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賴羽釧、證人李雅惠之指證,合約書、取款憑條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受賴羽釧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明知其持有賴羽釧所有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僅在確保賴羽釧不得任意提領存款而影響資金調度,尚不得擅自領取,竟逾越授權,偽簽盜蓋「賴羽釧」之署名、印文,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以偽為真,持向銀行冒領存款,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敘明賴羽釧於日盛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雖仍將新印鑑交予上訴人保管,惟亦同時於印鑑卡上「加註簽名」,以防杜冒領,尤難認其已授權上訴人自由提領存款,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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