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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趙立偉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六六七一、六六八一、八九二五、一0六八七、一二

五四八、一五一五六、一五六九六、一五六九七、一五六九八,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丙○○部分及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丁○○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均論甲○○、乙○○、丙○○以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甲○○、丙○○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符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係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標作桃園縣八德市(原為八德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改制,下稱八德市)公所發包部分公共工程之承包商等情;理由並謂丙○○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偽造比價紀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丙○○具有公務員身分,復未說明丙○○如何得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依據,逕論丙○○以該罪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原判決雖認定並說明甲○○為八德市市長、乙○○、丁○○分別為八德市公所工務(建設)課之課員、約僱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甲○○、乙○○、丁○○於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其等如何仍符合裁判時刑法公務員之定義,自應於理由內詳為比較說明,始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未予闡明論述,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逕於事實欄認定甲○○係八德市長,乙○○係該市公所工務(建設)課之課員,丁○○為該公所工務課之約僱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及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將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估驗單」交予丙○○,由丙○○自行填載已施作完工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價值」等各欄,丙○○即指示楊曜安填載不實之施工數量及價值後,再經丙○○交予丁○○,丁○○基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該工程估驗單之最下方核章欄上之「監工」處蓋用其所有之「約僱人員丁○○」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並提出予主辦技士覆核及主管長官審核,使丙○○順利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新台幣九百十一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監工審核估驗之正確性等情。似認定先由丁○○指示楊曜安為不實內容之記載,再接續由丁○○蓋用職名章以完成製作行為,而有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自己犯罪目的之情事,如果無訛,丁○○與丙○○間,或丁○○與丙○○、楊曜安間就上揭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部分,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丁○○與丙○○、楊曜安之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主文亦未記載丁○○共同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及甲○○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丙○○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文書罪及甲○○、乙○○、丙○○、丁○○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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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