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三
五一二、四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與案外人林炳楠共同出資購買,實際由被告經營,並雇用共同被告黃登雄擔任船長之合春一六八號漁船,雖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遭查獲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與黃登雄及其他共同被告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採證認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足以昭折服,否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黃登雄、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之犯罪事實,查扣之肉魚約三二0二五公斤、青藍魚約九三00公斤、扁魚(即比目魚)約一五五0公斤,係黃登雄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並共同裝載於前述漁船船艙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台灣領域,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駛入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經安檢人員發現該船所載運之魚貨青藍魚使用中國大陸簡體字之紙箱包裝而查獲。該項事實並為原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㈠)。而該漁船本航次載運之魚貨總重量約為四二八七五公斤(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四五八七五公斤),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約為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八元(新台幣,下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漁北一字第0九七一二五一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三0六號卷一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然依被告之供述,該合春一六八號漁船係由其出資三一0萬元,林炳楠出資九0萬元所合資購買,登記在林炳楠名下,其與林炳楠就獲利以四比一分帳,而其與船長黃登雄亦是以漁獲量出售之價格扣除成本後,兩人各分一半之方式分帳,船員的部分則由黃登雄處理,黃登雄每次出海約可分得一萬餘元之酬勞云云(見偵字第四三0六號卷二第二一一頁、第一審卷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另依黃登雄、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捕獲之魚貨,扣除成本後,船主先分一半,其四人再分另一半,本次航運實際作業天數,扣除來回航程時間大約十九日,黃登雄分得一萬二千元,郭朝漿九千五百元,林正義、蕭有亮為八千元云云(見偵字第三五一二號卷第五三、六0、六六、六九、七三頁)。倘若屬實,則合春一六八號漁船載運入港之魚貨,並非全屬船長及船員所有,尚須於扣除出海之成本後,與船主平分,衡情黃登雄似無冒走私被查獲後血本無歸並遭判刑之風險,自行出資購得前述價值不菲之魚貨私運進口,自己僅取得扣除成本後之半數,而讓身為船主之被告無端獲利之可能?參以證人即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副所長葉俊良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春一六八號漁船入港被查獲時,上訴人亦有在場,並在船上針對(有大陸簡體字的)紙箱做解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一0七、一一五頁),如果無訛,能否謂被告對於黃登雄等人在中國大陸沿海購買魚貨私運進口之事實全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饒有研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仍待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察,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登雄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另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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