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9-1號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東勢鎮本街94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八、一六五四、九四四四、一0三0一、一0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分別於擔任台中市忠明國民小學(下稱忠明國小,以下各學校亦均同此方式簡稱之,除標示為豐原市者外,均位於台中市)、豐原市翁子國小、信義國小、仁愛國小、西屯國小、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長期間,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背信行為,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戊○○被訴圖利部分及丙○○、丁○○、己○○、乙○○部分之科刑判決,並為刑法之新舊比較後,改判論被告等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丙○○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丁○○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戊○○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己○○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扣案證物中之學生午餐便當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分別係被告等以校長名義、身分或由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名義與業者簽訂,乙○○、丙○○並供陳系爭合約要以學校名義報到直屬長官教育局之情,倘與校長職務、權責無關,何須以統一例稿簽約並事後陳報教育局。又系爭合約第八條(或第九條)明載:「學校若受上級機關命令停止此項計畫,本合約即無條件廢除。」必有所謂之「執行此項計畫」之命令在先,方有系爭合約條文之設計。原審未斟酌及此,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被告等均具校長身分,負責綜理校務,依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國民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學生午餐便當之供應業務負有指導監督之責,而對於監督之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便當業者協議自每份便當中抽取金錢各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至少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圖利罪構成要件中之明知違背法令情形。而校長一職,純屬行政職務,又有前揭尚待調查之上級機關命令執行計畫,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即顯非在修正刑法公務員範圍之外。再參以被告等所謂之直屬上級機關教育(廳)局,對於本件學校訂購學生午餐便當事項,不惟有定稿、合約呈報備查、獎懲校長之情,尚製發「台灣省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計畫工作手冊」,及不定時發函指示:各校對外購午餐餐盒應確實依規定辦理,或定期檢送業者名單列管稽查,或定期檢送每年度辦理之餐盒業食品衛生管理評鑑結果以供各校選定廠商之參考等,受有考核獎懲之校長本身,並相對擁有考核、監督所屬兼職辦理營養午餐教師並呈報上級機關予以獎懲之職務權限。在在顯示其間上下雙方介入該項事務,與一般公務機關上下層級之法定職權運作情況絲毫無異,被告等所為應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貪污圖利之行為。原判決論被告等以背信罪,置上揭不利事項於不顧,遽認被告等非屬公務員而未就該部分判決論罪,又其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認定事實違誤、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等語。甲○○、乙○○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就學生或家長之利益如何受損及損害若干,並未說明理由,遽論背信罪,有不適用法則或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教中(四)字第八八五二四六九七號書函(下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書函,附於原審更㈢卷二第五九頁)之說明,學生購買書包、便當、制服等,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屬其等間私人買賣行為,簽約後委由學校辦理,非屬學校公務,校長亦無監督之責等情,原審不察,竟悖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擴大認為校長有監督之責,而為論罪依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忠明國小學生午餐便當之訂購,係由家長會長召集熱心家長委員參訪議決廠商及價格,庶務性工作始由午餐供應協調會(由校長、家長會長、副會長、訓導主任、組長等所籌組)辦理,便當款項並另立帳戶,有校務會議紀錄可佐;翁子國小之午餐便當,為家長會與廠商參訪訂約後,委由學校處理庶務性工作,學校純屬幫忙。該便當訂購之買賣契約並非存於學校與廠商間,即無學生委任學校辦理便當購買業務之可言。原判決卻以甲○○指示成立午餐委員會並擔任召集人,而乙○○亦向業者請購學生午餐便當,認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⑷便當業者並未送回扣給甲○○,經陳海德(松青便當工廠負責人)、蔡品洋(原名蔡珀璋,松青便當工廠總經理)、張勳元(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記公司〉副理,與陳海德、蔡品洋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歷審證述在卷,此外亦無款項流向甲○○之直接證據;蔡品洋於原審亦證稱:其在翁子國小之利潤很少,無法給校長,亦未見過校長云云。