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剝奪行動自由(即原判決事實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政府採購法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即原判決事實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即原判決事實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即原判決事實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事實至部分俱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部分:㈠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對林金福、潘重任(上訴理由狀及原判決正本均誤繕為「潘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意見;又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僅提示林金福之筆錄,並無提示潘重任之筆錄,且上訴人之辯護人就林金福之筆錄係表示「不實在」,並非表示同意該項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對於林金福、潘重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表明無意見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林金福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尚難認定該名向林金福要標單之小弟係受上訴人教唆指使;且林金福並未說明該名小弟究竟對彼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若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林金福不敢投標,則林金福豈會只交付標封予該名小弟而未交出標單,嗣後又豈敢再委託友人補買標封再行投遞。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林金福受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林金福於偵查中曾證述:彼之投遞標單,係因上訴人不願給付「搓圓仔湯錢」;而彼嗣後向潘重任建議抽回標單,則係因綽號「北港」之林如頂稱願意給彼新台幣四萬元作為代價等語。潘重任於偵查中亦證稱:彼不認識上訴人,並未見過上訴人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有違證據法則。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意旨稱:法院應依職權傳喚林金福、潘重任調查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部分:㈠原判決就陳家榮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納;對陳家榮於原審所述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復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除援引陳家榮、崔樹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者,參與此部分投標之「豐大」、「昶源」、「泰傑」、「功行」、「天河」等廠商,皆無供稱此一工程曾開圍標會議及決議由陳家榮擔任爐主;原審未傳喚上開廠商之相關人等到庭以查明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部分:㈠崔樹麟於警詢時有關上訴人剝奪彼行動自由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該項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崔樹麟並無證述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方式逼迫彼上車?彼上車後,究有無向上訴人表示欲下車而遭上訴人強行拒絕並予拘禁?至高屏溪時,彼有無向上訴人表示欲離去而遭拒?嗣又因何故,彼方返回上班處所?凡此種種,均攸關上訴人是否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認定,尚難僅憑崔樹麟未具體之供述,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持之主張未調查,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陳家榮係聽聞自崔樹麟所轉述,並非彼親自目睹耳聞之事實,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各項證據之有無證據能力,已分別敘明證人林金福、潘重任、陳家榮、崔樹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而卷查原審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開各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提示潘重任之歷次筆錄及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有無意見,經上訴人答以:「請律師替我回答」,其辯護人則答稱:「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背面),是僅就該證據之證明力為爭辯,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就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所為論述,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之
㈠、(三)之㈠前段、㈡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家榮、崔樹麟、陳世益、張簡銘杉、林金福、潘重任、洪文安、鍾錦和之證詞及卷附高雄縣「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下稱二號道路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得標廠商智瀛營造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支票、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部分,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撤回對二號道路工程之投標,而取得圍標二號道路工程之不法利益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甲之二A㈡);再依憑證人陳家榮、崔樹麟、陳國田之證詞及卷附高雄縣「大寮鄉上寮村四之四號地興建鄉立托兒所工程」(下稱托兒所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部分,與陳家榮、崔樹麟等人共同圍標該托兒所工程未遂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甲之二A㈢);另依憑證人崔樹麟、陳家榮之證詞,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部分,因圍標托兒所工程未果,誤以為係崔樹麟從中阻撓,遂將崔樹麟強押上車,載往高屏溪河床之砂石場,出言恐嚇並剝奪崔樹麟之行動自由達五小時等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乙之一)。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各該犯行,所辯:二號道路工程不須圍標,伊並未脅迫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撤標;伊亦未參與圍標托兒所工程,尤未挾持崔樹麟,剝奪彼之行動自由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另敘明證人陳家榮就原判決事實之托兒所工程部分,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忘記有無圍標會議」之詞及證人崔樹麟就原判決事實部分,於第一審改稱:「彼係自願上車、上訴人未出言恐嚇」各等語,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各該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之㈡、㈢、(二)之㈠及(三)之㈠後段,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微細節,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否認上開各該犯行,然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而檢察官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福、潘重任調查(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九八頁),但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及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福、潘重任或其他廠商為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一)之㈣、(二)之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事實至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至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即原判決事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陳國田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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