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澤原名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秉澤(原名甲○○,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更名)係大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瀛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喜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負責人變更為楊永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八十八年八月間,受麒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翔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景智之委託,辦理麒翔公司停業等事務(告訴人經營不善,且因案需入監獄服刑),王秉澤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第一份),約定由大大公司入主麒翔公司,依會計原則清查資產進行公司重整,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依約將麒翔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俗稱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交予王秉澤,王秉澤即任命被告乙○○為大瀛公司財務經理,吳明文為總經理,何家壽為副總經理,楊忠源為總工程師(以上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麒翔公司重整之相關事務。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王秉澤復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簽訂另紙協議書(第二份),約定由大瀛公司買受麒翔公司所有動產包含機械設備,辦公用具及所有存貨,並代表大大公司與麒翔公司合意解除先前簽訂之第一份協議。詎王秉澤明知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間買受、出賣冰水主機等進貨(對大瀛公司言)、銷貨(對麒翔公司言)數額僅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非一億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竟夥同有幫助犯意之乙○○,共同意圖為大瀛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利用渠等持有麒翔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機會,明知麒翔公司並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冰水機、固定資產等之銷貨事實,大瀛公司亦無此進貨事實,竟連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時間,先後五次盜蓋麒翔公司統一發票章,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交易之發票五張,銷售金額(含營業稅)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供大瀛公司據為進項憑證,進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當時營業稅由稅捐稽徵處代徵,嗣後業務改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虛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大瀛公司之進項稅額,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麒翔公司、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大瀛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計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因認王秉澤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公司代理人幫助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王秉澤、乙○○二人(下稱被告等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已敘明依據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之協議書第五、七條等條文觀之,並非單純買賣而係隱含大瀛公司以買賣價金之一部代麒翔公司償還雙方預定之麒翔公司對外債務七百零五萬元債務。且綜核卷附告訴人簽名之明細表、委託書影本、授權書、空白授權書,證人即原麒翔公司副總經理何家壽之證詞,麒翔公司與大大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時,所列資產總值為八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與證人即麒翔公司會計鄭凱齡及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楊忠源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乙○○是新來財務經理等語。證人蔡雪苓律師於九十五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案件中證稱:「李景智(告訴人)在我去看守所接見他時,他有跟我表示麒翔公司的事情,全權交給吳翠媚及乙○○處理。」等詞,以及告訴人於簽約後,亦將麒翔公司之大小章交給乙○○等情,堪認乙○○實際上以受委託人身分與麒翔公司之債權廠商成立償債之協議書,且告訴人於入獄前應有全權委託乙○○處理麒翔公司後續相關事務,而乙○○亦代為處理;至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沒有寫空白授權書交給他人這回事,他們作假云云,則屬推託不可採。又大瀛公司雖匯入乙○○之帳戶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但亦由乙○○之帳戶支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再加上大瀛公司代麒翔公司支付其他應付款八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有應付款明細表、對帳單等多紙附卷可佐,扣除大瀛公司代麒翔公司所收其他代收款六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尚逾付十七萬餘元,是被告等二人辯稱,事後發現麒翔公司對外負債遠超過協議書所定,且有債權廠商刁難致公司無法運作,經估計後須提高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才足夠清償,始由乙○○為雙方代理而提高買賣價金以清償麒翔公司之負債,而提高後之價金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又遠低於麒翔公司原來所提出價額八千七百九十餘萬元。雖麒翔公司資產之所謂公平市價究係多少無從認定,但被告二人予以提高後之價額尚不及麒翔公司原報價之八成。又因麒翔公司之支票已因退票而不能再使用,乙○○與麒翔公司之債權人協調後,先開立自己之支票交予麒翔公司之債權人,換回債權人原持有已被退票之麒翔公司所簽發支票,再由大瀛公司將乙○○所簽發支票之應支付票款,匯入乙○○帳戶內支付予麒翔公司之債權人,而代為處理麒翔公司之財務問題等情,信而有徵。況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時,亦坦認乙○○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由乙○○之帳戶支出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所支付之對象均係麒翔公司之債權人等事實。又告訴人出獄後,確由會計師邱素蘭陪同與乙○○會帳,乙○○拿憑證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提及有何(債權)人之款項未還等情,亦據證人邱素蘭證述在卷,且告訴人亦坦承與乙○○會帳,堪認被告等二人提出之代償麒翔公司對外負債之數據屬實。又依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核李順梹之證詞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意見,本件提出之買賣價額只要在該資產公平市價範圍內,均不違反稅法。再依證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杜燕芳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查核到有部分款項存到股東乙○○的帳戶,之後我們就沒有繼續追查下去。」等語,顯示當時稅捐機關認定被告等二人涉嫌逃漏稅捐,僅查核到款項存入乙○○之帳戶內,惟何以存入乙○○帳戶內與流向、用途等,均未進一步查證,因而杜燕芳關於大瀛公司總計逃漏稅捐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之證詞,係未繼續查證之誤會。另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稅務員陳月珍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我們有開單請千喜公司補繳稅額云云,但陳月珍於原審上訴審中又證稱:我沒有承辦過(大瀛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這案子,我不清楚等語。故杜燕芳、陳月珍所證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等二人認定之證據。是認被告等二人將買賣價金提高為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並以此提高之價額開立發票,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虛列買賣價金逃漏稅之故意,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等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被訴之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乙○○雖提出空白委託書以及授權書,並稱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至少有四張等情,但細觀該空白授權書,僅有告訴訴人簽名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實難僅就其內容遽認告訴人將麒翔公司一切財務問題都概括授權乙○○處理。