向三峽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張月霞之債務,王裕義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至廖文彭住處,出示上訴人委任王裕義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之委任書,表示擬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廖文彭借款四百萬元,俟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產權齊全後,再向三峽鎮農會貸款返還。廖文彭為慎重起見,乃協同王裕義至上訴人住處求證上訴人確有借款之意後,始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廖文彭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陸續向廖文彭借款三百五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王裕義轉交廖文彭收執,上訴人明知上揭本票係其簽發後,交由王裕義轉交廖文彭,竟意圖使廖文彭、王裕義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裕義及廖文彭提出詐欺等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指訴王裕義、廖文彭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庭向檢察官指訴上開本票非伊所簽發,係遭偽造等語,惟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本票上之二枚指紋與上訴人右拇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該本票應係上訴人所簽發,始知上訴人涉及誣告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者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經查證人張月霞於原審證稱:「(問:有無跟他【指王裕義】借錢﹖)有,借錢是因為我要還家裡債務,他跟我說我們家要被法拍,我很急,他正好有錢就借給我,九十年六月時候總共借一百五十萬元」、「(問:你借錢之後有無跟他算過利息﹖)有,十張本票裡面有些是利息的錢」、「(問:你們最後一次計算本金利息時間為何﹖)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認金錢的時候,當時告訴人廖文彭也在場,當時確認金額連同利息二百八十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與證人王裕義在另案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中結證稱:「甲○○說要向三峽鎮農會借款四百萬元,但因張月霞被國稅局查封,所以沒有辦法借,我們沒有去農會送過件,甲○○無法向三峽鎮農會辦貸款,就委託我向廖文彭借錢,甲○○寫委託書時用口頭說要借四百萬元,第一次只先借給甲○○二百五十萬元,先去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是陸續交給我比較多,我本身一共拿到二百萬元,給甲○○一百零五萬元,都是給現金,共三次給甲○○,都是拿現金,分別是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及四十九萬元,沒有扣利息及手續費,廖文彭一共交付三百零五萬元給我及甲○○,我拿走二百萬元,現金是甲○○要幫張月霞還錢」(見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卷內),明顯不符;而王裕義、張月霞上揭證述,與證人廖文彭證稱:甲○○總共借了三百五十五萬元,有三次係王裕義陪同伊親自送錢至甲○○住處,其中二次親自交給甲○○,有一次甲○○的同居人到樓下拿,三次加起來一百萬元或一百零五萬元,剩下的錢甲○○委託王裕義來拿,我陸續交給王裕義現金或支票共三百五十五萬元,每次金額不等云云,亦非一致;且證人張月霞、王裕義、廖文彭等三人分別證述之系爭債務總額,又與卷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同意書及王裕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上之記載不符(該同意書載明向農會借款後撥款三百零六萬元予廖文彭,王裕義取得另三十四萬元;借據却記載上訴人已向廖文彭借得三百四十萬元,並於該借據書具之日,再交付十五萬元予王裕義)。然系爭借款債務總額究係若干,乃本件爭點所在,廖文彭若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予上訴人,何以證人王裕義、張月霞就相關爭點之證述,與廖文彭所陳,俱非一致﹖又廖文彭所稱之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何以其始終未能提出能證明各該借款確已交予上訴人或王裕義之匯款資料﹖其所稱交付系爭借款皆係陸續以現金或支票為之云云,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均待調查釐清。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先後設定債權額四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文彭(見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八四頁),此等抵押權設定之客觀事實,不但與證人王裕義所稱:第一次借給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不符,而依一般抵押借款常情,各該借款自應於該次抵押權設定後一次交付,惟據廖文彭提出之借款明細所載,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竟係在長達六個月之期間,分三十七次陸續交付,而交付之時間不但有逾完成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近四月者,其所稱分次交付之款項,又不能與各次抵押權設立之時間配合(如設定前揭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無及時交付二百萬元借款之紀錄,該二百萬元借款係在抵押權設定後之近四個月期間陸續交付),另有關以現金交付之紀錄,亦與王裕義前開證述不符(即無王裕義所稱以現金二十六萬元、四十九萬元交付借款之紀錄,以上借款紀錄,見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六五頁廖文彭提出之借款明細);則廖文彭主張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均已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云云,是否屬實﹖若廖文彭未依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其何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該本票若與本件抵押借款有關,何以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廖文彭交付借款達二百萬元之前﹖若廖文彭並未交付達二百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庭突見系爭本票後答稱:非伊簽發,係遭偽造等語,以及指述廖文彭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云云,是否係出於誤認或誤以為提出者廖文彭有偽造該本票及詐欺、偽造文書之嫌疑﹖凡此,攸關上訴人被訴之誣告罪名能否成立,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就上訴人傳喚證人王裕義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之證據調查聲請,遽爾駁回,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