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檢察官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雖訊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對證人之供詞有何意見,惟辯護人請求檢察官補充訊問證人時,檢察官僅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終結是日程序,並當庭告知上訴人及辯護人有任何問題要問證人,待案件移送法院再問。上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狀載明,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調查,逕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已行使詰問權之理由,率予認定證人鄧鈞鴻於該次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應有違誤。何況鄧鈞鴻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所提供之簡淑美離職申請表有可疑之處,其供述顯有不可採信之處,應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否認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程序之合法性,包括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告知得拒絕證言等,並經上訴人要求勘驗。然該日筆錄竟未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認定該日有踐行上開必要之作證程序,不應以偽證罪論處。㈢本案主要證物「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依其內容,顯係離職員工之申請書,並非業務人員之紀錄文書,原審之認定有誤。況上訴人既主張並未填寫該申請表,自有調查該申請表正本之必要。況該申請表經透光重疊比對其上三處簽名及頁尾傳真號碼,竟與同卷第三十三頁之筆跡、位置均相同,顯然係第三十三頁之影本,而同卷第三十四頁之記載,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正本時,上訴人更發覺簽名處與申請事項用筆之顏色不同,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因此如不調查正本,顯然影響真實之發現,詎原審命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提出正本於法院,安泰人壽公司竟函覆因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搬遷而不慎遺失證物正本。然查,承辦檢察官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方檢還證物正本,其間相隔約一個月,公司搬遷早已完成,該公司顯有故意不提出文書正本之嫌,而於案外並陸續與其他有類此爭議之離職員工進行和解。是證物正本無法提出於法院,既非上訴人蓄意湮滅,而疑似與上訴人利益關係相反之人故意違抗法院命令不提出,於此情形下,若僅以影本為憑,並認有證據能力,對上訴人之程序地位之保障,容有不足之處。㈣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係代理簡淑美之告訴,僅為告訴代理人,不符誣告之構成要件。告訴行為之效力,應係直接發生於告訴人,而非發生於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既僅為代理,並於偵查程序中作證,自無獨立之申告行為存在。縱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亦不得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再論處偽證罪併罰之。原判決顯然違法。㈤依安泰人壽公司之規定,上訴人配偶簡淑美,未通過考核時,應係降級為儲備主任,但二者均為安秦人壽公司正式員工,享有底薪、勞健保及續期佣金。此與壽險顧問採承攬制度,並非安泰人壽公司正式員工不同。簡淑美因未通過考核,何以須辦理自請離職,轉任毫無保障,較為不利之壽險顧問?且於轉任後立即辦理自請離職,顯與常理不符。且與上訴人同一通訊處之離職保險業務員,均無人辦理自請離職,亦有證人王柏衡證言可佐,簡淑美豈有可能自請離職?簡淑美業績考核未通過標準一事,上訴人於主管會議中,明白代簡淑美表示願意接受考核解任,不爭取續留公司,並未表示自請離職,亦有證人朱荷芬到院證述為憑。又夫妻間保單「當然承繼」,為上訴人及同單位所有同事主觀上之共同認知,此有證人朱荷芬於原審之證述可稽。故上訴人絕無可能、亦無須為承繼配偶保單,而辦理自請離職。㈥上訴人若係為簡淑美辦理自請離職,豈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客戶徐碧俐之保險要約書時,仍將簡淑美之姓名記載於其中之業務人員報告書,顯見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主觀上未認知有任何為簡淑美填具之自請離職資料存在,原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是否曾替妻子填寫文件自安泰人壽公司請辭,並非日常生活時常發生之細碎小事,記憶、印象顯應深刻,不至混淆等語,應可肯認上訴人確實沒有辦理自請離職之事實,否則,豈可能仍將簡淑美之姓名記載於業務人員報告書。原審竟以此為相反之認定,除認定事實顯有矛盾外,應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㈦卷附轉任ST(儲備主任)申請表明白規定:離職重聘壽險顧問者,請填前三個月承保業績;轉任儲備主任者請填前六個月承保業績及壽險件數。然卷附該申請表所載係填寫前六個月之業績,故縱使上訴人授權其他人填寫該申請表或自行填寫,其真意顯係配合公司考核規定辦理轉任儲備主任之手續,並非要申請自請離職。對此有利於上訴人資料,原審未具理由而不為審酌,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㈧若簡淑美是自請離職轉任壽險顧問,然壽險顧問並非正式員工,離職無須填寫離職申請表,則何以安泰人壽公司提出之上開卷附離職申請書影本,竟係壽險顧問之離職申請書,且缺少該通訊處之行政專員呂玟諭之用印,而是影印同卷第三十三頁之離職申請書後做成。顯見關於簡淑美之離職申請資料確有可疑之處,確實有遭第三人私下不實填載,亦有呂玟瑜證述可佐。僅憑該離職申請書影本,尚難認定上訴人有為配偶辦理自請離職之事實。就上述答辯,原判決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㈨安泰人壽公司於九十一年時為美商公司,衡諸社會通念,應係嚴格遵守相關規則行事。然原審以臆測之詞,謂不見得會切實依規定要求行事,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社會上一般之認識。再者,證人鄧鈞鴻為上訴人所處之通訊處主管,其蓄意竄改同通訊處員工離職資料一事,可觀之楊如萍、翁至男及王柏衡之離職申請表,均有遭鄧鈞鴻竄改之事實。茲因離職員工多年後方聽聞業務員離職如需支付資遣費,將影響主管鄧鈞鴻於公司之表現,部分離職員工方發覺有遭竄改之可能。於追究相關離職資料後,安泰人壽公司一方面表示均為自請離職,但事實上竟仍於該等離職員工離職後將近六年發給資遣費,並要求渠等簽署保密條款,此有原審開庭時庭呈之相關文書可證。