況依委託書、授權書只能推知告訴人在協議書所定範圍授權乙○○處理事務,而非概括授權。原判決僅憑證人何家壽、鄭凱齡、蔡雪苓之證詞,與楊忠源、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遽爾認定「足以認定告訴人李景智於入獄前確有全權委託被告乙○○處理麒翔公司後續之相關事務,且被告乙○○確有代為處理麒翔公司後續之財務問題乙節,應堪信屬實;至告訴人李景智於原審中所稱:伊沒有寫空白授權書交給他人這回事,他們作假云云,則屬推託之詞,非為真實,無可採信。」等情,所為事實認定不符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對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證據未審酌調查,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卷㈠第二○三至二一八頁固有乙○○帳號之支票存款系統及支票歷史交易明細表,但並未記載乙○○帳戶支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情事,原判決理由四之㈥遽謂:「對於被告提高之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部分,雖由大瀛公司匯入被告乙○○帳戶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但亦由該被告乙○○之帳戶支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此有應付款明細表、對帳單等多紙附卷可佐(見原審<指第一審>卷㈠第二○三至二一八頁)。」等語,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㈢、原審未調查乙○○所提出之各代償資金流向,逕認乙○○有將其帳戶之資金用於清償麒翔公司債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並未坦認由乙○○之帳戶支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所支付之對象均係麒翔公司之債權人等情,告訴人係證稱:「(對甲○○所言有何意見?)所言不實在。他們沒有再撥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解決麒翔公司債務。」「(對大大公司提出證據證明有支付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與你的債權人,有何意見?)有意見,當時五千萬元並沒有支付給我。」(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七九頁),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智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坦認對於上開由被告乙○○之帳戶支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所支付之對象均係麒翔公司之債權人(見上訴卷㈡第一七九頁)。」部分,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由協議書第五條買賣價金五千萬元之給付方式其中一項尚有「甲方(即大瀛公司)保留新台幣七百零五萬元,供作代乙方清償貸款之用」之約定及第七條約定「乙方聲明除第五條所列對外之債務外,其他乙方所負之債務,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有損害甲方之權利或由甲方代償時,乙方應立即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等條文觀之,以及乙○○尚以告訴人委託人之身分出面與麒翔公司之諸多債權廠商協議償債事宜,即知該協議書實非單純買賣,而係另隱含大瀛公司以買賣價金之一部代麒翔公司償還雙方預定之麒翔公司對外所負之七百零五萬元債務,亦不排除大瀛公司對超過七百零五萬元部分之債務代為清償之情形。復援引何家壽於第一審時證稱:「(證人李景智總共簽了幾張委託書?)最少兩三張,最多四張。」「(空白委託書)是證人李景智親自交給我轉交給被告乙○○,用到要代理事項的時候,就可以拿去用,因為有好幾張。」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五、二六七頁),並敘述明告訴人於第一審時經提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日委託書時,亦稱為其字跡(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八九、二九七頁),且乙○○亦實際上以受委託人之身分與麒翔公司之債權廠商成立償債之協議書(見第一審卷㈡之多紙協議書),又採用楊忠源與鄭凱齡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說乙○○是新任之財務經理等語,以及蔡雪苓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李景智在我去看守所接見他時,他有跟我表示麒翔公司的事情,全權交給吳翠媚及乙○○處理」等詞,復審酌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麒翔公司之大小章交給乙○○之事實等證據。經綜核判斷,憑以認定告訴人於入獄前確有全權委託乙○○處理麒翔公司後續之相關事務,且乙○○確已代為處理麒翔公司後續之財務問題等事宜;而以告訴人於第一審中所稱:伊沒有寫空白授權書交給他人云云,並無可信,不足以採為被告等二人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何家壽、鄭凱齡、蔡雪苓、楊忠源、告訴人等之證言,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不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對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證據未加審酌調查,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第一審卷㈠第二○三至二一八頁,其中第二○三頁固僅為「代麒翔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而其餘頁數為乙○○帳號之支票存款系統及支票歷史交易明細表,而無記載乙○○帳戶有支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之情事,然乙○○所簽發用以清償麒翔公司債務之多紙支票,及用以清償麒翔公司債務之票據明細表、應付票據、發票、估價單、支票影本、麒翔公司與債權人之協議書等明細,係附於第一審卷㈡第二十至一五一頁,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有應付款明細表、對帳單等多紙附卷可佐(原審〈指第一審〉卷㈠第二○三至二一八頁)」,就所援引證物之卷宗與頁數之記載,漏引第一審卷㈡第二十至一五一頁,雖有微疵,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出獄後,確實由會計師邱素蘭陪同至公司與乙○○會帳,乙○○有拿憑證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提及有何(債權)人的錢未還各節,亦據邱素蘭證述在卷(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八○至一八一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時亦坦承其有與乙○○會帳屬實(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七八頁),因認被告等二人提出之代償麒翔公司對外負債之數據可信為真實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第一審卷㈠第二○三頁之「代麒翔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所記載之實際代償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而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具結證稱:「(請庭上提示原審〈指第一審〉卷㈡第二十至一五一頁之清償債務證明資料〈審判長提示予證人閱覽〉,這些債務證明是否為麒翔公司之債務人?)是的。」(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則原判決記載「況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智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坦認對於上開由被告乙○○之帳戶支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所支付之對象均係麒翔公司之債權人(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七九頁)」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至二四列),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僅係誤引卷證所在頁數,惟此部分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查與事實相符,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等二人涉犯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杜燕芳、陳月珍之證詞、大瀛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支票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然原審對於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逐一剖析,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判決,尚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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