原判決置之不顧,仍認甲○○、乙○○向便當業者收取回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原判決理由第三項既依內政部、教育部公布施行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推進辦法」等規定,認國小校長對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應負指導監督之責,則被告等所為,乃屬依據法令處理自己職權事項,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判決論以背信罪,對於其所謂依「往例」由學校統一代學生或學生辦理訂購午餐便當,究竟有何「往例」,亦未說明事實根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丙○○上訴意旨略稱:⑴丙○○擔任信義國小校長期間,學生午餐乃家長會委託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並非丙○○所決定,亦非其職務,故廠商並無送利益給丙○○之必要。且欣記公司負責人陳寶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其公司將差價轉給學校之福利,均由經理張松江及外務員去接洽,本身未經手云云,僅屬傳聞證據,亦未提及曾送錢給丙○○,而張松江(欣記公司經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於第一審證述其於偵查中所供非實,故其二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張勳元雖於偵查中供稱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丙○○住處,於原審則證稱不知丙○○住何處,並於第一審陳稱未送回扣予丙○○等人,足證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張燈琪(欣記公司副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交付回扣予校長之陳述,前後矛盾,又未敘明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予丙○○,復於第一審供稱其於偵查中因受檢察官以羈押威脅,而供述不實云云,該不利丙○○之證詞,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林鳳英(欣記公司記帳員)之證詞,其係憑收款員片面所言而記帳,不能執為認定丙○○收取回扣之依據。原判決仍採為斷罪資料,認事用法均欠依據。⑵學生購買午餐便當,如係家長會與廠商簽約,再委由學校派員處理,非屬公務,校長亦無監督之責,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書函可稽。信義國小學生午餐乃家長會委託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丙○○並無參與,其未受家長會委託處理學生午餐事務至明,原判決認丙○○有指示、監督之權,顯欠依據,其論以背信罪,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丁○○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泛稱學生午餐便當由學生委託學校辦理,並未具體說明丁○○係受何人委託處理該事務,有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⑵仁愛國小之學生午餐,乃由獨立於學校之外之午餐推廣委員會辦理並設專人執行監督,丁○○並無干涉權。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書函,學生購買午餐便當,如係家長會與廠商簽約,再委由學校派員處理,非屬公務,校長亦無監督之責。原判決未加細究,認丁○○有指示監督之責,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午餐推廣委員會乃使學生以較低廉之價格訂購便當,並未使學生權益受損,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並未調查丁○○有何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學生權益有無受損害之情形,遽論丁○○背信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戊○○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記載戊○○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云云,與其事實認定戊○○僅有監督之權責者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認每個便當均有四元之價差,其引用證人張松江、張勳元、林鳳英之證言,則無該供述,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證人張松江、張勳元、張燈琪、張慶銀(欣記公司業務員,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林鳳英等人,就如何送回扣、金額多少,均供述不一,且與卷附帳簿、附表四之記載不同,不能遽信。原審未為究明,竟以上開證詞之不同,係因個人記憶有別之故,認無矛盾,而採為判決基礎,且未敘明認定戊○○何時、與何人及如何協議之依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⑷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指出張燈琪稱其未收付欣記公司送戊○○之款項,及張慶銀對於交付西屯國小回扣款之次數、金額,是否如其公司帳簿記載,並不明瞭云云,原審仍未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事實不明之違法。