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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4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陳 銘 釗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曾祖母呂張員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詎被告乙○○○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神鄉民字第九三一-二號」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假冒呂張員名義及偽造「呂氏張員」印文,將呂張員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五之一、之二號土地二筆,出租予被告耕作,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年之租約書,並持該偽造之租約書向呂張員之繼承人之一呂昆然佯稱:伊對於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云云,致呂昆然陷於錯誤,任由被告耕作該二筆土地迄今(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明知上開租約書係偽造,仍於上開租賃期間,及其後每六年期間屆滿時,連續持該偽造之租約書,向台中縣神岡鄉鄉公所申請續租六年(最近一次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使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有三七五租約」,足生損害於共有人(含上訴人在內)之權益及該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應為不受理或免訴者,彼此間即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另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始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犯罪時間成立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依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查上訴人並未於自訴狀內具體記載被告行使上開租約書之次數及每次行使之確切時間,而係泛指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九十二年間,期間長達四十餘年,且係每六年行使一次等情,則其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顯然均在上述刑法修正生效之前。而上訴人係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第一審法院之收件戳記可稽,由此往前推算,上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之各次犯行,依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似均已消滅。本件上訴人之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惟第一審經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則其被訴之犯行中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部分,與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之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分別諭知免訴及無罪之判決,始屬合法。乃第一審疏未命上訴人補正被告涉嫌犯罪之具體時間及次數,進而調查釐清其中何者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而一併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成為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在此之前,上訴人似非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則在上訴人尚未成為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前,能否認為係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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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