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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7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孟儒.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原名吳孟儒)、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彼此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乙○○提議先前往清泉崗丙○○父親住處,林瑞評、林緯豪(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留在車上看守丙○○,由吳孟儒、乙○○下車欲向丙○○父親索取丙○○所積欠款項,惟未遇其父,乃駕車離開,因丙○○皮包放在國賓車場,吳孟儒等人遂又駕車返回車場拿丙○○之皮包後離去,在車輛行進間,丙○○為息事寧人,解決其與吳孟儒之間債務,乃自動出示提款卡,並說出提款密碼,吳孟儒取得提款卡後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五十一秒、二十時三分二十秒、二十時三分五十九秒,……以丙○○所有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現款。之後,……由吳孟儒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及同日零時三十九分十二秒以丙○○所有提款卡分別領款六萬元、四萬元(下稱第二次提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頁第十五行),似認吳孟儒、乙○○前往被害人之父親住處索取被害人所積欠款項係於第一次提款之前。惟於理由欄㈡之⒉又敍述:「被告吳孟儒經由合夥人潘裕國得知任俊住處,於第一次領得丙○○存款後,計算金額仍有所不足,遂前往任俊處尋求解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就第一次領款與找任俊之先後事實之記載顯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吳孟儒與被害人間卻曾因搭建鐵皮屋發生金錢糾紛,致生本件事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第十四頁第二十二、二十三行),無非以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訊及原審法院更㈡審(下稱更㈡審)之證詞,及證人任俊、潘裕國之證言,以及吳孟儒提出鐵皮屋之估價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然查:⑴、吳孟儒、乙○○、林瑞評於警詢、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最初訊問及第一審法院聲押庭調查時,均未提及吳孟儒與被害人間有何債務糾紛(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審法院聲羈字第五七二號卷〈下稱聲羈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吳孟儒及林瑞評並稱案發當時係由林瑞評假裝將吳孟儒押入國賓車場,並佯令吳孟儒蹲在車場角落,或趴在地上,及將吳孟儒押上車,且因吳孟儒要脅將被害人之槍枝交予警方,被害人才用錢來塞住吳孟儒之嘴巴,以請求吳孟儒不要將槍枝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第二十頁反面、第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七、六十九頁;聲羈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被害人於警詢中原已陳稱其與本件作案歹徒無財務糾紛(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改稱:「……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我在……國賓車場內看電視,忽然有三、四名男子一起跑進來,進來後林瑞評、林緯豪、乙○○三人動手打我,問我錢要不要還吳孟儒,我說改天再還,他們就打我,打完後,他們就把我帶上車,帶我到清泉崗我家找我父親,找不到,他們還是把我押在車上,我想說把錢還一還,就把提款卡給他們,並告訴他們密碼,由吳孟儒下車到大雅郵局領錢……到(翌日)早上六、七點,將我載回車場釋放……我就自己去醫院就醫並報案」、「與吳孟儒當初我們合夥,他搭鐵皮屋花二十幾萬元,現在他想退股想要我還他這筆錢……另有一些我買進來的中古車請他修理,修理費沒給他約幾萬元」(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三頁),吳孟儒當庭亦翻異而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被害人嗣於第一審中又證陳:「(你與吳孟儒在案發前有否金錢糾紛?)無」、「(你以前為何說與吳〈孟儒〉有搭鐵皮屋及修理中古車之糾紛?)因為我與他和解了所以才如此說」、「(為何你在……偵訊中說與吳孟儒有加蓋鐵皮屋,現又說因和解才這樣說?)有搭鐵皮屋之事,是吳孟儒出錢,及還有另一股東,但沒有金錢糾紛」、「(案發前吳孟儒有否與你提過鐵皮屋部分要你出錢?)沒有,不關我的事,那是他與另一個股東協議要搭的」、「我與吳孟儒沒有金錢糾紛,是為了救他們,我之前才會那樣講」(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九十五、一一一、一二六頁)。甚且,被害人與吳孟儒和解後之更㈡審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理中仍堅稱其與吳孟儒確無任何糾紛等語(見更㈡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倘均無訛,則:①吳孟儒如與被害人間確曾因搭建鐵皮屋發生金錢糾紛,致生本件事端,何以吳孟儒、乙○○、林瑞評於警詢、檢察官最初訊問及第一審法院聲押庭調查時均未以此為辯解?②吳孟儒因上開金錢糾紛既已糾集多人到國賓車場,被害人在郵局又有存款,苟吳孟儒確對被害人有債權,何以不就地在車場內解決,而須將被害人押至大肚山等地?③吳孟儒又何需佯裝同遭乙○○等強押,以製造其亦係被害人之假象?④被害人於遭吳孟儒等人強押獲釋後,旋即就醫並向警方報案,足見其身心當時俱已嚴重受創,乃請求警方迅將吳孟儒等人繩之以法,何以於吳孟儒、乙○○、林瑞評陸續到案,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竟反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吳孟儒等人所涉犯之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並翻異前詞改稱乙○○等對其毆打,係因其積欠吳孟儒款項之故?⑤被害人於第一審所陳其因與吳孟儒等人和解,為不毀掉吳孟儒等人之前途,始於偵查中佯為上開陳述,是否較可採信?⑵、證人潘裕國雖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稱其知道吳孟儒與被害人間曾因搭鐵皮屋之事發生糾紛,但亦坦承不清楚渠等究係發生如何之糾紛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潘裕國嗣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審理中結證稱曾聽到吳孟儒與被害人因鐵皮屋之事吵架,但詳細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苟屬非虛,證人潘裕國既不清楚吳孟儒與被害人間發生糾紛之詳情,縱屬聽到因鐵皮屋之事吵架,但是否屬「財物」之糾紛,仍屬不明,原審援引潘裕國之證言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即值研酌。⑶、證人任俊雖證陳吳孟儒因與被害人有磨擦,被害人不要他在那邊工作,吳孟儒乃向被害人要回其花費於蓋鐵皮屋之二十八萬元,被害人沒那麼多錢,故二人發生糾紛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0頁)。然任俊所證僅搭建鐵皮屋即花費二十八萬元,亦與被害人、吳孟儒供陳該二十八萬元債權尚包括修車費在內,不相吻合。則任俊之證言是否仍足以採憑?亦值商榷。⑷、吳孟儒所提出鐵皮屋之照片,僅能證明有該鐵皮屋之存在,再觀諸吳孟儒提出建成鐵工廠之估價單所出具之對象明載「吳龍玉先生台照」等字,似僅可證明建成鐵工廠係出具給吳龍玉先生,而並非吳孟儒,則該估價單及照片是否足以證明吳孟儒與被害人間有財務糾紛?尚待究明。實情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就前述⑴、⑵、⑶部分詳加指明,原審仍為與上訴審相同之論斷,對於前述各項疑點,仍隻字未提或未明確完整之論述,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亦有未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