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一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節能器為其所安裝,上訴人乙○○坦承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及竊電犯行,同案被告林炳文、李嵐絜、林裕勝(三人均經判刑確定)、證人李明喜、黃秀賢(原名黃裕展)、李秉城(原名李海土)、胡呈宜、陳文耀、陳坤農、蔡東和、魏宗顯、鄭秋生、林永泉之證詞,卷附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電)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台電試驗中心)電度表鑑定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追償電費計算單、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比較表、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封印鎖十六只送驗拆封照片、台電試驗中心函、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三五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書、用電明細、省電測試報告、金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合約書、工程付款表、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條款之更改協議書、中華光電型錄、金像公司產品介紹、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請書、合約書、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公司)函,暨扣案員林公司電錶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詐欺及乙○○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且敘明其等分別否認有竊電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甲○○辯稱:所安裝之節能器確可節能,自無訛騙廠商,並未破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表鉛封而以改動零件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僅是提供節能器,並非與金像公司合作,乙○○辯稱:伊並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該當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竊電係伊委由廖姓成年男子所為,非甲○○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內對於竊電度數多寡均未記載,且未說明電價數額計算依據,員林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有多人出入身影,難認手持電筒朝電表方向照射之男子即其本人,原判決未再詳加勘驗光碟,遽為不利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證人胡呈宜所言加裝電容器可改善功率,確屬合法節電方式,與上訴人所言約可節省電力百分之五以內相符,因涉及有無竊電,原審竟未將扣案之節能器送鑑定,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失。上訴人始終堅稱改善功率約可節省電力百分之五以內,並無二致,原判決認警詢、偵查關於節能器之供述有所出入,表露心虛之情,論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乙○○上訴理由略稱:因胞兄林炳文將擔任中華光電之董事,伊幫忙進行籌備公司成立,與林炳文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如明知甲○○所提供之節能器毫無節電功能,僅以破壞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產生節電假像,何需在簽約時向各公司負責人表示未達節能效果百分之十五以上願退還費用,足見伊並不知情甲○○所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等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中華光電之籌設及林炳文擔任公司董事均係由乙○○所主導,乙○○名義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與有董事身分關係胞兄林炳文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為,俱屬共同正犯。乙○○與同案被告李嵐絜、林裕勝於第一審審判中均坦承與甲○○共同竊電,四人分別負責與廠商接洽、締約及安裝節能器,偽稱安裝節能器可節省百分之十以上用電量,無效退還費用保證,繼以安裝節能器為掩飾,伺機更改廠內電表結構竊電,以製造節能假像,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詐騙費用無誤。該節能器經測試結果,確無省電功能,亦有測試報告為憑(見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笫九九頁)。而甲○○前為台電公司彰化檢修股員工,有校驗電表、變壓器裝修、電表箱維護及防護專業,有竊電前科,刻意選擇晚間前往員林公司裝機,顯利用夜間視線不佳,下手破壞電表之人無誤。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甲○○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省電效果,下手破壞電表之人確屬甲○○,原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未就節能器再送鑑定及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縱不為無益之調查,究非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仍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犯公司法第九條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詐欺取財、毀損文書與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得上訴之犯公司法第九條及竊電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詐欺取財、毀損文書部分,各併為實體上裁判,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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