⑸原判決理由稱張慶銀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月止,陸續交付戊○○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然張慶銀業於八十二年六月離職,且與附表四所認定戊○○收受金額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之金額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⑹西屯國小代辦學童午餐,由家長會依往例委辦,而由學年主任輪流主辦,校長對於供應便當廠商無主持、決定、經手之權,戊○○並無收取回扣情事,原判決論以背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己○○上訴意旨略稱:⑴豐田國小之午餐便當,係由家長會長及員工消費合作社,與松青便當工廠簽訂合約書。原判決論己○○以背信罪,但對該午餐便當事務如何認係委由校長己○○處理,並未說明論列,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既認校長負綜理學校校務之責,則此為校長之依法獨立權限,並不該當於背信罪「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卻認己○○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並未敘明其依據,對於己○○與松青便當工廠之何人、如何協議抽取回扣,亦未有所說明,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原判決依陳海德之調查筆錄及彭碧蓉於偵查中之證詞,既認松青便當工廠實際入帳金額即為已扣除福利金之純收入,表示編號1-15帳冊第八、一一、一五、一九、二三、二八頁並無差價存在,卻又認帳冊其他頁所列應收與實收不同,屬其內部記帳方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蔡品洋對於豐田國小虛收款與實收款相符情形,證稱:伊如全數交出,就會記載上去,另外六個月因為送禮沒有全數交出,所以會計沒有記載上去云云,與陳海德、彭碧蓉證詞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蔡品洋於原審更二審改稱其回扣款係送給家長會長林易增,原審並未傳訊林易增以調查回扣款資金之流向,僅憑林易增否認其事,即不採信蔡品洋有利己○○之證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⑸依原判決所採用蔡品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其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月,前後致送回扣九次之情,原判決卻認其自八十一年九月開始送回扣予己○○,就其間不符之三個月,亦未說明如何交付;且己○○位於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九十四號住址從無搬遷○○○鎮○○路房屋則為其父親、小孩住處,蔡品洋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稱其未到過己○○住處,原審不採該有利己○○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查明實情,遽謂蔡品洋如未至己○○住處致送回扣,何能指出己○○前後住處之大致位置及預知其搬遷之理,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且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等行為時分別為上揭國小之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但條正後公立學校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且關於學生之便當,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書函可憑,是則各該學校受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處理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之事務,俱非屬依法採購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檢察官就此亦未有所舉證證明,被告等自不符合刑法公務員之身分要件,不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論罪等情。核其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刑法修正後,因公立學校非屬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校長並非當然具刑法修正後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合約記載:「學校若受上級機關命令停止此項計畫,本合約即無條件廢除。」云云,該所謂「上級機關命令」,要僅止於雙方簽約時預設可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條件,難謂關於學生午餐便當之訂購,為依據上級機關命令執行公共事務,另所列舉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國民教育法等,無非為有關校長綜理、監督校務之規定,仍非關國家統治權公權力之行使,原判決未執為認定被告等具公務員身分之依據,自無違誤。二、刑法上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論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或居於獨立處理之地位,抑或處於輔佐處理地位,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原判決以本件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校長有綜理校務職責,且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一府社合字第一七二九七二號函令修正頒行之「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等,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組織經營及業務,均屬教育主管機關視導及抽檢之範圍,校長就合作社之業務亦負有指導監督之責;是則本件學校受委託辦理學生午餐便當之訂購,被告等分別擔任各該校長,對學校受託辦理之事務,當