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黃淑怡律師林辰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諉責須負擔分割後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五千五百萬元,惟協議書內未提及上訴人必須於立協議書後之第六天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乙○○向丙○○借貸一千萬元之日)應先支付五千五百萬元中之五百萬元,繳付銀行或交給乙○○轉繳銀行,可見上訴人不知須先繳付銀行一千零十萬元。於此情形,乙○○豈可逕以上訴人未履行應分擔二分之一貸款責任,未獲得上訴人首肯,即擅自作主,於八十九年(年度似有錯誤,下同)三月十九日向丙○○抵押借款之理。況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展福公司(即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尚毋庸向銀行繳付該筆一千零十萬元。換言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尚未屆清償期限,上訴人何有不履行可言。乙○○何以急於提早十天,先替上訴人向丙○○借款,且允以高額利息,凡此作法,衡與常情有違。原審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亦未調查抵押貸款之清償期限,致未能印證上訴人之答辯為實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乙○○以應分配予上訴人及案外人黃秀曼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又允予高於銀行之利息,乃慷他人之慨,實可惡至極。甚且大言不慚,指稱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上開借貸之事,更係謊話連篇。上訴人有充裕資金,足以支付應分攤之五百零五萬元,不可能委由乙○○向丙○○借貸,故上訴人絕非知情,更未同意借貸。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已著由買受人杜時夫、呂政源等人,將部分價款匯入展福公司之帳戶,堪認上訴人不知乙○○以土地向丙○○設定抵押一千萬元之事,縱丙○○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將一千萬元匯入展福公司帳戶,亦非用以代償上訴人應分擔之五百零五萬元。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論列,且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武春生代書所立之附帶規費收據計算表,乃林淑津片面要求武春生製作,上訴人未在場,毫無所悉,更未依此計算表給付設定抵押費用予武春生,不得執此即論斷上訴人對於向丙○○抵押借款之事知情。㈤、依據武春生之證述,乙○○、林淑津所指支付設定抵押權之規費,係武春生分別向乙○○及上訴人收取,此乃一派胡言。原判決竟認定,武春生僅向乙○○收取二分之一費用,故上訴人亦知情一節,顯然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雖以「新竹企銀(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大額授信審查會議,決議同意展福公司辦理分割貸款,有新竹企銀審查意見表一份可參。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即簽訂協議書,同意平均分擔分割後之一千零十萬元貸款,足認展福公司分割貸款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早已定案,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且未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依新竹企銀桃園分行檢送之資料,內有「如呈副理擬:呈總行核示3/22」字樣,可見至少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該貸款分割案尚未經總行核准。焉有可能於協議時,即論及為辦理分割貸款須先返還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可見協議時,乙○○、林淑津未告知上訴人「須先償還銀行一千萬元,故須以被告應分配土地向丙○○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彰彰明甚,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復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甲○○(上訴人,下同)向乙○○之妻林淑津承買土地,於該契約中之帳目結算明細表中,甲○○尚繳納民間貸款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共四個月之利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參」等語。惟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買賣契約書所附結算明細表,並未提及以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向丙○○抵押借貸之事。豈可徒憑上開結算明細表內有「利息四個月:800000(4/1~8/1)」 之記載,即認係向丙○○償還借款一千萬元應支付之利息,有嫌率斷,而難昭信服,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原判決既採用陳鄭權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證據,但依流程觀之,陳鄭權焉有可能未卜先知之理。另原判決復引用新竹企銀之審查意見表為據,但與陳鄭權於第一審之證述,尚有齟齬。原判決所為論斷,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上訴人一再堅稱不知展福公司有向丙○○借貸之事,故本件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確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乙○○一手主導,逕行作主設定抵押予丙○○,俟上訴人知悉後,十分詫異,並向乙○○提出質疑,詎乙○○未予回應,上訴人始對之提出背信之告訴。可見本件實因乙○○未能提供帳冊、釐清真相,上訴人難免啟疑,確非故意誣告,請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乙○○於八十一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承受展福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監察人,從事土地開發及營造等業務,雙方約定公司之盈虧及稅費等由二人平均分擔。嗣展福公司因營運需要,曾以公司所有之全部土地向新竹企銀抵押貸款六億一千零十萬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展福公司將部分土地出售予呂理徹、呂泗溶、呂幸一、呂長尊等人(下稱呂理徹等人),展福公司原有之五億元貸款轉由呂理徹等人承受,其餘之一億一千零十萬元貸款則仍由展福公司繼續承擔。惟新竹企銀要求展福公司,須先以現金返還其中之一千零十萬元,始同意辦理前開貸款債務之分割。上訴人明知乙○○為公司償還上開貸款,以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第429-23、429-24、429-25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丙○○借得一千萬元。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擅自代表展福公司(以前揭土地)向丙○○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平白增加展福公司之債務,涉有背信罪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及於同日之偵查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丙○○、陳鄭權,指稱:乙○○、陳鄭權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展福公司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陳鄭權於提示兌現呂理徹等人交付之二千萬元支票後,即將其中一千萬元交予乙○○償還新竹企銀,使前揭貸款得以順利分割,所餘一千萬元,則由乙○○用以償還其積欠陳鄭權之債務。