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一二三九0、一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被告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就被告與蘇上萬、張和、蘇天供、蘇東和(均經判處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確定)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雇用蘇上萬等四人監看「顧火」,並支付每人每日二千元(新台幣,下同)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犯強制罪刑,並就其被訴與林添福(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向東億公司勒索補償金,以及與黃進鳴共同脅迫東億公司將原估價約五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五十萬元交由黃進鳴承作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為前述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為前述強制犯行時,並未宣稱或表明其為里長,客觀上亦無從認係憑藉其里長之公務員身分、權勢而為,認不能成立公務員職務上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苟其論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認被告被訴與林添福共同勒索補償金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蓮池、林文明、蕭博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僅先後歧異,且相互間亦有甚大差異,非無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依林添福於第一審所證,是邱智群、陳誠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公關股長及公關員)帶蕭博仁去找伊,被告未參與,東億公司交付補償金時,被告亦未在場等情,核與證人邱智群、陳誠鴻及蕭博仁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添福係經被告授意出面索取補償金,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與林添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訴與黃進鳴共同脅迫以高價承包基座回復工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許蓮池、林文明二人並未親見親聞被告參與,蕭博文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初其等透過台電大林廠公關,請地方上的人承作,被告也有表示若能讓當地的人做,就讓當地人做,但他並沒有介紹黃進鳴來做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二七至三二頁),縱黃進鳴確曾揚稱係被告要其找許蓮池等人承作,亦屬黃進鳴片面之詞,許蓮池、林文明既未查證,亦未直接與被告商談此事,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開勒索補償金與脅迫承包基座回復工程部分,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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