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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4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美玲原為夫妻,彼此相處不睦,多年來又因傷害、離婚、遷讓房屋、保護令等民刑事案件,積怨甚深,於被害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人員會同警員前往執行強制搬遷程序之際,上訴人難掩心中憤恨,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四公分之刀,藏置外套內,以右手握刀,取出直接刺向在場正講行動電話之被害人左肋緣,該刀從被害人腹部左上部向右下方斜插幾乎穿透腹腔,致被害人不支倒地,造成脾臟撕裂傷、大腸、結腸穿孔及網膜撕裂傷,血流不止,經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陳仕詔、劉匡閔察覺,當場逮捕上訴人,並送被害人就醫急救而倖免於難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復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李坤樺醫師證述被害人傷勢,參以扣案沾有血跡之該刀刃長寬及鋒利,所具殺傷力甚鉅,說明上訴人持以由左上向右下行兇,幾乎穿透被害人腹部,足見其下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無疑,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要教訓被害人而臨時拿刀刺以一刀,主觀上不具殺人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與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說明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就原判決業已敘明之量刑審酌情狀,猶謂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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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