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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6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

五五二、三0五五四、三一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如其附表(編號⒉除外,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走私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若自國境內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境內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均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甲○○與同案被告乙○○(詳後述)等多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駕駛「豐順六六號」漁船,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某時,航行至附表(編號⒉除外)所示之本國領海外之作業漁區某地點,另於附表編號⒈、編號⒋至⒐所示時間之某時,航行進入中國大陸領海十二海浬內,向不知名船隻上不詳人員取得同附表所示之漁獲,偽以係其漁船自行捕撈,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乃認定甲○○於我國國境外及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魚類進入台灣地區,惟理由內就自大陸地區私運部分,逕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倒數第一、二行),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理由內僅說明查獲之魚貨如何無可能係甲○○及其他同案被告於附表(編號⒉除外)所示區域所捕獲(見原判決第十三頁㈢至第十七頁第九行),但未據說明甲○○係在我國領海十二浬外某不詳海域處及中國大陸領海十二海浬處,接駁裝載來源不明管制進口物品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甲○○係自不詳人員取得查獲之管制進口物品,則甲○○及其他同案被告與該不詳人員間就私運本件管制物品進口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否為共同正犯?又該不詳人員是否為成年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前揭記載,原判決係認定甲○○於附表(編號⒉除外)所示之我國領海外作業漁區及附表編號⒈、編號⒋至⒐所示時間之某時,在大陸領海十二海浬範圍內,接駁裝載系爭魚貨進入台灣地區。惟理由內則依憑「豐順六六號」之航跡圖,說明甲○○出海後,非航行至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經緯度作業漁區(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九頁第一行);又以內政部相關函文為據,認定附表(編號⒉除外)所示之作業漁區,均不在大陸公告之領海範圍(見原判決第十七頁㈥)。則關於甲○○有否進入上揭我國領海外之作業漁區及大陸領海十二海浬範圍內為所載之走私犯行等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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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