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緣案外人杜賢託(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生前曾向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劉王玉秀、林玉霞等七人(下稱楊顏梅等七人,上開七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借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一號支付命令,令杜賢託應給付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曾邵免等四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七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給付楊顏梅等七人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一○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給付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林玉霞等六人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嗣楊顏梅等七人,依上開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另一債權人李柏慶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七十五年度執九字第二六二號、第六六二○號、第一三一二五號;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號、第四五○五號、第六九八五號),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實行分配後,尚欠楊顏梅等七人共計本金八百八十五萬元,利息、違約金五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該案嗣經李柏慶就不足額部分更行執行(案號為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就杜賢託名下包括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三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為查封,杜賢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由上訴人等與案外人杜彭益、杜月珠、杜月華、杜三嘉等人(下稱上訴人等六人)繼承上開債務,然因杜賢託與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中興駕訓班,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五六之一號)就上開土地尚有產權問題未能解決。上訴人等六人乃與中興駕訓班協議由中興駕訓班將前開不動產取回後處分之,並由中興駕訓班清償前開債務。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楊顏梅等七人代理人即被告丙○○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中興駕訓班承擔前開債務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中興駕訓班同意代杜賢託清償生前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加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千二百萬元,連同積欠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同意先付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餘二千二百萬元俟確定無需代繳杜賢託之遺產稅後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惟若中興駕訓班未於九十二年底付清前開全部款項,中興駕訓班則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利息。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以電匯方式匯款一千四百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人,用以清償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條件是楊顏梅等七人應將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撤回執行之聲請書交付中興駕訓班以便由中興駕訓班隨時辦理撤回強制執行手續,詎被告及楊顏梅等七人均明知中興駕訓班已代上訴人等及前開案外之繼承人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予楊顏梅等七人,且甲○○本人並未同意以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詎竟與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張大程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先由被告擬定前開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甲○○名義民事聲請狀,狀載為請求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事內容略以:「……本項債權金額計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故原被查封之不動產,仍被查封及強制執行中,茲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已聲請鈞院調案辦理,請求續行強制執行。茲為清償上述先夫生前之債務及解決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之問題,頃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為準,作為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就該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
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予以計算,以利清償結案」等語,交由張大程指示不知情之楊玉華偽簽「甲○○」之署押並盜用「甲○○」留在中興駕訓班用以辦理遺產稅事宜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於前開聲請狀後之具狀人欄內,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算債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六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中興駕訓班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十分匯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予被告指定之人以代償前開上訴人等及其他杜賢託之繼承人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有委託中興駕訓班代為處理遺產稅之相關事宜,因為張大程要伊撰寫該聲請狀,請民事執行處代為核算楊顏梅等七人之債權額,以便聲請減免遺產稅,該聲請狀既係減免遺產稅之用,自未逾越甲○○授權之範圍,且亦沒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再則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雖同意由中興駕訓班代杜賢託清償債務,惟債權人並未表示於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時,即同意免除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本件甲○○之先夫杜賢託生前積欠借款債務二十餘年未還,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亦未清償,自訴人等二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刑事案件,目的是要逼楊顏梅等七人撤回民事強制執行,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查:(一)中興駕訓班與上訴人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主要內容為:一、上訴人等六人同意將中興駕訓班信託登記於杜賢託名下之十數筆土地過戶給中興駕訓班指定之人,中興駕訓班則相對贈與約三千坪土地。