乙○○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持虛偽不實之文件,佯稱向丙○○借款一千萬元,用以償還前揭銀行貸款,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丙○○,意圖使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協議內容,負擔借款債務二分之一,即五百萬元之債務,而誣告乙○○、陳鄭權、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該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及第二審駁回上訴確定。案經乙○○、丙○○、陳鄭權訴請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乙○○、丙○○、陳鄭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武春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先後對「乙○○」及「乙○○、丙○○、陳鄭權」提出告訴之事實,亦無異詞,其雖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不知銀行於分割債權之前曾表示要先清償一千零十萬元,亦不知乙○○代表公司向丙○○借錢還給銀行,也沒有同意要分擔貸款額之二分之一或支付規費,況當時公司尚有款項,亦無須借款云云。然而:⑴展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其部分之土地(共四十三筆)以九億二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呂理徹等人,其中五億貸款約定由買受人呂理徹等人承受償還,餘款一億一千零十萬元貸款仍由展福公司繼續承擔。嗣上訴人與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成立協議,以上訴人應分取之土地(含嗣後設定抵押之429-24、429-25二筆土地)先登記於展福公司名下,並向新竹企銀辦理相關手續,繼續承擔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債務(尾數十萬元未列入),其中五千五百萬元由上訴人分擔,業據武春生結證明確,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上訴人簽名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認當時展福公司對於新竹企銀,尚有一億一千零十萬元之貸款債務,由上訴人與乙○○協議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丙○○確有匯款一千萬元予乙○○,乙○○另再提出十萬元,合計一千零十萬元,供展福公司償還新竹企銀以辦理貸款分割及續貸一億元,乙○○乃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嗣乙○○還清其應分擔之五百萬元,丙○○即塗銷其中429-2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尚欠五百萬元未還等情,有新竹企銀現金收入傳票、存證信函、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為證。而代書武春生代理展福公司辦理前揭抵押權相關事宜時,僅向乙○○收取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費及代書費,亦經武春生結證在卷,並有武春生所書立「計算表」可考。足認丙○○確有出借一千萬元供展福公司清償給新竹企銀,上訴人亦知情(否則銀行不會同意貸款債務之分割)。⑶新竹企銀既要求展福公司,須先以現金返還一千零十萬元,始同意辦理貸款債務之分割,而依上訴人與乙○○間之協議,上訴人本即應負擔二分之一貸款義務,則乙○○代表公司以前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借得一千萬元供清償新竹企銀,以順利辦理貸款債務之分割,自非與丙○○虛偽創設債務(即無「平白增加展福公司之債務,涉有背信罪嫌」問題)。又新竹企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大額授信審查會議,已揭示前揭訊息,嗣上訴人與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時,復已同意平均分擔分割後之貸款,足認上訴人知悉上情,所辯不知道、未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⑷武春生證述,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協議書由其代筆製作,當時在協議書上簽名的人均在場,協議書內所約定之內容,係上訴人、林淑津及乙○○請其代筆書寫時,「由他們三人告訴我的,當場沒有任何人不同意這樣的約定」。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協議書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足認上訴人與乙○○之間,確有上開協議。⑸陳鄭權證述,新竹企銀有要求乙○○他們先清償一千零十萬元,才同意把五億元之貸款分割給買方,並由買方承受貸款抵押權,另外一億元則由展福公司續借,銀行還要求上訴人與乙○○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上訴人來找我時,我有跟上訴人說新竹企銀要求你們先還一千多萬元,你們要趕快去還。⑹乙○○證述,我們公司賣土地,買方願意承受銀行貸款五億元,餘額一億一千餘萬元仍由賣方繼續承擔,但銀行要求先還一千零十萬元才同意辦理債務分割,所以我才向丙○○借一千萬元還銀行,以順利進行債務分割,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也同意此事,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銀行也有通知上訴人此事,且要上訴人到銀行簽名。另有關辦理抵押及代書之費用,上訴人亦負擔一半,利息也繳了四個月。上訴人辯稱不知向丙○○借款一千萬元及分割債務之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⑺展福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簽約出售土地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銀行之利息及增值稅等約五千二百餘萬元,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銀行之利息一百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元,因展福公司無力支付,均向買主呂理徹等人借款繳付,有借據在卷可證;另乙○○且證述,展福公司每日面臨高達十六萬元之利息,亟待早日分割貸款,足徵展福公司已無足夠資金。上訴人辯稱當時展福公司尚有款項,無須借款云云,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全不知情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乙○○係依新竹企銀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代表展福公司向丙○○借得一千萬元返還新竹企銀,以便辦理債務分割,將展福公司原有之五億元貸款轉由買主呂理徹等人承受,其餘之一億一千零十萬元貸款則仍由展福公司繼續承擔。上訴人復與乙○○成立協議,同意於辦理債務分割後,展福公司繼續承擔之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債務(尾數十萬元未列入),由上訴人分擔其中之五千五百萬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係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始先後對「乙○○」及「乙○○、丙○○、陳鄭權」提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距離乙○○代表展福公司向丙○○借得一千萬元返還新竹企銀,已逾三年四個月。而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辦理債務分割後,展福公司原有之五億元貸款轉由買主呂理徹等人承受,其餘之一億一千零十萬元貸款仍由展福公司繼續承擔,且與乙○○成立協議,同意展福公司繼續承擔之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債務(尾數十萬元未列入),由上訴人分擔其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又新竹企銀既已召開大額授信審查會議,以先返還現金一千零十萬元為條件,始同意辦理貸款債務之分割。則乙○○有無代表公司借款一千萬元(另提出十萬元)返還銀行,以辦理債務之分割,展福公司之債務是否已從一億一千萬元,降為一億元。上訴人於歷經三年四個月之後,自不能諉為全然不知。上訴意旨猶以:其不知展福公司有向丙○○借貸之事,待知悉後,十分詫異,「本件實因乙○○未能提供帳冊、釐清真相,上訴人難免啟疑,確非故意誣告」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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