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九、二六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八一、一一一五六、一一一五七、一一一五八號、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共同常業竊盜(累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其並無以拆解車輛音響銷贓作為生活之事業,另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其已因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且其所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同正犯輕微許多,並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其上訴之理由,而於原審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收受贓物部分: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自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另犯收受贓物罪,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但原判決認其就該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為第二審判決(見原判決第五頁之說明),上訴人就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收受贓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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