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即難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其關於選定廠商、決定價格,縱係由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或委員會決定,但學校既受託辦理,自難謂對廠商無表示或建議之權,且對於午餐菜色好壞,是否符合營養衛生,亦非無監督之權責,即便僅係居於輔佐處理之地位,仍不影響於被告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認定;至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書函所謂:「學生購買書包、便當……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乃屬家長會與商人間之私人買賣行為」,應指該購買事宜如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校方全然不參與、干涉其事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學校受託辦理之情形不同,不能援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各等情。經憑卷內資料,說明論述明確,俱難謂違誤。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分別有附表所示收受回扣情事,其等否認犯行均無足採,經以:㈠、甲○○部分:有陳海德、張勳元、張燈琪、林鳳英、陳寶明、蔡品洋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詞,及扣案松青便當工廠、欣記公司帳冊等可稽;陳海德、張勳元、張燈琪所證交付金錢予甲○○之事實及計算單價,與前開帳冊資料所載相符,並參酌:甲○○供陳其與陳海德、張燈琪相識,該二人曾至其家中泡茶、聊天,平常有往來交情;張勳元供稱甲○○住家在巷內,而甲○○亦稱有住台中市○○○街○○巷,及曾與張勳元之父一起出國各語,張勳元確曾到過甲○○住處各情,足證上開證人等所供屬實,堪予採信。㈡、乙○○部分:有蔡品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松青便當工廠帳冊可稽;參以乙○○住址為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九0弄四八號,經其供明在卷,與蔡品洋所供其送錢至乙○○位於台中市三光巷住處者相符,可見蔡品洋所述屬實。至蔡品洋嗣於原審證稱:翁子國小很偏遠,訂購便當僅三百多至一百多份,數量不多,所以沒有(送回扣)給校長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無非迴護乙○○之詞,不能執為有利該被告之認定。㈢、丙○○部分:有陳寶明、藍慧娟(欣記公司會計)、張勳元、張燈琪、林鳳英及信義國小教師林生源、劉倩梅、陳世明、出納李秀櫻(與教師林生源等於調查站均證稱信義國小有向便當業者收取每份餐盒二元之福利金,與張勳元等所供一致)之證詞可稽,並與帳簿記載之情節相符,自堪採憑。㈣、丁○○部分:蔡品洋於偵、審中對於丁○○收受松青便當工廠交付便當回扣之事實,前後證述如一,且陳海德於偵查中證稱:仁愛國小丁○○校長部分,曾與蔡品洋去過一次,約一萬元,因與欣記公司合辦餐數不多,所以送款額也不多等語(見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與蔡品洋該部分所述相符,並有扣案松青便當工廠帳冊可稽,足證屬實;至陳海德嗣後否認送錢給丁○○,無非迴護該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丁○○收受欣記公司交付便當回扣部分,有陳寶明、張慶銀、張松江、林鳳英之證詞可稽,與卷附欣記公司之學校往來帳上,於「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紙上所載「學校二元,校長
一.五元」之情相吻合,其中福利金部分並與丁○○及仁愛國小教師紀秀雲、周忠厚供述無異,則扣除該福利金之外,陳寶明等所證另一.五元回扣款係交給校長丁○○,自屬實在,堪予採信。㈤、戊○○部分:有張松江、張燈琪(與張松江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陳稱西屯國小校長每期一萬元)、林鳳英、張慶銀之證詞及扣案欣記公司帳冊可稽;上開證人等所供回扣金額及每份午餐單價未盡一致,實因於個人記憶、經手業務時間先後有異之故,難謂與欣記公司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之記載矛盾。再依戊○○所述,西屯國小係八十一年九月間參觀欣記公司後才決定向其訂購便當,另張燈琪於調查站亦證實西屯國小部分,伊只接一期(見第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二六九頁),及對照林鳳英所述校長每學期一萬元各情,可知該一期應係指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一月該學期,其後之月份,則依張慶銀所稱回扣部分共計四元,一半係歸校長;由是足證戊○○所收取之便當回扣金額,於八十二年二月之前,係一學期一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則調整為以每份便當二元計算。㈥己○○部分:有蔡品洋、陳海德之證詞及扣案松青便當工廠帳冊可稽。並經敘明:①依扣案松青便當工廠帳冊之記載,八十一年九月及同年十月份,每份便當價格分別為三十及三十五元,入帳摘要各為二十八元及三十一元,可知校長之回扣款各為二元及四元;②松青便當工廠帳冊編號1-15首頁背面載明:豐田國小虛收三十五元,福利三.五元,實收三一.五元,另於豐田國小之貨款明細、帳款、貨款、餐數等記帳資料亦均有三一.五數目之記載,與蔡品洋所述之便當單價、回扣金額相符;③該帳冊第八、一一、一五、一九、二三、二八頁關於豐田國小之虛收款與實收款雖大致相同,但蔡品洋已證稱:豐田國小回扣款係由伊收回便當款後,再行交付給己○○等語,則其虛收款(即合約價)與實收(或收回)款之數額相符,自無矛盾之處;④該帳冊第四、五、二八、三二頁應收與實收款項互核吻合,其他頁所列之應收及實收款則有不同,此涉及松青便當工廠內部計帳之方式,不足執為有利己○○之認定;⑤卷附松青便當工廠八十一年十月份帳冊記載豐田國小餐數九千六百三十個,如以每個單價三十五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與帳冊上記載實收金額相符,該校合作社收支明細表內亦記載支付該月午餐相同金額之款項,然實收乃指向該校收取之款,而回扣乃收款後再交付予校長,其實收記載之金額與該校合作社收支明細表內亦記載相同,乃屬當然,亦不足為有利己○○之依據;⑥雖蔡品洋於原審更二審翻異前詞,改稱:關於豐田國小之回扣款,伊係交給該校家長會長林易增,因為供出林易增,對林易增不能交待才說校長云云。