顯見鄧鈞鴻確有涉嫌,安泰人壽並加以迴護,上訴人配偶提起之告訴,確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則鄧鈞鴻於偵查時供稱簡淑美為自請離職一事,自不足採信。何況鄧鈞鴻所稱簡淑美之離職申請表竟係私自影印後做成,業如上述。如非鄧鈞鴻私下偽造,如何合理解釋諸般疑點?告訴人簡淑美質疑有偽造文書犯嫌,自屬無誤。㈩上訴人並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上訴人既無代理配偶辦理自請離職之事實,即無構成偽證之可能。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關於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上甲○○、簡淑美之簽名一事,係回答:無法確定、聲請鑑定筆跡等語,故關於該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究竟是否為上訴人代為填寫一事,上訴人確實表示因為無明確記憶,且因本案有不合理之處,希望偵查機關代為查明,應無虛偽陳述之處。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離職申請表影本時,陳述沒有看過一事,更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至於同卷第三十三頁之離職申請書,其核准欄一項係屬空白,顯見係未完成之離職申請書,於本案有無偽造文書一事,並無重要關連,自不得以偽證論之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朱荷芬、呂玟諭之證言,上訴人所撰刑事告訴狀、保全證據狀,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為簡淑美辦理自動離職之動機與事實,公司當時通知簡淑美業績考核未通過將予以解任,伊亦於業務會報上表明願意接受公司考核解任並無表示自請離職;辦理自動離職對簡淑美並無好處,當時同一通訊處離職人員均無人辦理自請離職,因公司並未給付資遣費,伊懷疑離職資料遭竄改,可能是鄧鈞鴻改資料,當時伊所知之辦法就是去提出告訴,而且是受法院人員之誤導;伊因不確定申請表上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為,才會聲請筆錄鑑定,主觀上沒有明知不實;偵查中伊所供述均屬一致,檢察官就相同之供述再要求伊具結可能違法,伊應為無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本件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訊問證人鄧鈞鴻時,未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證人於該次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鄧鈞鴻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有誤會,何況原判決並未引用鄧鈞鴻於偵查時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證人無其適用。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時,已依法告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上訴人當庭表示不拒絕作證,檢察官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訴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上述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縱該次訊問,經原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因未保存錄音帶或光碟資料致有無錄音不明,然原判決亦說明:觀諸當日之訊問筆錄最後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核與其於偵查中前後之筆錄並無明顯不同,要無礙於上訴人於當時出庭應訊之真實性,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日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核並無不合。現行法既無訊(詢)問證人應錄音、錄影之明文規定,上訴意旨㈡執以主張該次供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三)、上訴人於偵查時就安泰人壽公司函送之簡淑美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等資料,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卷第四四頁),經檢察官將安泰人壽公司函送之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申請離職文件上「簡淑美」簽名確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足憑,上訴人於原審對該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原判決就該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該申請表上簡淑美簽名欄等處如何係上訴人所做成,並非鄧鈞鴻所偽造,證人王柏衡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提出本案誣告時,如何明知上開申請離職文件為其代替簡淑美填寫後提出於安泰人壽等情,均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該申請表正本未提出於法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稱其確未替簡淑美填具自請離職資料,簡淑美之離職申請資料確有遭第三人不實填載,其提告時主觀上並未認知有任何為簡淑美填具之自請離職資料存在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四)、本案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係以簡淑美之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告訴狀於具狀人欄蓋用簡淑美之印章,惟撰狀人欄明載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名於上,有該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案保全證據狀之情形亦同,且本案誣告案偵查中,亦均由上訴人出庭陳述,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告訴狀係由其親自書寫,未給簡淑美看過,核與簡淑美所供相符(見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原判決論上訴人為誣告罪之主體,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觸犯偽證罪責,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V