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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王文良」名義,先後偽造事實欄所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明參與分配狀」等私文書,持向法院行使等情,事實已臻明確,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殊無上訴意旨所稱事實尚欠明瞭之情事。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理由內就此未予說明,雖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援引王文良所稱其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未參與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業務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縱予摒棄不採,原判決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黃敏玉偽造文書案件之起訴書,辯稱王文良並非八十四年以後即未參與代書事務所之事,本件係屬舊案云云,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原判決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前開重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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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