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字㈤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證人范郁明、劉福誠部分雖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然未說明何以不採彼等有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理由。又依范郁明於另案有利於上訴人供述之內容,及參酌江玉麟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范郁明、劉福誠均否認曾動用或拆封置於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二樓成堆之物品,而該堆物品原即與不良品放置在一起,又刑事扣押時成品是裝箱分堆放置,並未集中管理及貼封條。乃原判決竟認刑事扣押成品有貼封條並成堆放置在民安公司二樓,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命為刑事扣押時並未在現場,而民安公司二樓木盤及紙箱內之扣押物均係半成品,嗣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假扣押時並未實際清點扣押物,而係沿用刑事扣押物之清單,將之視為成品予以扣押。依江玉麟、陳傳宗、沈慧玲、乙○○所證述之內容,足見民安公司二樓以外亦有未貼封條數量龐大均為裝箱之成品,於執行假扣押時已不見,而未經實際扣押。乃原判決誤認民安公司二樓木盤及紙箱內扣押物為成品,並誤認民安公司二樓該堆物品即係全部成品所在,而認定上訴人有予以抽取或調換,於法有違。㈢、告發人乙○○曾對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相同事實,以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予以簽結。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分檢勤孝字第一三七一九號函,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簽結均無錯誤。另范郁明、劉福誠嗣後自白各情並非新證據,乃原判決就本件未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有違。㈣、上訴人已辯解因不在場而不知刑事扣押之情形,而參照相關相片所顯示之情形,及乙○○、陳傳宗、江玉麟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假扣押程序係沿用刑事扣押清單,將木盤內之半成品誤認係成品予以扣押。又原判決或說明:假扣押查封物成堆放置在民安公司二樓等情,或又說明:第一審法院審理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案件之法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半成品四千七百個,發現只剩下二千七百二十二個,其中不良品為四百三十三個等情,其論述前後矛盾。另就上訴人辯稱:乙○○故意將民安公司二樓之半成品四千七百個,指為係成品六千三百四十九個而予以假扣押等情,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於法有違。㈤、范郁明、劉福誠嗣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公司,彼等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相互矛盾,顯非事實,且彼等縱有調換扣押半成品之行為,亦係彼等個人行為而與上訴人無關。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曾勘驗民安公司三樓之半成品及粗胚存放現場,認范郁明、劉福誠所稱調換之塑膠籃內之半成品,並不在刑事扣押範圍內,則彼等縱以鐵勾吊出該籃內之物品,亦無隱匿查封物品之犯行,乃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另乙○○指稱假扣押之成品共六千三百四十九套,然依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足見該等成品於假扣押前已不見,則上訴人如何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㈥、上訴人聲請原審調取刑事扣押物之樣品,用以證明八十年十月二日是否有扣押MA-215 型成品,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上訴人提出台中縣警察局刑事移送書及所附相片十一張影本,辯稱:相片上顯示木盤扣押物本即未貼標籤等,並非上訴人予以調換等情,乃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曾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查明警員為刑事扣押時之詳細情形,而原審雖曾傳喚證人,然證人未到庭即未再為傳喚。原判決援引之刑警林梅茂清點報告,係經乙○○變造後提供之影本;假扣押物有六千三百四十九個,其清點是否完全正確無訛,非無疑義;乙○○主張滅失部分係民安公司三樓倉庫未貼封條之成品,足見本件扣押程序為有問題,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㈦、刑事搜索扣押證明書載明「其中成品扣送五套送台中地檢署作樣品」,上訴人聲請調取該五套成品,查明何者為成品及何者為半成品,乃原審未調取該五套成品為調查。又原判決認定扣押物係成堆放置在民安公司二樓,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紙箱之扣押物僅五十至五十六箱,而每箱如以二十四個計算,至多亦僅為一千三百四十四個,且第一審至現場清點者包括扣押範圍以外之物,乃原判決依憑該清點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原判決認定假扣押範圍係民安公司二樓之木盤物及紙箱五十六箱,乃又依憑第一審未清點木盤物之勘驗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理由前後矛盾,復就上訴人有利辯解各情,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再上訴人辯稱:假扣押成品應是在民安公司三樓倉庫,伊回國時已經不在了等情,而依陳傳宗所證述之內容,亦可證民安公司二樓成堆物並非成品,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係以本件雖曾經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檢察官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民安公司抽點查封物品編號一至七之物品,均尚在民安公司內,並無遭搬離之情形;乙○○並未具體指證遭查封之物確有何滅失情形,而其所提清點報告係屬私人製作之文書,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情為由,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乙○○再次提出告發後,經檢察官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卷,發現證人即警員江玉麟證稱:本件刑事扣押當時確實有清點扣押物數量,再載入扣押清冊等情。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事件,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清點本件系爭查封物品,發現刑事扣押及假扣押查封物品確實有滅失或遭隱匿情事。則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即不起訴處分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對上訴人再行提起公訴,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訊據上訴人坦承於民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擔任假扣押查封物之保管人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實施刑事搜索扣押時,伊因出國而未在場,並不知扣押物品及數量為何,嗣於假扣押程序時並未實際清點數量,而僅將刑事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品,逕行抄錄列為假扣押標的物品之一部,假扣押程序時現場並無成品,乙○○故意將半成品指為成品予以查封,致事後清點時有部分扣押物呈現數量超出之情形。