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O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偽刻伊印章,偽造伊名義之取款憑條二紙,持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提領伊帳戶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足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自訴狀所載事實尚包括被告持偽造伊名義之取款條,向花蓮一信提領款項乙情,顯已自訴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且與上揭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伊於原審業聲請將本件取款憑條、印文、存摺再送鑑定,傳喚鑑定人及證人吳耀輝、蕭自凱、梁豫媚、紀俊宏、魏學良,調閱花蓮一信傳票等相關資料,暨函查貸款係由總社或分社撥款等情,原審俱未調查,併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無再調查之必要,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業已說明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四月間,曾自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當時即陳稱系爭二紙取款條上印文,係被告未經同意以伊所交付予被告之印章蓋用,顯已是認系爭二紙取款憑條上「甲○○」印文為真正,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取款憑條上「甲○○」印文是否為自訴人印鑑章所蓋就乙節,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該二紙取款憑條上「甲○○」印文,與上訴人印鑑章取樣印文經重疊比對,除左下方邊框不符外,其餘形體大致疊合,且因取款憑條上「甲○○」印文印色汙積不勻,致紋線粗化,難以精確認定其紋線細微特徵,及上訴人印鑑章實物印面近「紫」字處邊框斷痕形成原因及時間均不明確等原因,而難認定,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在卷可佐。經檢附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且當事人俱無爭議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十月七日取款憑條三紙,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結果認:系爭二紙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相符(爭議印文相符),且上揭無爭議三紙取款憑條上「甲○○」印文與上訴人印鑑章所蓋印之「甲○○」印文相符(比對印文相符),將爭議印文與比對印文以重疊比對法比對,發現印文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在卷足憑。參以第一審及原審當庭以上訴人印鑑章蓋用結果,第一審所蓋印文,其左下角邊框有細微印泥線條連接,原審所蓋印文,其左下角邊框則已完全中斷,各有上開蓋就印文存卷可考,益徵上訴人印章蓋用後印文,其左下角邊框線所呈特徵,因使用印泥種類不同及用印人蓋就力道之輕重深淺,而有所差異,殊難僅以其左下角邊框呈現特徵非臻相符,遽認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係屬偽造等旨。因認被告無何偽造印章冒用名義之情形,自不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代理人雖聲請再將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等送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吳耀輝、蕭自凱、梁豫媚、魏學良等人,然關於印文部分業經鑑定明確,無再行鑑定必要;而上述證人之待證事實,則係有關上訴人貸款經過始末,與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偽造,並無關聯性,亦無傳喚必要等詞。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要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上訴意旨㈠所指伊尚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併予審理乙端,縱令非虛,但本件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上訴人應僅得就上開指訴事實聲請補充判決,允難謂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其自訴被告犯前揭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