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該公司南部地區核保、理賠之業務。被告招攬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工程保險時,為求美化業績,明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在未報請總公司核可前,不能擅自承保,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該分公司經理乙○○及方世雄職章及私章之機會,連續於下述時間,在台南市○○路○段○○號六樓該公司內,以現成之空白保險單套印之方式,盜用乙○○與方世雄等人之印文偽造各保險單,行使交付給要保人港威公司經理李光庭,並將港威公司繳交之部分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他用: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偽造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15-71字第92000001號,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元實際未收取。㈡、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偽造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15-71字第93000001號,保險費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實際未收取。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偽造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15-71字第93000003號,保險費三十萬元實際未收取。㈣、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 15-73字第93000001號,保險費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實際未收取。㈤、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偽造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15-71字第94000001號,保險費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實際未收取。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偽造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 15-73字第94000002號,保險費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實際未收取。㈦、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偽造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15-71字第94000003號,並向港威公司收取保險費一百七十六萬元後,侵占入己花用。㈧、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偽造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 15-73字第94000003號,並向港威公司收取保險費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後,侵占入己花用。嗣因港威公司工程延宕,15-71 字第93000001號保險單之被保險人高雄市舊城國民小學訴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求償,該公司始悉上情,均足以生損害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乙○○、方世雄與港威公司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其事實欄編號㈠至㈧之保險單係被告盜用公司經理乙○○、方世雄等人之印文所偽造等情,如果非虛,依卷附上揭偽造編號㈣保險單觀之,其上似尚有非套印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印文、對保人陳育進對保之署押,且依據此保單製作之保費收據上亦蓋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收費專用章」(見一審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編號㈥保險單上似尚有方世雄署押、對保人陳○○署押(名字難以判定,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依據編號㈦保險單所製作之保費收據上似蓋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收費專用章」(見一審卷第八十七頁);編號㈢保險單上似有對保人王永和署押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印文,依據此保單製作之保費收據上似蓋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收費專用章」(見一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以上各保費收據上之印文及偽造保險單上之各印文、署押,是否被告所盜蓋或偽造?如是,該保費收據即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應併予審判,保險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否,被告是否與陳育進、陳○○、王永和等人共同犯罪?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涉犯罪名暨沒收與否之重要事項,未澈查剖析釐清,即行判決,自非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對於侵占之物,如何係本於其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自應於事實欄詳予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將保險費侵占入己花用之行為,係犯業務侵占罪,然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被告有收取保險費之職責或業務,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依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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