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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7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實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營建剩餘土石方」,仍不失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屬性,及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次按……(上訴狀以四頁餘之篇幅,逐字抄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理由六至八之內容)。可見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載運者究係何物?單純之磚頭或土方?是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或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八項所稱「營建混合物」?或屬再利用之物?上訴人之載運行為是否須領有清除許可證?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況偵查卷第十九頁之照片,屬於何範圍?原審率爾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之載運行為須領有清除許可證,即有未合。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行為屬於再利用行為,僅傾倒之地點未經申請許可而已,廢棄物清理法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非法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須領有清除許可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業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毋須取得許可證。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刑法上之犯罪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前者係違反「自然義務」,不以有違法性認識為必要;後者係違反「行政上之義務」,非必與自然規範之道德有關,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時,即逕予重罰,無異「不教而誅」。故其「故意」之內容,除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外,尚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有所認識,始足稱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屬於「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原審未及注意兩者之區別,亦未審究上訴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是否有所認識,即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論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不符合再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其行為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或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一項規定,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而已。上訴人之行為雖不合法,但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據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受綽號「阿明」之託,駕駛906-GM號曳引車,從台北市○○○路,載運拆除違章建築所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及麻布袋類等建築廢棄物,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翌(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載運至台北縣○○鄉○○○路○○○號(他人所有之)空地,欲非法傾倒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前揭時、地載運拆除違章建築所生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及麻布袋等物,欲在他人之土地非法傾倒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到場取締之警察邱劍虹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稱上開廢棄物屬於「可再利用之資源」,其行為屬於回收再利用云云。然而,依上訴人所供及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所載運欲非法傾倒者為拆除違章建築所產生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及麻布袋等物。如欲再利用,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依法進行分類、回收、再利用。上訴人為曳引車司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依法進行分類、回收、再利用,而係將之載往台北縣○○鄉○○○路○○○號私有空地,欲非法傾倒,自與「再利用」之規定不合。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在他人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屬於「再利用」行為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既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其行為已屬既遂。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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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