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6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被告甲○○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溫婉妤證稱:伊是富邦證券之行政人員,富邦銀行之子公司都可以招攬辦理同性質之貸款。富邦銀行人員向伊說會另外派人去對保,而於送件時要伊在對保人欄位蓋章簽名,伊沒有看到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乙○○當場簽名等情以觀,固堪認溫婉妤有在被告貸款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對保人欄簽名及蓋章,惟其非銀行人員不熟悉對保相關作業,實際上並未處理對保手續。又溫婉妤另證稱:本件貸款是詹益順(即被告之配偶)來找伊,伊認識他們二人很久了,被告以前的店是在伊娘家附近,伊不認識告訴人等情,則溫婉妤既與被告夫妻熟識,如其確有對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及曾目睹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衡情應無隱瞞真相之必要。況溫婉妤已在對保人欄簽名蓋章,自應對其對保行為負責,足見其證詞之憑信性高於詹益順之供述。乃原判決採信詹益順之證詞,而不採信溫婉妤相關證述各情,其採證與經驗法則有違。㈡、依富邦銀行發予溫婉妤之初核通知書內載:「若您有對保資格,請儘速處理對保;若您沒有對保資格,請速洽貴單位的對保人員辦理對保手續」等情以觀,該銀行之對保手續必須由有對保資格之人員為之,溫婉妤當時係富邦證券之行政人員,並非富邦銀行之人員,則其是否具有對保資格,與其證述各情是否屬實及本件事實如何攸關。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

㈢、本件被告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告訴人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本人親簽之字跡筆畫不同,乃原審自行核對判斷其二者之筆跡相當近似,惟並未敘明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其理由欠備,於法有違。又告訴人證稱:伊先生有叮嚀不要隨便當人家之保證人,伊很在意伊先生如此說等語,告訴人之所以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係在表達其不願當保證人之決意,豈會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刻意為不同字跡之簽名,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為籌措資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富邦銀行之頭家大優貸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一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交與不知情之配偶詹益順轉交予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之承辦人員溫婉妤,再轉至富邦銀行進行初步審核貸款額度上限,被告復接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一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二枚後,併同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交付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持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富邦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撥至被告之帳戶。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上開貸款之利息,經富邦銀行發函催告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告訴人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告訴人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當時向伊稱其擔任保證人之事不可讓伊胞兄即告訴人之夫知悉,告訴人係刻意為與平常不同之簽署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以觀,告訴人就其何以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與被告,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並相互矛盾。又苟非有特別原因或有其他特殊之情況,衡情一般人應無將上開重要文件隨意交付他人之可能,而告訴人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其何以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被告之理由,且其相關供述各情並核與常情有違。另告訴人證稱:伊曾於八十六年間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云云,然依用以辦理本件貸款手續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內容,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桃楊鎮戶字第0九三000三七四三號函,堪認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之後始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其相關供述有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之情形,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非無疑義。證人溫婉妤雖否認曾擔任被告貸款之對保人,然依溫婉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以觀,堪認溫婉妤係本件被告貸款案之對保人,且其確曾對告訴人為對保之查證,並在對保人員姓名欄內簽名。參酌本件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均記載對保人員係溫婉妤;富邦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內載:本案貸款應是由溫婉妤親往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見面就對保規定事項,提出證件正本而進行對保程序;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載:對保手續係由業務人員連絡貸款戶進行對保,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詹益順證稱:本案之核保人是溫婉妤,她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及下班時間到店裡,審核後二、三天,伊有看到告訴人、被告、溫婉妤在店裡,後來溫婉妤就跟伊說可以了。伊事後有問溫婉妤,她說這樣算對保好了,本案並無其他富邦銀行的人員來對保等語;本件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除溫婉妤在對保人欄內簽名外,並無其他人在該欄位簽名蓋章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貸款之對保人確係溫婉妤無訛,溫婉妤否認其係本件被告貸款之對保人,核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署名各一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乙○○」之署名二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其與告訴人之字跡筆畫特徵不同。然經原審就告訴人在本件貸款相關文件上之簽名,與告訴人本人親自之簽名為核對比較結果,其二者之字形及下筆之筆順等均相當近似,另參酌告訴人於辦理本件貸款期間,並未出入境而人在國內,及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本件外別無其他紛爭,被告且曾為告訴人購車之保證人,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告訴人證稱:伊先生有叮嚀不要隨便當人家之保證人,伊很在意伊先生如此說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恐其夫發現擔任保證人之事,而刻意為與平常不同之簽名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告訴人因本件而與富邦銀行間之民事清償借款事件,雖經民事判決認告訴人無須負擔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確定在案,亦尚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論斷說明溫婉妤係本件被告貸款之對保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理由欄五、㈢說明之意旨,原判決顯係論斷如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縱認原判決就上情之論斷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溫婉妤係本件被告貸款之對保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稱:無(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K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