又查封物經數度清點後散落一地,為方便保管始指示員工予以集中裝箱,伊並未指示員工抽出或更換查封物云云。然查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命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前往民安公司搜索扣押,而命民安公司生產部副總經理趙榮鎮保管,該扣押物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一至五。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並交由上訴人保管,成堆放置在民安公司二樓並貼有法院之封條,查封標的物編號列為第三十九項至四十三項等情,有刑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保管條及假扣押執行筆錄、查封標的物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范郁明供稱:「我是生產組長,蔡永煇及甲○○在八十一年三月,因生產數量不夠,叫劉福誠及蔡忠平、劉廷木、陳張萬旺四人將扣押物調出,調了四次至五次,調415、215、505、606四種型號,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蔡永煇說我們是受僱的,沒有關係,莊錫奎在旁邊看,但他也有下命令,調出主體後,有再更換不良品進去」,及劉福誠供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經理蔡永煇及課長莊錫奎命令我們更換扣押瓦斯調節器,有很多次,換的機型有505、415、215、866、405 很多種……有拿好的出來,換壞的進去,當初參與更換的有范郁明、蔡忠平、陳張萬旺、劉廷木,是甲○○下命令調包」等情,核與檢察官命刑警林梅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現場清點,經製作清點報告載明:未發現有MA-215型之成品或半成品,MA-415型經抽檢一百個,發現其中二個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份,及林梅茂所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堪認上開清點報告確係經乙○○及上訴人當場清點確認無誤後在上簽名,而扣押物中MA-215 型之成品已被抽取隱匿,MA-415 型則有遭調包情事。另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現場勘驗清點系爭扣押物,依勘驗筆錄所記載之情形予以查核,系爭扣押物中確有部分以劣質品替代及數量減少情事。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為刑事扣押時,伊出國而未在場,嗣執行假扣押時,系爭扣押物係以膠帶層層封繞,執行人員僅將刑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內容,直接轉載於查封物品清冊,並未加以清點即令伊保管。又刑事扣押卷之資料及所附相片,載明木盤內之扣押物係以成品扣押,清點時自應計算在成品之內,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清點時,伊已陳明木盤內之成品亦為扣押範圍之物,第一審法院卻僅清點紙箱內之物品,而未清點木盤內之成品,其數量當然不足,如連同木盤內之成品計算,較扣押時所記載之數量尚多出五百三十個,足證扣押時未逐一清點扣押物,以致數量有出入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扣押物於刑事搜索扣押時,確經乙○○與民安公司人員當場清點無訛後,製成扣押物品清單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執行刑事扣押警員江玉麟、陳傳宗證述明確,而參酌上揭扣押物之數量均計算至零頭數字,該等數量苟非確實經過清點,其在爭訟雙方均在場見證之情形下,衡情焉有為如此詳細記載之可能。上訴人辯稱:刑事扣押當時並未經清點云云,並無足取。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時就系爭瓦斯調整器成品部分,雖係直接引用刑事扣押清單之記載,然於該部分之指封過程中,執行書記官曾詢問雙方對此部分之品名、數量等有無意見,因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沒意見,且稱刑事扣押時已經清點,故沿用刑事扣押之品名、數量書寫查封標的物附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達員沈慧玲證述明確。而質之上訴人亦自承假扣押時,其確代表債務人方面在場,核與執行筆錄中確有上訴人本人簽名,且擔任扣押物保管人等情相符,本件已無從回覆至扣押日之狀況為清點,上訴人始以上情為辯解,不足採信。另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指稱:「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前後兩次去假扣押,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保全證據程序,三次到場都沒有看到十月二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扣押的六千多套產品」云云,然此與假扣押執行筆錄所載不符,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採范郁明、劉福誠、江玉麟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即認彼等其餘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彼等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相關否認辯解各情,或認其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或認其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致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及檢察官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訴人再行提起公訴,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欄三);經調查並無乙○○偽造林梅茂所製作清點報告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欄
六、㈠)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援引相關供述證據等,片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原判決如上訴意旨㈣所載之論述,係併予說明:假扣押所查封之物,並不及於刑事扣押清單所載之半成品四千七百個及原料粗胚五萬二千個部分,而該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欄十一)等情,其與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漫事指摘,並無足取。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各情,足見本件扣押物業已滅失,已無從再為勘驗點算(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六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㈥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再傳喚何位證人,而稽諸原審卷內所附相關筆錄資料等,原審傳喚之證人范郁明、劉福城、林梅茂、江玉麟均已到庭,並無傳喚不到即未再傳喚之情形;原審縱調取上訴意旨所稱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樣品之五套成品,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答稱:依乙○○相關筆錄之記載,伊認為乙○○有設局誣陷之嫌疑(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背面),並未聲請原審再為其他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背查封效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