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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4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本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超越被害人張絮涵所駕前車肇事後,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聲響,應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故意,仍駕車超速行駛至現場數十公尺之外,幸為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始迴轉至現場善後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事實確有主觀上認識為前提要件。是此主觀上認識之事實須以證據認定之,如有證據,並具體指出該證據憑以推論之理由,判決方告適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其於超車過程中輾壓被害人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似係憑「被害人張絮涵人、車傾倒後,安全帽、頭部等多處被該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機車倒地往前刮地一段距離」等情,「感覺到本件大客車之震動及聽到聲響」,以及「上訴人於肇事後,有向後查看後,於十時十三分十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容可查)」之事實,資為判斷之依據。惟被害人之安全帽、頭部等處究如何遭營業用大客車後輪輾壓?輾壓結果如何?為何會發生聲響?營業用大客車是否會因而產生震動?而機車倒地,究係如何往前刮地滑行?滑行中或滑行後,究竟碰撞何物以致造成聲響?又上訴人於甫肇事後,向後查看,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之情,縱屬實在,惟究係由車內或車外之照後鏡向後看?抑或起身走向後看?視線範圍如何?能否看到人、機車或安全帽被大客車右後輪輾壓之情況?為何大客車行駛中稍靠邊慢行,即可認係上訴人「感覺到本件大客車之震動」或「聽到聲響」?以上各情,悉屬判斷上訴人對於肇事之事實有無主觀上認識之情況證據,原判決漏未究明並予論述,所為上訴人對於肇事之事實確有主觀上認識之判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審之現今道路交通實務,鮮有人會在允讓後車超越時,以「制式」允讓方式表示,率多將車靠外側行駛、空出內側車道,即表示允讓超越之意。本件被害人於上訴人所駕車輛欲超越之際,將車靠向路邊行駛,即已表示允讓。乃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等待被害人允讓,即拉近二車之距離」,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兩車於超車之前,前後距離若干?上訴人之車如何緊追逼迫?原判決理由並未詳予說明,即逕自認定:「張女機車所以跨越邊線行駛,係受大客車超速逼近欲超車而出於不得已之舉措」,委屬無據;本件交通事故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因素,實係右側邊線外緣之路面不平所致,原判決對此漏予斟酌,認定被害人因滑倒而跌入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下,與上訴人超越被害人前車所致,有重大之違誤。㈡、縱上訴人未超車,本件被害人突因滑倒而跌入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下,上訴人能否來得及緊急煞車,以防止事故之發生,非無疑義。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未審及此,已有可議,原判決憑此即遽認上訴人之超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尚嫌率斷等語。

惟查:後車超車時,超車之一方亦非得貿然超越,尚須注意:「確認允讓之一方業已安全讓出足夠間隔使後車通過,且被超車輛尚能安全繼續行駛,始得超車」,否則,前車縱有允讓之意,如肇事故,後車仍不能卸免貿然超越之過失。本件原審綜合卷附光碟顯現內容及上訴人自承之情,依憑上訴人在超車之前,在慢車道以時速約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在先,並按鳴喇叭,認定上訴人不斷追趕被害人所駕前車;而上訴人開始超車之際,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道路邊線上,與上訴人所駕大客車併行時,超出邊線行駛各情,認定上訴人逼近被害人之機車,張女機車所以跨越邊線行駛,係受大客車超速逼近欲超車而出於不得已之舉措之事實,洵屬有據。從而,原判決酌採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害人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之不平路面,以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遭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後車輪輾過,造成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無據。又,倘上訴人不貿然超車,被害人仍可行駛在慢車道上,不致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之不平路面,機車當不致失控、傾倒,豈會跌入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下而遭輾斃。上訴意旨指為事出不可抗力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從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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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