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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透過劉漢南向陳嘉政借貸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扣除利息七千二百元,實際取得七萬二千八百元),於清償貸款等支出後,將餘款二萬三千五百元交予劉漢南保管,嗣因與劉漢南發生口角,酒後一時意氣,基於意圖使劉漢南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報案,偽稱劉漢南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後改稱十四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竊取二萬三千五百元,誣指劉漢南涉有竊盜罪嫌。迨劉漢南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上訴人始自白其犯行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清償貸款後,與劉漢南等人至餐廳吃飯喝酒,飯後回家睡覺,將錢放在床頭櫃,醒來發現錢已不見,遂問劉漢南,但劉漢南不說話即行離開等語;又辯稱:上訴人清償貸款後,餘款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為劉漢南取走,上訴人欲追究刑責,劉漢南僅同意返還二萬三千五百元,因而發生爭執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人請求向台中縣和平鄉農會函查其返還貸款本息之金額,暨向「清泉崗餐廳」函查餐費是否由上訴人支付等節,已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另援引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該等判例之情事,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