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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

九、五七九三、六一五0、六四三三、六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準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按準強盜罪係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證人許慶清於第一審證稱:我有拿雨傘,手握住傘在車把手前方,另將腳踏車橫在路中央擋上訴人,路寬有兩部車寬,上訴人要閃躲,從左方繞過去等語;此與上訴人所辯:是在逃逸閃躲過程中,因機車踏板上之水溝蓋不小心撞到許慶清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係為逃跑,並非故意或主動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僅屬過失傷害被害人,原判決之理由矛盾,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許書堂、陳豪澤、許慶清之證言,現場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許慶清指認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其腳踏車被碰撞部位與右小腿傷勢之照片各一張、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主觀上僅欲逃離現場,然於閃躲許慶清之過程中,置於機車上之水溝蓋不慎撞及許慶清,此至多為過失傷害而已,絕未主動施強暴至使許慶清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準強盜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證人許慶清於第一審固證稱:伊有拿雨傘、手握住傘在車把手前方、另將腳踏車橫在路中央擋上訴人,路寬有兩部車寬,上訴人要閃躲伊,從伊左方繞過去等語;上訴人亦辯稱其於逃逸閃躲之過程中,因機車腳踏板上之水溝蓋不慎撞及許慶清等語。然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依許慶清於第一審證述之全體意旨,一再強調上訴人係加速朝伊衝撞,硬要衝過去等語,並強調因伊隨上訴人之動向而調整腳踏車橫放之位置,致上訴人無從由其左側逃逸,在無法閃避之情況下,上訴人遂朝伊方向直接衝撞過來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許慶清曾證述上訴人係從其左方繞行過去之情。從而,上訴人犯普通竊盜罪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許慶清施以強暴,致其難以抗拒等事實,業甚明確等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與許慶清之證言不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準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關於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未遂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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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