二、中興駕訓班同意以取回的不動產處分後代為清償該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杜賢託未清償之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此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準此,為分割遺產或為遺產辦理移轉登記,遺產稅之繳清係為首要課題。查杜賢託死亡後被核課遺產稅本稅一千九百零十七萬餘元,另加徵一倍罰鍰,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在上開核定處分中,杜賢託生前之債務即前揭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務並未被扣除,是上訴人等遂授權中興駕訓班全權處理行政訴訟救濟工作。嗣經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就上開案號之債權發給證明,卻僅計算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分配時未清償之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含本金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分別計算至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及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人包括楊顏梅等七人及李柏慶、李顏金等人),發給證明,並未就債權分配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核算發給證明,此有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函影本所附之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表下方㈠記載說明「本表係由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統計製作」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可稽。因此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請求法院核算債權金額,無非希望用以證明杜賢託生前尚有前開未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俾憑以持向國稅局申請減免杜賢託之遺產稅,故該聲請狀實為遺產稅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之必要進行且需完成之重要事宜。又上開民事執行案號所載杜賢託之債務依前揭調解之約定,全部應由中興駕訓班負責代償,上訴人等六人乃授權中興駕訓班自行全權處理。惟因上開執行案件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有十多年之久,中興駕訓班與債權人間爭議頗多,故經由同院民事執行處核算債權金額,具有公信力,自可作為協商清償債務的參考或依據。是該聲請狀首揭「為請求核算債權金額」,係在上訴人等授權中興駕訓班處理業務範圍內。再者,杜賢託之遺產稅行政訴訟救濟工作迄未完成,是中興駕訓班復經中興駕訓班執行業務股東會決議再次授權被告全權辦理,有中興駕訓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可證。是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內容,並未逾越甲○○為辦理杜賢託遺產稅事宜授權中興駕訓班刻用印章之使用範圍及未逾越上訴人等授權中興駕訓班負責協商清償杜賢託債務之範圍。被告係在中興駕訓班委任及在中興駕訓班授權範圍內研擬該聲請狀內容,並無故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二)證人張大程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聲請狀之內容是我請被告代筆,因為他對稅法比較熟悉。……因為上訴人這邊有欠外面很多人錢,我們要聲請法院核算他們所有積欠本金及法定利息,可以在他們的遺產稅中扣抵。被告書立聲請狀後有交給我看,之後我交給我們會計楊玉華蓋章。我只有叫楊玉華蓋聲請狀上甲○○這個章,不是我去遞狀,應該是楊玉華去遞狀。」;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甲○○的民事聲請狀是我請被告寫的」、「寫聲請狀的目的是要辦甲○○、乙○○遺產稅的問題」、「是遞狀之前三、五天請被告寫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因為被告對稅法比較清楚,所以我請他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等六人有授權中興駕訓班全權代表為遺產稅的行政救濟」、「我們依照他的授權書向法院申請到底欠多少錢,而我知道被告以前在稅捐處服務,對稅務方面很清楚,所以才請他代為寫這申請狀。」、「被告擬稿後有交予我看過」、「(問:杜賢託債務應清償的本金、違約金,是否經由中興駕訓班與各債權人會算及清償?)以前我們有調解書,要幫甲○○負擔七分之五的遺產稅,所以我們想瞭解一下到底欠多少錢。」、「(問:你在第一審審理中,法官問你甲○○有無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後願意加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你為何證稱不清楚?)她有沒有跟人協商,我不知道她作什麼事,才那樣回答。」、「(問:當時問你的時候,你是否認知其他債權人是什麼意思?指那些債權人?)債權人我只知道楊先生這邊的人,那些人的名字我不記得」、「(問:你在民事事件中表示中興駕訓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與甲○○等人簽訂調解書,其中你們要代為清償債務是由債務人甲○○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並無授權你處理,是否實在?)她要去確定沒有錯,但我們也要瞭解債務金額」、「(問:中興駕訓班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甲○○是否有參與協商?)他們的債務幾乎由我們幫她處理,聲請書是依照她的授權處理的」、「(問:當初你告訴被告中興駕訓班有獲得授權,到底你告訴他什麼樣的授權範圍?)甲○○有寫授權書給我們,範圍是沒有講,但有講遺產稅事宜。」、「(問:被告寫完聲請狀後,聲請狀交給你,你再交給楊玉華?)是,所以聲請狀上的章是楊玉華自己去蓋的。」等語。另證人楊玉華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問:該聲請狀是由何人遞送至法院?)是我」、「(問:為何遞狀?)我們主任張大程說這份文件要我蓋甲○○的印章,要送去法院,我有問他說這是什麼狀子,他說是要算杜賢託的債務金額」、「(問:丙○○有無叫你在後面簽甲○○名字及蓋章?)應該沒有」、「(問:這個聲請狀遞到法院的目的是什麼?)我們主任電話中跟我講確定債權可以減一點遺產稅,主要是利息部分」等語。足證被告書立九十一年二月(無日期)之聲請狀,係基於確定杜賢託之債權債務金額,以便聲請扣抵遺產稅,在張大程之請求下而為,至於聲請狀書寫完成有無蓋用印章、有無簽名,由何人蓋用印章或簽名,何人、何時遞送聲請狀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被告均不知悉,亦即被告在中興駕訓班代表人張大程告知中興駕訓班已獲授權情況下,始受託代擬該聲請狀之內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左右完稿後交給張大程,有關聲請狀甲○○之簽名、蓋章和遞狀,均由中興駕訓班自行處理,被告並未過問。依此,上訴人等指訴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遽採。