然有無收受回扣,事涉刑責且攸關名節聲譽,蔡品洋身為便當業者,當無不知之理,其與己○○無任何怨仇,豈有單為林易增之緣故,即無端誣陷己○○之理;況林易增否認有參與豐田國小便當款之支付,且蔡品洋於調查站證稱:關於交款地點,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份,伊送到己○○以前住的地方(東勢鎮農會後面現已搬到東勢國中附近),八十二年六、九、十月送到學校校長室給吳(文雄)校長等語(見第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一七0頁),己○○亦稱:其住處係位於東勢鎮本街九四號,因該處只有七坪,伊小孩和父親住在東坑路(改編前為東坑街)云云,蔡品洋如未至己○○家中致贈回扣,何能指出其前後住處之大致位置,而其所供之回扣金額與帳冊之記載復相互一致,可見其前於調查站所供有送回扣給己○○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㈦、陳海德、蔡品洋、張松江、張燈琪、張勳元、張慶銀等六人(下稱陳海德等六人)與被告等均無仇隙,有被告等之供述可稽(見第一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一審卷一第六六、六七、七一、七三、一五六頁),陳海德等六人當不致無故誣陷被告等。是以陳海德等六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致送回扣款給本件涉案校長云云部分,與扣案松青便當工廠、欣記公司之帳冊等上揭卷證資料不符,徵之張勳元與張松江於經監聽之電話通話中,張勳元稱:「那天有做筆錄的,明天全部都要集合,你看在那裡?」張松江稱:「在律師那邊好了!」及張松江稱:「好!你要快點,事情本來可以控制住的,現在已控制不住了,變成以後要個人對質,你知不知道!律師那邊我已經問過了!明天早點來公司!」(見九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等語,出現言語曖昧之內容,足見其等嗣後一致翻供,並否認有致送回扣等節,不能排除係經過會商見面討論之結果,自不能以其前後證詞不一,逕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各等情。俱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原判決第二頁)所載各學校學生午餐如未帶便當者,「依往例」由學校統一代學生或學生(家長)辦理訂購午餐便當一節,僅在說明各校辦理代訂學生便當之緣由,與被告等背信罪責之認定無涉,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於判決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①張慶銀雖於調查站陳稱其於八十二年六月起自欣記公司離職云云,然原判決關於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收受欣記公司交付之回扣款部分,仍有扣案帳冊之記載足憑,原判決憑為認定該部分事實,即難謂無據;②張慶銀於調查站所述西屯國小餐數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個,每個差額四元,其半數「約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交付校長云云,應為其個人誤算便當數之故,原判決依扣案帳冊之正確記載而為認定之依據,自不能謂為違誤;③附表記載被告等係「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云云,與其事實欄(原判決第三頁)所載「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屬為學生或學生家長處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之人」,僅為就同一事情為不同之敘述用語而已,尚無影響於判決本旨,不能指為違法;④關於蔡品洋於原審改稱其係送錢予林易增一節,並無可採,已據原判決論駁至臻明確,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於調查證據必要性不相違背,自無不合。⑤蔡品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調查站(筆錄上為蔡珀章)證稱:豐田國小自八十年九月起即向松青便當工廠訂便當,每個便當售價三十元,其中校長扣二元,自八十一年九月起,每個便當調整為三十五元,其中校長扣三.五元,均於向校方收款後,按月由伊親交給校長己○○等語(見第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原判決依此並綜合扣案松青便當工廠關於豐田國小部分帳冊中證物編號1-1 等之記載,認定八十一年九月及同年十月份,己○○收取之每份便當回扣款各為二元及四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關於己○○部分之理由㈠、㈡),已難謂無據;至蔡品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補充調查筆錄另供稱:「(調查人員問:豐田國小己○○之回扣款依松青便當工廠扣押物1-15記載總共有多少?)依本公司之該帳冊登載經我核算送給豐田國小校長己○○之回扣款如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十月……,合計是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交款地點,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是由我送到吳校長以前住的地方……八十二年六月、九月、十月我則送到學校校長室給吳校長」云云(見第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一七0頁),由該偵詢事項及蔡品洋回答內容「依本公司之該帳冊登載經我核算」觀之,係僅就調查人員提供之該證據資料而為說明,自非己○○僅有該部分收受松青便當工廠交付回扣之謂,不能執此指原判決關於己○○收受回扣部分之認定為有違誤。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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