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執業代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受王梓熊、王輝雄、王梓成、乙○○(下稱王梓熊等四人,其中王梓成、乙○○為夫妻)等王氏家族及曾氏家族共有人委任,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台中縣○○鄉○○○段六股小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九至二五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鑑界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並因而取得上開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詎被告明知辦理分割共有土地,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始可為之,竟於共有人王梓熊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與曾氏家族共有人達成協議之際,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於未告知王梓熊等四人之情形下,以代理人自居,擅自偽造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說各三份,表示王梓熊等四人同意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說之分割方法,並以王梓熊等四人留存之印章,偽蓋其印文在上揭分割協議書上;後又於同年三月四日,擅自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表明王梓熊等四人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以王梓熊等四人留存之印章,偽蓋其印文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偽造完成後,被告即持上揭土地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行使,並連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三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繳納書納稅義務人欄內,偽造王梓熊等四人之署押或偽蓋前開印文,致該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登記,致生損害於王梓熊等四人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嗣王梓熊等四人發現上情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從事代書工作,受告訴人王梓熊等四人及其他曾姓共有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因而保管上開共有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進而製作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分割圖說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綜觀告訴人王梓成、乙○○、王梓熊及告訴人王輝雄之子王遠山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系爭土地曾姓共有人之一曾德福,及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蘇秋絨、楊萬發於第一審所證,暨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登記之所有文件影本,可知告訴人王梓熊等四人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除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便印(即非印鑑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分割需用之重要證件予被告外,尚分別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於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本件告訴人王梓熊等四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若未事先同意本件分割方案,豈可能草率交付前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予被告,並輕易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足以發生土地分割、所有權變動效果之重要文件上,實難遽指被告有未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決定分割方案之行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係獲得告訴人王梓熊等四人及其他曾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授權,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因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王梓熊等四人並無地政專業,交付印鑑章以供被告在文件上使用之際,應純僅是基於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之意,而為之配合行事而已,難謂其等知悉其間之法律效果,自難徒憑王梓熊等四人交付便印等文件予被告,遽以論斷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全部或概括授權。原審未調查全盤原委,逕認被告取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所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真正,且來源正當,而不採王梓熊等四人之指證,已有可議。㈡、證人蘇秋絨、楊萬發於第一審固證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是被告以王梓成所提供之分割草圖為憑,並經王梓成等確認無訛後,始辦理分割登記云云,然此為王梓熊等四人所否認。果王梓成有提出分割草圖,並可依此分割系爭土地,王梓成豈有可能為不利於己之分割,造成王梓熊之房屋於分割後,占用買受人林汎榮土地之糾紛,王輝雄所有之土地於分割後,短少0.02025 公頃,甚至自己與乙○○分割後之土地有部分遭人興建房屋,且有水溝及道路,以致無法使用之理。土地分割事宜至為重大,王梓熊等四人於分割後尚要繼續使用所有之土地,以渠等與被告初次委任之關係,豈會僅口頭同意被告辦理分割,即任由被告一人獨自完成分割,致分割後造成己身權利遭損或須再互相請求土地持分之窘境。益徵被告係為順利完成分割,在未與王梓熊等四人協議下,且未依約先行鑑界,即草率辦理分割事宜,被告擅自以王梓熊等四人交付之便印等文件製作分割協議書、分割圖及分割契約書,其偽造文書犯行甚明,而原審對此客觀之證據略而不論,亦未述明證人蘇秋絨、楊萬發之證詞間不合理之處,即予採信,並引用證人曾德福證述,逕為被告已徵得王梓熊等四人之授權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顯違一般經驗法則。㈢、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應為該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王梓熊等四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內,亦多次指述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原審既認被告有未盡受任人責任之問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調查、審理及裁判,逕維持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㈣、王梓熊等四人均堅稱被告收取其等之印鑑證明及便印章時,共有人尚未就分割方案達成具體共識,僅係應被告作業方便之要求才先行交付資料而已,而被告事後製作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說,並無提示予王梓熊等四人瞭解,該分割圖說所載之分割方式,亦與王梓熊等四人事先與被告說明之分割方式有所差異,被告乃逾越授權範圍而逕以擅自製作之分割圖說送件辦理登記,是被告辯稱王梓熊等四人有同意或授權之情事,則同意或授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被告可自行製作分割圖說?被告於何時、何地取得逕行製作分割圖說之權利?於何時、地提示?王梓熊等四人如何表示同意或授權?原判決就上揭待證事項均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王梓熊等四人有交付相關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王梓熊一再指稱有告知被告分割時須保留系爭二四七地號土地上所居住三合院祖厝之完整性,被告多次至該三合院向王梓熊拿取相關資料,竟為順利辦理分割,於申請文件上記載「地上無建物」等語送件辦理分割;王輝雄則一再指稱被告擅自所為之分割方式,使其土地面積短少近三分之一,然被告卻從未告知此事。王輝雄、王梓成土地本無共有,亦不知如何找補返還土地,如有找補返還土地之必要,衡情必於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明確,但被告自行製作之分割協議書上並無任何找補之記載,且被告自行製作之分割成果圖,其中第二四九、二五0及二五一地號土地北方之地界乃完整連成一直線,足見被告乃為圖提高買主林汎榮之土地價值,罔顧王輝雄土地面積有減少之虞;王梓成、乙○○一再指稱有囑託被告須先辦理鑑界以共同追討遭占用之土地後,再行分割,惟被告卻罔顧王梓成、乙○○之指示而擅自分割,造成王梓成、乙○○分得之土地有多部分為道路、水溝,並遭人占用;王梓成事先亦特別告知欲行使第二四六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但被告竟將該土地全部分割歸曾家所有,並逕行移轉予買主林汎榮,更有違其當初之指示。惟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對於王梓熊等四人上述指訴及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結果,敘明其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理由,業如上述。並說明: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是否有告訴人王梓熊等四人於偵查中指訴之經委任人要求在分割登記前先辦理鑑定界址,或分割後原應有部分比例與所有權範圍有所增減致需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被告卻未依約為之等情事,係屬被告是否善盡受任人責任之問題,仍難逕認被告有偽蓋告訴人印文或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審縱未再查明上訴意旨㈣所指事項,而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無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未能獲得有罪之心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縱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經核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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