(三)上訴人等固指稱張大程於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證述:中興駕訓班代為清償債務是要由債務人甲○○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云云,惟上開所謂由債務人甲○○確定債務金額者,應係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興駕訓班與上訴人等簽訂返還信託物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雙方約定債務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若已有清償者,應由上訴人等與各債權人會算,以便減除已清償金額,此有返還信託物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九頁)。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興駕訓班與自訴人等人之調解書,其第三條即已明確認定由中興駕訓班代償杜賢託未清償之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四頁),並無再由上訴人等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之問題。(四)審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民事聲請狀之內容,起首即陳明:「為請求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事」,第四頁第四行係載「為此懇祈鈞院准予該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惠予計算,以利協商清償結案。」足見上開聲請狀之內容,確係針對確認及核算杜賢託之未償債務金額而為。復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金額影響遺產總額之核定及遺產稅額之計算,從而上開聲請狀之聲請內容與甲○○授權中興駕訓班刻印章、專用於辦理杜賢託死亡後遺產稅事宜之用之授權目的,雖以甲○○名義提出民事聲請狀,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上訴人等六人及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五)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執行法院陳報謂:「陳報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本件查封債務其中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已由中興駕訓班代清償。其實據悉是中興駕訓班已與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於遺產稅行政訴訟終結,陳報人等六名繼承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中興駕訓班時,同時履行,特更正陳報如上。」等語,有甲○○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是中興駕訓班代償債務係以取回其不動產為停止條件,而該條件至今尚未成就,自不生中興駕訓班代償之問題,且本件上訴人等亦自承中興駕訓班給付上開款項,並非代清償杜賢託之債務。又杜賢託債務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依此,被告所書上述聲請狀請求法院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六)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依張大程與楊顏梅等七人之代表人丙○○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在中興駕訓班代償之範圍內同意債權讓與中興駕訓班所有。故本件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一事,係為債之移轉,即債權人變更,債之內容不變更,與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債務經清償而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詳言之,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固使楊顏梅等人之債權減少,但該部分之債權係讓與由中興駕訓班承受,故中興駕訓班的債權相對同額增加,一增一減相抵結果,債務人杜賢託原有債務金額並未變更。故站在債權人之立場言,權利人固有變更,但站在債務人之立場言,其原有債務總額依舊不變,準此,該聲請狀中所謂杜賢託之債務迄未清償等語,係站在債務人之立場所作之事實陳述,尚無不合。(七)「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前揭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行杜賢託之債務,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包括利息和違約金共約八千七百多萬元,有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之執行債權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退步而言,縱認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給付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係為清償行為,顯然其仍不足以清償程序費用、利息和違約金等項,遑論本金部分。故該聲請狀中指稱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今仍未清償一節,並無錯誤。更何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擬妥該聲請狀內容後即交由中興駕訓班處理,當時尚未發生中興駕訓班給付款項之事。復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併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七號)杜賢託民事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實施債權分配,於分配表中就原始債權執行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確定全部未清償,並就本金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亦有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據。堪認該聲請狀記載杜賢託之債務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等語,與事實相符,另記載同意前開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人甚明。(八)中興駕訓班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以一千四百萬元及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數額,匯款至被告之妻曾琇雲之銀行帳戶,履行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之內容,換言之,中興駕訓班與被告簽約之際,約定先為清償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並非簽約當時當場而為交付。又中興駕訓班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成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先行給付被告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約定,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是就匯款銀行對匯款行為無提供主動告知受款人之服務之一般常情而言,倘中興駕訓班匯款之際未對受款人告知匯款之情,受款人實無從得知匯款事實,從而在中興駕訓班匯款時未告知被告有匯款事實之情況下,被告應張大程之請求,以該時其所知悉杜賢託尚未清償債務之數額,書立請求法院計算包括違約金、利息在內之未償債務數額,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九)前揭民事聲請狀純係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並非債權債務的申報行為。而執行法院辦理債權分配悉以該項債權有無取得執行名義,作為審核債權和分配債權的依據,該民事聲請狀並無執行名義,縱其有債權債務之陳報行為,執行人員依法仍不得就其記載內容加以審核後,據以作成債權分配。又請求該執行法院核算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和違約金,該部分之債務原本即是上訴人等六人依法所應承擔者。故該聲請狀記載的內容,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六人及法院對尚未清償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係認被告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牽連犯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對起訴不可分之詐欺取財罪,完全未論,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張大程對於上開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清楚,且中興駕訓班代償之金額,應由上訴人等自行確定,張大程復未告知甲○○之授權範圍,被告何以無中生有,於聲請狀記載「頃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作為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而杜賢託生前之債務,應由上訴人等自行確定,甲○○亦無與債權人協商債務之情形,被告所撰擬上述聲請狀之內容,顯逾中興駕訓班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解書代償杜賢託生前債務及甲○○授權中興駕訓班處理遺產稅之範圍,原審就此隻字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告所書上述聲請狀,按其內容,足徵其用意在表示甲○○同意以該聲請狀之內容,作為執行案件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尤以上述聲請狀並無提及「請法院計算債權金額,以便向國稅局聲請減免遺產稅」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書上述聲請狀,係向國稅局聲請減免遺產稅。㈣杜賢託生前之債務,爭議頗多,苟該債務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等即得拒絕給付,被告謂甲○○已與各債權人協調達成協議,同意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足使法院誤認上訴人等已拋棄時效利益,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且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院民執九三執九字第二二七八七號通知之特別註記,亦足認相關爭執另於民事庭審理中,亦不得認債務人應清償之債務須加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判決逕認杜賢託生前債務已罹時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張大程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言,本案中興駕訓班代償債務之金額應由上訴人等去確定一節,要係針對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興駕訓班與上訴人等簽訂調解書之內容所為之陳述,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㈥被告固稱上開聲請狀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復未詳為調查,即認楊玉華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匯款一千四百萬元予曾琇雲之帳戶時,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於同月五日左右即已完稿交給中興駕訓班處理,其無犯意,亦有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在中興駕訓班代表人張大程告知已獲授權情況下,始代為書立九十一年二月(無日期)之民事聲請狀,而其所書上述聲請狀,係基於為確定杜賢託之債權債務金額及便於聲請扣抵遺產稅之目的,在張大程之請求下而為,並未逾越甲○○為辦理杜賢託遺產稅事宜授權中興駕訓班刻用印章之使用範圍及上訴人等授權中興駕訓班負責協商清償杜賢託債務之範圍。且被告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稿後即交由張大程處理,至於聲請狀書寫完成有無蓋用印章、有無簽名,由何人蓋用印章或簽名,何人、何時遞送聲請狀至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被告均不知悉,亦即被告在張大程告知中興駕訓班已獲授權情況下,始受託代擬該聲請狀之內容,有關聲請狀內甲○○之簽名、蓋章和遞狀,被告並未過問,並無故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情,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事證與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十一頁,理由五之㈠㈡)。而所謂由甲○○確定債務金額者,何以應係針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興駕訓班與上訴人等簽訂返還信託物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陳述,而非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興駕訓班與上訴人等之調解書內容所為之陳述,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五之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已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且上開聲請狀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此有蓋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收狀章之該聲請狀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而張大程復結證稱:「是遞狀之前三、五天請被告所書寫」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六頁),則被告稱上開聲請狀係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稿交付張大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聲請狀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稿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認定並說明被告無行使偽造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難令負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則杜賢託生前之債務時效已否完成,債務若干,及被告所為是否造成上訴人等之困擾或肇生損害等,均為民事糾葛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逕因另案仍有爭訟,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其被訴詐欺取財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該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況上訴人等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縱使該罪已經原審判決,依該法條規定,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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